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水市市區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補償管理辦法

麗水市市區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補償管理辦法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補償管理

第三章 補償安置

第一節 貨幣補償

第二節 公寓安置

第三節 遷建安置

第四節 產權調換

第五節 特殊情形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麗水市市區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補償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7月8日起施行。
2016年6月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補償工作,保障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補償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麗水市市區範圍內因徵收集體所有土地對具有合法產權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實施補償(以下簡稱征地房屋補償),適用本辦法。
麗水市市區範圍內農村村民原已安置在國有土地上的住宅再次被徵收的,以及農村村民在集體所有土地上無住宅,其擁有的國有土地上住宅被徵收的(按照房改政策所購房屋除外),可以參照本辦法補償。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征地房屋補償是指因徵收集體所有土地,由補償人對被補償人的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進行合理補償和安置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補償人是指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指定的實施征地房屋補償工作的機構;被補償人是指被徵收土地涉及補償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所有權人。
第四條 征地房屋補償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合理補償、妥善安置的原則。
第五條 麗水市人民政府負責市區範圍內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補償工作。蓮都區人民政府,麗水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受麗水市人民政府指定具體負責本轄區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補償工作。
麗水市國土資源局是征地房屋補償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因徵收集體所有土地而實施的房屋補償安置監督管理工作。
麗水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徵收研究指導中心(以下簡稱指導中心)負責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補償的政策研究、計畫編制、任務下達、監督考核、指導協調等工作。
蓮都區人民政府,麗水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受麗水市人民政府指定設立土地和房屋徵收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補償人),具體組織實施本轄區的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補償工作。補償人可以委託征地房屋補償實施單位承擔征地房屋補償的具體工作。征地房屋補償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實施征地房屋補償工作所需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麗水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城鄉規劃局)負責組織實施公寓安置小區的規劃、設計、建設以及遷建安置小區控制性詳規編制等工作。
發改、財政、公安、民政、衛生計生、城管執法、司法、市場監管、人力社保、文廣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補償工作。

