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湘潭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是為做好徵收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依法制定的辦法。

省政府批覆

湘潭市人民政府:

你市《關於批准〈湘潭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的請示》(潭政[2010]6號)收悉。經研究,現批覆如下:

一、同意《湘潭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二、你市要強化依法行政觀念,進一步完善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機制,確保房屋拆遷程式合法,切實維護被征地農民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

三、你市要切實加強對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費用的管理,妥善做好被拆遷人的住房安置工作。

附屬檔案:湘潭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

辦法內容

第一條為做好徵收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依法規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行為,維護拆遷秩序,切實保護被拆遷單位和個人(下稱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各項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因徵收集體土地,其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拆遷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全部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後,因徵收其原有剩餘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拆遷補償安置的,按本辦法執行。

經批准使用國有農用地,以及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拆遷補償安置,參照本辦法執行。

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對公路、鐵路、水利、水電工程等基礎設施建設征地拆遷補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行政區域內徵收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下稱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和實施本轄區內的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縣(市、區)的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征地拆遷事務所(下稱征拆機構)負責辦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具體事務。

市城區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審核;縣(市)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由各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但應當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除外。

發展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劃、房產、城管執法、物價、財政、公安、監察、建設、民政、農業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從事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人員,必須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六條 拆遷補償安置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統一標準、統一拆遷、合理安置。

城市規劃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在實施拆遷前按程式完成安置用地選址和安置房建設詳細規劃報批工作。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在實施拆遷前,應按規定存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財政開設的專戶,實行專款專用。

未完成安置用地選址或安置房建設詳細規劃報批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未按規定到位的,不得實施征地拆遷工作。

第七條 對在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擬征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調查紅線確定後,征地方案依法報批前,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方式等,在擬征地的鄉鎮(街道)和村(社區)、組發布擬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農民集體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其征拆機構須同時將擬征地公告送達相關職能部門。發布擬征地公告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征地土地的權屬、地點、面積等進行調查登記。調查結果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和地上附著物產權人依法確認,並在確認書上籤字蓋章。自《擬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12個月內,在擬征地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等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和其他建(構)築物的建設,辦理房屋或土地流轉,核發房屋和土地權屬證書;

(三)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但因出生、婚嫁和復轉退軍人、大中專院校學生等確需辦理戶口遷入且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人員除外。相關職能部門因前述除外情形依法辦理的手續,應當告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四)以擬拆遷房屋為經營場所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

(五)改變房屋或土地用途等;

(六)其他有礙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手續。

暫停辦理期限內,相關職能部門違反前款規定辦理的手續,不能作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造成他人損失的,由違規辦理手續的單位負責。

第九條 征地方案批准後,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檔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被征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社區)、組發布征地公告,將批准征地的機關、文號、時間和被征地的所有權人、用途、位置、地類、面積、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方式以及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期限、地點等予以公示。

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持其集體土地使用證、建房批准檔案等合法證明的原件,到指定的地點如實申報,辦理拆遷補償安置等相關登記手續。

被拆遷人既不申報又不配合丈量登記的,征拆機構可根據其房屋原始批准建房檔案和被拆遷建(構)築物的勘查記錄、照相、攝像等資料,經公證機關公證後,作為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在徵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45日內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為單位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予以公告。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應當包括征地批准機關、批准文號、批准時間、批准用途、征地拆遷補償標準、補償費用數額、農業人員安置方式、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的期限和地點、聽證的權利與期限等。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研究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補償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見。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確需修改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進行修改。

第十一條 在規定期限內未領取的征地拆遷補償費用,征拆機構應當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名義專戶儲存。

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並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後,被征地者拒不騰地的,由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征地拆遷補償費用沒有足額支付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有權拒絕騰地。

被拆遷人對限期騰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徵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十二條 被拆遷人的房屋被依法拆遷補償後,被拆遷人應當辦理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不辦理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註銷。

第十三條 征拆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制定《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通知》並送達被拆遷人,主要內容如下:

(一)征地項目名稱、批准檔案、《徵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等;

(二)被拆遷人的房屋結構、面積及各項補償、補助費金額和安置方式等,並附計價補償清冊;

(三)領取補償費的時間和地點;

(四)被拆遷人對房屋結構、面積、用途、補償金額有異議的,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征拆機構申請覆核;

(五)在規定時間內拒不接受合法補償的法律後果。

第十四條 對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種類、數量的認定,以及補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引起的爭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房屋拆遷實行貨幣補償,其住房安置採取公寓樓安置和住房補助兩種形式。

房屋拆遷安置工作應當做到“三公開”,即公開原批准建房用地面積和實際丈量的房屋面積,被拆遷戶家庭人口等情況;公開拆遷補償金額等情況;公開住房安置方案,安置房源,被拆遷人自行搬遷時間,安置選房等情況。

第十六條 征地單位或村集體經濟組織按規劃統一建設公寓樓安置房,符合條件的被拆遷戶可以按人均建築面積不高於35平方米的標準(獨生子女可增加1人住房指標),申請購買公寓樓安置房。

公寓樓安置,實行先搬遷、先選房、先安置。

公寓樓安置房的價格按實際建設成本由建設、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公布。

城市規劃區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按規劃、有計畫地逐步向小城鎮和中心村集中。鼓勵城市規劃區外的被拆遷戶在小城鎮和中心村購買或按規劃建設住宅。有集中安置條件的鼓勵集中安置,不具備集中安置條件的可以實行自拆自建。安置宅基地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並按程式報批。

