介紹
稅務行政補償是指稅務行政主體為了實現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需要,在稅務行政管理中作出的合法行政行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權益造成了損失,由國家基於保障財產權和公平原則予以救濟的的具體行政行為。
特徵
1.稅務行政補償的主體是國家,補償義務機關是稅務行政主體。 2.能夠引起行政補償發生的,必須是稅務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執行公務的行為。稅務行政賠償所針對的損害是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這是稅務行政補償與稅務行政賠償最主要的區別。 3.能夠引起稅務行政補償發生的,必須是基於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需要,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的財產權益遭受損失。這充分表明稅務行政補償作為公權益與私權益平衡機制的本質屬性。 4.稅務行政補償的範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財產所遭受的損失。
原則
目前關於行政補償的原則學術界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完全補償原則”,二是“適當補償原則”,三是“折中補償原則”。
1.完全補償原則
完全補償原則是指對因合法具體行政行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損失進行完全補償,包括直接利益損失和間接利益損失。
2.適當補償原則
適當補償原則是指對因合法具體行政行為而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失予以適當補償的原則。
3.折中補償原則
折中補償原則是指對因合法具體行政行為而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失依不同的情況進行補償,對數額較小的損失給予“完全補償”,對數額較大的給予“適當補償”。
行政補償原則的確立,不僅應考慮到相對人利益的補償,而且也要考慮國家財政的承受能力。有學者認為,應當採取“適當補償原則”為宜。理由是採用這一原則,一方面考慮到了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水平,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地補償受損方的直接損失。同時,也不會增加公用事業單位和國家的財政負擔,是權衡三方利益的較好選擇。筆者認為,從前瞻性角度出發,應當採取“折中補償原則”作為過渡,最後實行“完全補償”為妥,理由是:第一,我國經濟實力已經顯著增強。據報導,我國經濟實力已經處於中等偏下水平,到2020年,我國將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第二,經過這幾年的積累,我國財政實力已顯著增強,行政補償費用應當不成問題。第三,從《國家賠償法》的經驗教訓來看,由於國家賠償範圍太窄,該法的實施社會效果很不理想,社會各界的批評意見很大,因此《行政補償法》應當吸取《國家賠償法》的教訓,同時考慮到我國經濟發展和依法行政的前瞻性。
範圍
從稅務行政實踐角度出發,稅務行政補償的範圍應當著重考慮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1.權利範圍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享有的法律權利可分為實體權利和程式權利,而實體權利又包括了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政治權利及勞動權利等其他權利。行政補償只能以實體權益為限。從稅務執法的特殊性出發,稅務行政補償應當以合法財產權受損為限,對公民的人身權、政治權、勞動權等由於稅務執法性質不可能涉及,故不應納入補償範圍。
2.損失性質
損失性質可分為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兩部分。物質損失又稱財產損失,是指因侵權行為所導致的具有財產形態的價值或利益的喪失。精神損害是指侵權行為所導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創傷和痛苦,無法正常進行日常生活的非財產上的損害。筆者認為,目前應當對物質損失進行“折中補償”,而對於精神損害補償可以考慮按“適當補償”作為過渡,條件成熟後對精神損害補償進行折中補償。
3.損失程度
損失程度可分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現存財產上權利和利益的數量減少和質量降低。而間接損失是指侵權行為阻卻了財產上的在正常情況下應當得到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如利息、租金、利潤、勞動報酬等。筆者認為,稅務行政補償除對直接損失進行補償外,對於與直接損失存在關聯性且相對人能舉證證明的可以予以適應補償。但是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稅務行政補償範圍要不斷擴大,最終要對間接損失納入全面補償。
程式
稅務行政補償可以採取兩種程式:即行政程式和司法程式。行政程式又可以分為:依申請的補償程式和依職權的補償程式。兩種行政程式都應當將稅務機關與相對人的協商程式納入其中,其理論依據是相對人對自己的財產權有處分權利,如果與相對人協商不成的,稅務機關應當單方及時作出補償決定。
由此,依申請的補償可以按以下流程進行設計:與相對人達成協定的為:申請--協商--執行;與相對人未達成協定的為:申請--調查--審查-- 決定--執行。依職權的補償可以按以下流程進行設計:與相對人達成協定的為:啟動--協商--執行;與相對人未達成協定的為:啟動--決定--執行。需要說明的是,在決定作出前,相對人可以與稅務機關隨時進行協商。對於較大金額的稅務行政補償,可以引入聽證程式。如果相對人不服稅務機關單方面做出行政補償決定,可以啟動行政複議程式或者不經複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式予以行政救濟,稅務行政補償的複議程式應當遵循《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司法程式應當遵循《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來源
稅務行政補償資金應當採取“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具體為:國稅機關應當以中央財政收入支付補償費用;而地方稅務機關公務活動的主要得益者為地方的公眾,故補償費用應由地方財政支出,即在各地方範圍內實行公共負擔平等。
依據
(一)理論依據
1.特別犧牲說
該學說源於德國,19世紀末,德國學者提出了特別犧牲理論。該說認為,任何財產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內在的、社會的限制,只有當財產的徵用或限制超出這些內在限制,就會產生補償問題。
2.公共負擔平等說
該學說由法國學者首先提出,認為在民主、法治社會裡,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權利,同時人人亦應平等分擔社會負擔。如果個別或部分公民為社會承擔了特別的義務或受到了特別的損害,國家即應給予他(他們)特別的補償,以將個別或部分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損失轉由全體公民分擔。
3.結果責任說(或無過錯責任說)