第二章 補償管理

第六條 征地房屋補償工作實行統一計畫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改、住建(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麗水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匯總、編制年度征地房屋補償安置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征地房屋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及時足額到位、全部用於征地房屋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征地房屋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補償人和房屋補償實施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征地房屋補償的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征地房屋補償檔案管理。
第九條 城鄉規劃部門核定用地範圍後,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名稱、土地徵收範圍、房屋補償安置地點,以征地預公告的形式發布。
征地預公告有效期為1年,確需延長的,延長期限不超過6個月。
征地預公告應當抄告法院、公安、司法、住建(規劃)、市場監管、文廣出版、不動產登記等有關單位。
第十條 征地預公告發布後,征地範圍內的房屋所有權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戶口的遷入、分戶,但因出生、婚嫁、軍人退伍、大中專學生畢業、刑滿釋放人員回原籍確需辦理遷入或分戶的除外;
(二)房屋轉讓、交換、新(擴、改)建、析產、贈與、租賃、抵押、典當、裝修等;
(三)領取營業執照、臨時營業執照;
(四)變更房屋用途;
(五)其他不符合補償安置條件的。
第十一條 征地預公告發布後,補償人應當查明被補償人的戶籍、家庭常住人口、選擇安置意向、被補償房屋及其他住房情況,附屬物狀況等事項。被補償人應當如實申報戶籍、被補償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產權等有關情況,並提供相關材料。公安、民政、住建(規劃)、市場監管、不動產登記、房改等部門應當配合補償人做好相關調查工作。
被補償房屋經依法登記的,以登記內容為準;尚未登記或土地登記與房產登記不一致的,補償人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屬於遺產尚未登記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相關規定認定。調查認定結果應當在征地範圍公布。
第十二條 補償人應當擬定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實施方案內容應當包括:補償人、實施範圍、安置地點、補償安置的方式和標準、簽約期限、過渡方式和實施步驟等,並同時按照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有關規定,就征地房屋補償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現的風險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論制定相應的風險化解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
第十三條 徵收土地方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市政府應當發布徵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內容應包含徵收範圍、辦理補償安置登記時限、簽約時限、補償標準、搬遷時限、安置方式、安置地點、過渡方式等事項。
第十四條 補償人應當根據查清的被補償人戶籍、家庭常住戶口人數、被補償房屋及其他住房情況、擬安置方式等事項,擬訂具體安置方案,會同國土、住建(規劃)、被補償房屋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審查。審查結果予以公示,公示時間為7日。
第十五條 房地產評估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被補償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被補償房屋的價值和安置房的價值,由同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徵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為評估時點,採用相同的方法、標準評估確定。
第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補償人協商選定;徵收土地方案公告發布後10日內仍不能協商選定的,由補償人組織被補償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確定,或者採取搖號、抽籤等方式隨機確定。
參加投票確定或者隨機確定的候選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少於三家。投票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應當有過半數的被補償人參加,投票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獲得參加投票的被補償人的過半數選票。
投票確定或者隨機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公證費用列入征地房屋補償安置成本。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被選定或者確定後,由補償人作為委託人與其簽訂評估委託契約。
第十七條 被補償房屋的評估結果實行公示制。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將評估結果在征地房屋補償範圍內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0日。
被補償人或者補償人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書面申請覆核評估。覆核評估不收取費用。
被補償人或者補償人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成立評估專家委員會。評估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產、土地、城鄉規劃、法律、會計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十八條 被補償房屋評估費用由委託人承擔。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鑑定撤銷原估價結果的,鑑定費用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房屋評估、鑑定費用標準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臨時安置費、搬遷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房屋重置價格、附屬物補償、裝修補償等根據市政府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條 被補償人依法享有使用權的土地,其面積超過被補償房屋按標準容積率占有的土地面積時,超過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補償。
第二十一條 在徵收土地方案公告規定的簽約時限內,補償人與被補償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就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定,協定應當明確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定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補償人應當將協定報主管部門備案。
被補償人在簽訂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定時,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和《集體土地使用權證》。被補償人騰空搬遷後,補償人應當將徵收土地方案公告、補償協定以及被補償房屋清單提供給不動產登記機構,並告知被補償人申請被補償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被補償人未申請註銷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徵收土地方案公告、補償協定辦理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原權屬證書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二十二條 被補償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簽訂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定並按時騰空搬遷的,給予適當獎勵;超過騰空搬遷期限的,不予獎勵。
具體獎勵標準由市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三條 補償人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施工資質的單位實施房屋拆除工作,並與其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落實安全生產責任。
第二十四條 公安、教育、供水、供電、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憑補償人的證明及其他相關資料,及時辦理和安排被徵收人的戶口轉移、子女轉學轉託、購房稅收政策優惠、用水用電等事宜。
第二十五條 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定生效後,雙方當事人未按協定履行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不停止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定的履行。
第二十六條 補償人與被補償人在徵收土地方案公告規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定的,由補償人向主管部門申請作出補償決定。作出補償決定前,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當事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補償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七條 被補償人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又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由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實施強制執行前,補償人應當就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申請證據保全。
第二十八條 被補償房屋的所有權、使用權存在糾紛或產權不明的,在徵收土地方案公告規定的簽約期限內不能解決糾紛或明晰所有權、使用權的,由補償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主管部門批准後予以補償並拆除。拆除前補償人應當對被補償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申請證據保全。