第十七條 實行住房補助的,不再安排公寓樓安置房。住房補助按被拆遷人住房合法批准占地面積計算,補助標準為1000元/平方米,但被拆遷人住房補助最大占地面積不得超過210平方米。

第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土地權屬證書登記的為準,土地權屬證書上未載明用途的,以建房批准文書載明的用途為準。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違法建(構)築物、擬征地公告發布後的突擊裝修(飾);

(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構)築物;

(三)雖經有權機關批准,但有關批准文書中註明國家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構)築物;

(四)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築;

(五)建房批准文書中明確應拆除而未拆除的舊房等。

第二十條 房屋及裝修(飾)補償,根據結構類別結合其合法有效的建築面積,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見附表1)計算補償。

房屋架空層高度在2.2米以上(含2.2米)的,應按合法面積計算。高度在2.2米以下的,以建築面積套相應類別補償單價計算後,再乘以實際高度與2.2米的比例計算補償。

房屋內外所有的附屬設施,按合法批准建築占地面積260元/平方米計算補償,最高不超過5.5萬元,但補償費不足2萬元的按2萬元補償。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人持有土地權屬證書或建房用地批准文書等合法證明,僅有1處住房,且獲得的補償總額低於最小戶型公寓樓安置房(70平方米)購房總價款的,實行差額補助。

第二十二條 實行自拆自建的,宅基地補助按原合法批准的宅基地占地面積計算,標準為400元/平方米(含“三通一平”費用)。

自拆自建安置宅基地由被拆遷人以外的單位(個人)實施“三通一平”配套的,本條所列的宅基地補助費支付給實施單位(個人)。

第二十三條 拆遷被拆遷個人有土地使用證或建房用地批准文書的住房兼營業用房,有工商營業執照、稅務證、拆遷前6個月納稅證明的,其營業用房按所屬房屋主體類別的補償標準(見附表1),增加30%的補償,增加補償後不再歸還經營場地或作其他安置。上述三項必備手續每缺少一項,扣減增加補償部分1/3的補償。商品和營業用具自行處理不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拆遷被拆遷個人有土地使用證或建房用地批准文書的住房兼生產用房,有工商營業執照、稅務證、拆遷前6個月納稅證明的,其生產用房按所屬房屋主體類別的補償標準(見附表1),增加45%的補償(包括停產停業工資及設備拆除、安裝、搬運等所需要拆遷補償的全部費用),增加補償後不再歸還經營場地或作其他安置。上述三項必備手續每缺少一項,扣減增加補償部分1/3的補償。產品和生產用具自行處理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經合法批准土地用途為工商企業用房,有工商營業執照、稅務證、拆遷前6個月納稅證明的,按所屬房屋結構類別的補償標準(見附表1)進行徵收,並按企業生產用房補償總額增加60%的補償(包括停產停業的工資及設備拆除、安裝、搬運等全部費用),不再歸還生產經營場地和作其他安置。

拆遷經合法批准土地用途為學校、醫院等公益事業用房,參照前款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 搬家費按被拆遷人住房合法批准建築占地面積計算。採取貨幣補償方式但不申請購買公寓樓安置房的,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1次搬家費。採取自拆自建安置方式或採取貨幣補償方式併購買公寓樓安置房的,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兩次搬家費(見附表2)。

住房安置過渡費按被拆遷人住房合法批准建築占地面積計算(見附表2)。住房安置過渡期限按不同安置方式確定。公寓樓安置的住房安置過渡期限不超過12個月,自拆自建的住房安置過渡期限不超過6個月(由於被拆遷人的原因除外)。超過過渡期限仍未安置的,超過上述規定時間部分按雙倍標準支付過渡費用。

貨幣補償不申購公寓樓安置房並享受住房補助的,不支付住房安置過渡費。

第二十七條 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補償並騰出土地的,按被拆遷人的合法批准建房建築面積給予按期拆遷騰地獎(見附表2)。沒有在規定期限內騰地的,則不享有按期拆遷騰地獎。

第二十八條 架設管網、高壓電桿占地需要拆遷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拆遷國家電力、通訊、給排水、燃氣等設施,征拆機構應與業主單位聯繫,按實際工程量進行補償。徵收土地前已廢棄未用的不予補償。

被征地範圍內如遇測量標誌、文物古蹟及其他需要保護的,征拆機構應與其主管部門聯繫,按規定處理。

拆遷有合法批准用地手續的預製場,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進行包乾補償(見附表3)。

村集體(企業)公共設施按本辦法規定補償(見附表4)。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並接受公眾查詢。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征地拆遷管理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來信來訪地址和其他聯繫方式。

第三十條 征地拆遷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由監察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職能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監察部門將依法追究責任單位、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人弄虛作假、偽造、塗改土地權屬證明等檔案的,其證明檔案無效。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拆遷人採取違法手段騙取補償或補助的,追回違法所得,並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確定的標準辦理。但本辦法實施後,3個月未按照原標準補償到位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經濟及城市建設發展情況適時調整本辦法拆遷補償安置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以前制定的有關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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