該學說在日本較為流行,認為無論行政行為合法或違法,以及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只要行政行為導致的損害為一般社會觀念所不允許,國家就必須承擔補償責任。即有損害必有補償,相對人只要合法權益遭損害就必然要補償。至於故意與否是針對行為人而言,與相對人無關。 4.危險責任說。該學說起源於法國。主張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為了公共利益而使行政相對人權益處於某種危險狀態之中,就應當對相對人因此可能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此學說借鑑於民事賠償理論。
以上主要學說都從一定的角度對國家為什麼要進行行政補償作出了解釋。在稅務行政補償問題上,筆者贊同“公共負擔平等說”的觀點。理由是:
第一,我國現行法律已對行政機關的執法行為作出了是否合法的劃分,如果按“結果責任說”的觀點不考慮行政行為的合法與違法,不符合我國立法現狀; 第二,“危險責任說”強調的是使納稅人的權益處於“危險狀態”,而不考慮損失是否實際發生,對於什麼是“危險狀態”,稅務機關與相對人會經常扯皮,這會攪亂我國目前正常的稅收征管秩序,影響徵收效率,因而不符合我國目前的稅收行政執法現狀和水平; 第三,“特強犧牲說”更多地適用於政府應緊時的行政徵用或者對私人財產的限制,在稅務行政補償問題上不太可能涉及。第四,社會主義稅收“取之於民,用之於民”,導致相對人財產損失的合法稅務行政行為的受益者為全體公民,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當國家發生稅務行政補償時理應由全體公民負擔,從而實現公共負擔平等分擔。 (二)法律依據
1.憲法依據
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尤其是西方國家)的憲法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大多經歷了從絕對保護到相對保護的演變過程,現代國家在肯定公民基本權利的存在及價值的同時,大多同時規定了對基本權利的限制。在2004年我國憲法修改中,加入了保護人權、保護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權的內容,而且直接規定了對私有財產徵收和徵用的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3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可見,憲法將政府行使公權力的範圍限定在合法的私有財產權不得受到侵犯內,由此精神出發,當合法的私有財產權受到稅務機關侵犯時,稅務機關理應予以法律救濟。
2.法律依據
目前,我國單行的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並未對稅務行政補償問題作出明文規定,但從稅收執法的法律適用和依法行政指導角度出發,稅務行政補償制度的現行法律和政策依據主要有三:
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該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行政機關的誠信原則,也就是我們常說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該原則表明如果行政機關因不誠信的行政許可行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負補償責任。這標誌著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在我國法律中得到了首次確認,有利於構建誠信政府,樹立法律的信仰;
其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有關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中規定:“行政機關公布的信息應當全面、準確、真實。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變更行政決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因此而受到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該條是對《行政許可法》確定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在適用範圍上的進一步拓展和延伸,將補償適用由單純的行政許可領域擴展到行政決定;
其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該條規定從行政救濟角度肯定了稅務行政補償糾紛的客觀存在。
意義
(一)保護人權,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需要
法治是與人權緊密聯繫在一起的,法治國家的最重要特徵之一是人權得到法律的切實保護。而人權最基本的內容是人的生存權,生存權最重要的體現和保障則是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在稅收徵收法律關係中,稅務行政相對人的財產權不僅可能受到稅務機關違法行為的侵犯,而且也可能受到稅務機關合法行為的損害。如果稅務機關只對其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而不對其合法行為導致行政相對人的損失予以補償,那么對於人權的保障顯然是不完善的,也不符合建設法治國家的需要。
(二) 是完善稅收行政立法,全面推進依法治稅的需要
人權保障是從相對人的私權益角度來講的,如果從稅務機關的角度來看,稅務行政補償制度的建立還是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機關的需要。我國目前的稅收行政補償制度的特點是面窄、量少,比較原則,缺乏操作性。此外,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確定的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的“誠實守信”要求稅務機關必須建立健全稅務行政補償制度。
(三)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需要
稅務機關在稅務行政管理過程中,為維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有時可能會損害特定相對人的利益,例如,撤銷已經生效的稅務行政許可,違反誠實守信原則變更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等。對此,如果稅務機關事後不給予相對人以適當的補償,這等同於稅務機關強加給相對人以不平等的負擔,相對於其他市場主體而言,會置相對人於不平等的競爭地位,給其生產經營造成損失,從而妨礙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四)是促進對外開放和適應經濟全球化的需要
對外開放,吸引外資是發展我國經濟,推進我國現代化進程的必需。如果沒有穩定的稅務行政補償制度,外國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在沒有合法補償的條件下隨時可能被稅務機關所侵犯,在這樣的稅收執法環境下,誰還願意到我國來投資?由於我國已加入WTO,伴著我國全面參與經濟全球化的進程,建立和完善稅務行政補償制度已迫在眉睫。
(五)化解征納矛盾和保障社會穩定的需要
對於稅務機關合法的行為造成相對人經濟損失,相對人通常會主動向稅務機關請求補償,如果稅務機關不予補償或者補償不公平、不適當,相對人就會不斷上訪,影響社會穩定。由於我國目前還沒有行政補償方面較為統一、明確的法律規定,而涉稅補償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又未跟上,因此,在稅務行政執法領域會經常引發征納矛盾和糾紛,且從制度層面得不到合法有效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