第三章 補償安置

第二十九條 被補償房屋用途為住宅,被補償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公寓安置、遷建安置或產權調換中的一種補償安置方式,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被補償房屋用途為商業用房,被補償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的補償安置方式。
被補償房屋用途為工業用房,實行貨幣補償。
被補償房屋用途為農業生產用房,給予適當的補償,不予安置。
被補償人在征地範圍內,有兩處以上住宅房產或兩本以上房屋所有權證的,應當合併補償安置。
第三十條 被補償人既不屬於征地所在村村民,又不屬於因土地徵收而農轉非的居民,其擁有的集體所有土地上的住宅在補償安置時,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
第三十一條 征地房屋補償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征地房屋補償涉及回鄉定居的華僑、台、港、澳同胞、外籍華人集體所有土地房屋的,補償安置參照被征地村村民的標準執行。
華僑、歸僑、僑眷、台灣和港澳同胞在補償中的權利義務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被補償房屋用途為住宅,被補償人的子女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經被補償人同意,可以根據被補償房屋按戶數平均分攤後的建築面積、建築占地面積,作為不同安置戶予以安置:
(一)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
(二)附屬檔案1範圍內戶口須在同一片區(即附屬檔案1所列的村)的農業人口,附屬檔案2、3範圍的戶口須在被征地村的農業人口;
(三)無其他集體所有土地上住宅,符合住房困難戶條件。
第三十三條 被補償房屋用途為住宅,被補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為公寓安置和遷建安置的依據:
(一)已經享受過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遷安置政策的人口;
(二)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已分戶的;
(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後,出讓、贈與或以其他形式轉讓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的;
(四)非直系血親掛靠戶口的;
(五)不符合生效條件的遺囑;
(六)未按法定繼承順序確定繼承人的遺囑;
(七)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遷建安置條件的。
第三十四條 被補償房屋用途為住宅,被補償人選擇公寓或遷建安置的,安置人口以被補償人家庭戶口薄登記的常住戶口人數確定。但被補償人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增加一個安置人口:
1.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2.夫妻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未生育二胎的;
3.在附屬檔案3範圍內選擇遷建安置,達到分戶年齡但未婚的。
(二)被補償人的父母屬於被征地村村民且無獨立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的,經其本人申請及被補償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計入安置人口。
(三)通知選房前或安置地基抽籤選定前結婚並將戶口遷入被征地村,且在原籍未享受無房戶、住房困難戶及農村村民拆遷安置相關政策的配偶。但離異並在征地預公告發布後再結婚的,另一方及家庭成員不得計入安置人口。
(四)被補償人家庭成員在被征地村雖無常住戶口,但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計入安置人口:
1.通知選房前或安置地基抽籤選定前,與被征地村村民結婚3年以上具有農業戶口,且在原籍未享受無房戶、住房困難戶及農村村民拆遷安置相關政策的配偶;
2.非農業人口,且未享受過房改政策(包括購買經濟適用房、房改房、集資房、限價商品房、安居房、解困房和微利房,領取經濟適用房價差補助,下同)的配偶;
3.非農業人口未婚隨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子女;
4.對被補償房屋擁有繼承權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非農業人口,經申請,其本人可計入安置人口;
5.原戶口在被征地村的現役軍人(不含現役軍官和已在外結婚定居人口);
6.原戶口在被征地村的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
7.原戶口在被征地村的監獄服刑人員;
8.通知選房前或安置地基抽籤選定前出生、合法收養的人口;
9.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五)附屬檔案1範圍被補償人選擇公寓安置,安置人口超過5人的,經被補償人自願申請,超過5人以上的安置對象可以不計入安置人口。附屬檔案2、3範圍被補償人選擇公寓安置或遷建安置的,安置人口超過6人的,經被補償人自願申請,超過6人以上的安置對象可以不計入安置人口。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後,因離婚、析產、贈與、繼承、買賣等原因,轉讓或放棄集體土地房屋的,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條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並以改變後的用途延續使用的,根據房屋所有權人的申請,按改變後的用途認定。其中改為商業用房的,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
改變房屋用途,按規定應當交納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出讓金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在變更登記前依法補交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出讓金。
第三十七條 征地範圍內的違法建築、臨時建築及其他建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經有關部門在審批中註明或兩違處理中要求無償拆除的建築物,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在徵收土地方案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拆除,不予補償。自行拆除的,給予適當誤工補貼;
(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重置價的50%給予補償;
(三)經處罰後保留使用的房屋,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四)經危房修繕審批(或報備)的房屋,按原產權面積、現結構給予補償。

第一節 貨幣補償

第三十八條 貨幣補償指由補償人根據被補償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提供補償安置資金,由被補償人自行解決住房的補償安置方式。
附屬檔案2、3範圍內的被補償人在征地範圍外,尚有一處或一處以上住宅的,方可選擇貨幣補償。
第三十九條 被補償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被補償房屋用途為商業用房或住宅,被補償房屋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給予補償,並給予適當獎勵。
(二)被補償房屋用途為工業生產用房,被徵收房屋按照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及土地評估價之和給予補償,並給予適當獎勵,同時給予享受舊城區企業搬遷改造獎勵政策,每畝工業用地獎勵10萬元。
(三)被徵收地段已規劃確定開發商品房的,被徵收人享有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的權利。
上述(一)、(二)項的獎勵標準由市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節 公寓安置

第四十條 公寓安置是指補償人向被補償人提供公寓式住宅,按照被補償人家庭人口結合被補償房屋面積確定安置面積,並結算差價的安置方式。
附屬檔案3範圍內有條件的可實行公寓安置。
第四十一條 公寓式住宅土地供應方式為出讓,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公寓安置小區按照城市居住小區的標準進行統一規劃、設計。小區內的道路、供排水、供電、排污、綠化、物業管理用房等配套設施統一建設,與安置房建設同步到位。
公寓式住宅分多層和高層。
第四十二條 公寓安置小區可以打破行政村域界限,補償人應當提供不同套型面積的公寓式住宅供被補償人選擇。
第四十三條 附屬檔案1範圍的公寓安置標準如下:
1人戶,被補償房屋建築面積小於4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為40平方米;被補償房屋建築面積大於等於4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60平方米;
2人戶,被補償房屋建築面積小於8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為80平方米;被補償房屋建築面積大於等於8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不超過120平方米;
3人戶,被補償房屋建築面積小於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為120平方米;被補償房屋建築面積大於等於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不超過180平方米;
4人戶,被補償房屋建築面積小於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為180平方米;被補償房屋建築面積大於等於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不超過240平方米;
5人以上戶(含5人戶),被補償房屋建築面積小於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為240平方米;被補償房屋建築面積大於等於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不超過300平方米。
附屬檔案2範圍的公寓安置標準如下:
1人戶,在附屬檔案1範圍公寓安置標準基礎上增加10平方米;
2人戶,在附屬檔案1範圍公寓安置標準基礎上增加10平方米;
3人戶,在附屬檔案1範圍公寓安置標準基礎上增加10平方米;
4人戶,在附屬檔案1範圍公寓安置標準基礎上增加20平方米;
5人戶,在附屬檔案1範圍公寓安置標準基礎上增加20平方米;
6人以上戶(含6人戶),被補償房屋建築面積小於32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為320平方米;被補償房屋建築面積大於等於32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不超過380平方米。
附屬檔案3範圍的公寓安置標準參照附屬檔案2執行。
第四十四條 被補償人選擇公寓安置的,被補償房屋按照以下方式補償:
(一)被補償房屋的建築面積等於或者少於安置房面積以內部分,按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進行補償。
(二)被補償房屋的建築面積大於安置房面積部分(以下簡稱抵扣多餘面積),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進行補償。
第四十五條 公寓式住宅安置房價格分為廉購價、優惠價、市場價三種,並根據層次、朝向進行調節。
廉購價、優惠價的確定,以徵收土地方案公告發布時的年度價格為準;廉購價不高於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價,優惠價不高於公寓建設的成本價。公寓式住宅市場價按照安置房交付時同類地段商品房市場價確定。
公寓式住宅廉購價、優惠價由市政府另行公布。
第四十六條 公寓式住宅安置房的供應價格按照下列規定結算:
(一)安置標準下限以內,以及被補償房屋建築面積超過安置標準下限但在安置標準上限以內部分的安置面積,以廉購價結算。
(二)超過安置標準下限,且安置面積超過被補償房屋建築面積但在安置標準上限以內部分的安置面積,以優惠價結算。
(三)超過安置標準上限部分的面積,以市場價結算。
(四)單套公寓式住宅因自然產權不可分割而使總安置面積增加在5平方米以內部分,以優惠價結算。
(五)被補償人選擇高層公寓式住宅的,其安置房公攤面積部分的60%為無償供給,不計入安置面積。
被補償房屋與安置房的價值,在公寓式住宅安置房交付使用時結算差價。
第四十七條 被補償人在征地範圍內既有集體所有土地上商業用房又有住宅,商業用房經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後,在公寓安置時,如被補償房屋住宅面積超過安置面積的,其價格按原結算方式結算;如被補償房屋住宅面積加上商業用房面積小於安置面積的,其安置面積等同於商業用房面積部分按發布征地方案公告時的市場評估價結算;如被補償房屋住宅面積小於安置面積但加上商業用房面積超過安置面積的,其安置面積多出被補償房屋住宅面積部分按發布征地方案公告時的市場評估價結算;如被補償人除商業用房外無其他住宅的,在作為住房困難戶安置時,安置面積等同於商業用房面積部分按市場評估價結算。
第四十八條 被補償人的公寓安置面積,鼓勵以貨幣方式進行安置,價格根據安置小區的市場評估價確定,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公寓式住宅安置房的交房期限為三年,自被徵收房屋騰空交付之日起計算。逾期交付的,補償人應當雙倍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三節 遷建安置

第五十條 遷建安置是指補償人向被補償人提供遷建安置用地,按照被補償人的家庭人口確定安置面積,由被補償人自行建房或由補償人進行統建的安置方式。
第五十一條 遷建安置土地供應方式為劃撥,並在《不動產權證書》中註明:未經批准,不得轉讓。
遷建安置房可由政府統建或由被補償人自建。
遷建安置小區實行集中統一規劃,遷建安置房建設實行統一設計、統一景觀式樣、統一外牆裝飾。
遷建安置小區內的道路、供排水、供電、綠化等配套設施由補償人出資統一建設。
附屬檔案1範圍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補償,不實行遷建安置。
第五十二條 附屬檔案2範圍的遷建安置標準如下:
1人戶,不予單獨實行遷建安置,但可選擇同項目安置中一戶直系親屬計入人口一併遷建安置;
2人戶,安排房屋建築占地面積38平方米,建房層次2層(零起坡,下同);
3人戶,安排房屋建築占地面積38平方米,建房層次3層;
4人戶,安排房屋建築占地面積54平方米,建房層次3層;
5人戶,安排房屋建築占地面積72平方米,建房層次3層;
6人以上戶(含6人戶),安排房屋建築占地面積90平方米,建房層次3層。
附屬檔案3範圍遷建安置標準如下:
1人戶,安排房屋建築占地面積38平方米(零起坡,下同);
2人戶,安排房屋建築占地面積54平方米;
3人戶,安排房屋建築占地面積72平方米;
4人戶,安排房屋建築占地面積90平方米;
5人戶,安排房屋建築占地面積108平方米;
6人以上戶,安排房屋建築占地面積125平方米。
建房層次以安置小區建設規劃要求為準。
第五十三條 選擇遷建安置的,被補償房屋按以下方式補償:
(一)被補償房屋建築占地面積少於或等於安置建築占地面積:
1.被補償房屋建築面積少於或等於安置房屋建築面積時,被補償房屋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2.被補償房屋建築面積多於安置房屋建築面積時,其中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的被補償房屋建築面積,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其餘部分按市場評估價在扣除該部分建築面積所分攤的土地成本費後給予補償。
(二)被補償房屋建築占地面積大於安置房屋建築占地面積時,其被補償房屋建築占地與安置房屋建築占地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築面積,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其餘部分按市場評估價給予補償。
在上述補償標準中,同一戶如有不同層次的被補償房屋,其房屋建築面積應按該房屋的建築占地面積平均分攤計算。
第五十四條 土地使用成本費包含土地劃撥價、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用及相關稅費等。土地使用成本費由補償人根據具體項目核算,並報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安置房屋建築占地面積大於被補償房屋建築占地面積部分(包括間距)的土地使用成本費,以及安置房屋建築面積大於被補償房屋建築面積部分的各種規費由被補償人支付。
第五十五條 安置房由被補償人自行建設的,補償人應當自被補償房屋騰空交付之日起1年內辦齊建房審批檔案,交由被補償人動工建設。補償人逾期未辦齊建房審批檔案的,應當雙倍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四節 產權調換

第五十六條 產權調換是指由補償人提供不小於被補償房屋面積的安置房,並根據被補償房屋價值和安置房價值結算差價的安置方式。補償安置標準及結算方式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節 特殊情形處理

第五十七條 被補償人在征地範圍以外,另有一處或一處以上集體所有土地上住宅的(以下簡稱另有住宅),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附屬檔案1、2範圍內的被補償房屋累計建築面積未達到本辦法第四十三條標準的:
1.另有住宅的累計建築面積達到上述標準的,被補償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
2.另有住宅的累計建築面積未達到上述標準的,被補償人可選擇公寓安置或產權調換。另有住宅面積與上述標準之差大於等於10平方米的,被補償人方可選擇公寓安置,差值小於10平方米只能選擇貨幣補償;差值大於等於10平方米小於40平方米,安置40平方米;差值大於等於40平方米小於60平方米的,安置60平方米;差值大於等於60平方米小於80平方米的,安置80平方米,以此類推(另有房屋屬危房的除外)。安置房價格按廉購價結算。
(二)附屬檔案2、3範圍內的被補償房屋累計建築占地面積未達到本辦法第五十二條標準的:
1.另有住宅累計建築占地面積達到上述標準的,被補償人只能選擇貨幣安置;
2.另有住宅累計建築占地面積未達到上述標準,不足19平方米的,被徵收人只能選擇貨幣補償;超過19平方米(含19平方米)的,安置38平方米;超過38平方米的,安置54平方米,以此類推。
(三)附屬檔案1、2範圍內的被補償房屋累計建築面積達到本辦法第四十三條標準,或者附屬檔案2、3範圍內的被補償房屋累計建築占地面積達到本辦法第五十二條標準的,被補償人可以選擇本辦法規定的一種補償安置方式。
第五十八條 因土地徵收而農轉非且未享受過房改政策的非農戶,其擁有的集體所有土地上住宅在補償安置時,可以選擇貨幣安置、公寓安置或產權調換。
第五十九條 原戶口在被征地村因土地徵收而農轉非,既未享受過房改政策又無集體所有土地上住宅的非農戶,在其父母的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被補償安置時,可作為獨立戶選擇貨幣補償、公寓安置或產權調換,其公寓安置標準按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執行,結算辦法如下:
被補償房屋分攤建築面積小於安置標準下限的,其安置房等同於被補償房屋分攤建築面積部分以廉購價供應,超過分攤建築面積部分以優惠價供應。
被補償房屋分攤建築面積大於安置標準下限小於安置標準上限的,與被補償房屋分攤建築面積相等部分的安置面積,以產權調換的形式結算,超過被補償房屋分攤建築面積部分的安置面積按照安置房交付同類地段商品房市場價結算。
第六十條 對被補償房屋擁有繼承權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且未參加過房改的非農人員,計入安置人口增加的公寓安置面積按優惠價結算,但子女為非農業人口未婚隨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除外;安置後其本人不再享受相關房改政策。
被補償房屋按本辦法實行公寓或遷建安置抵扣後仍有剩餘住宅面積,對其有合法繼承權但不能計入安置人口的非農業戶口子女,每戶可以按相應面積進行產權調換120平方米以內的安置房。若剩餘住宅面積不足20平方米,不予以產權調換,給予貨幣補償;剩餘住宅面積產權調換120平方米安置房後尚有多餘部分,給予貨幣補償;但不再另行獎勵。
第六十一條 被補償人屬於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收入家庭或殘疾人的,補償安置時應當給予適當照顧。
(一)被補償人屬於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收入家庭,被補償房屋面積或兩處以上房屋面積達不到公寓安置房面積的,其被補償房屋與安置房不結算差價。如果被補償人另有集體所有土地上住宅的,須在協定中註明,下次征地房屋補償時按重置價結合成新補償。
(二)被補償人屬於殘疾人的,應當本著就地、就近、方便殘疾人生活的原則,在安置房的地段、樓層上予以照顧。
(三)被補償人屬於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殘疾人的,發放臨時安置費、搬家補助費和停業損失補助費時,按照規定標準提高30%;選擇產權調換的,在差價結算方面給予不低於20%的優惠;選擇遷建安置或者公寓安置的,在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補償的基礎上給予20%的優惠,但已經享受第(一)款優惠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 選擇公寓安置、產權調換或遷建安置的被補償人,阻撓安置房施工或者基礎設施建設,不參加或干擾安置房、安置地基選定,選定後不按時辦理安置房、安置地基交接手續,以及逾期不動工建設的,補償人不得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補償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支付補償款的,由主管部門責成其及時支付。
第六十四條 沒有徵地批准檔案或未按批准征地範圍實施征地房屋補償安置的,由主管部門責令糾正;造成損失的,由主管部門責成其賠償或者由被補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五條 被補償人違反規定,拒絕或不按期騰退過渡房的,由補償人督促限期騰退過渡房;逾期仍不騰退過渡房的,補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六條 被補償人弄虛作假,偽造、塗改被補償房屋的有效權屬檔案或者戶籍資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依法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拒絕、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征地房屋補償公務的,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征地房屋補償主管部門、補償人以及其他從事補償工作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公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監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麗水市市區是指附屬檔案1、附屬檔案2、附屬檔案3所列範圍。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有效期三年。2009年8月28日市政府發布的《麗水市市區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麗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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