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文管理辦法

《福建省水文管理辦法》經2014年6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2014年6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6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規劃與建設、監測與預報、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料匯交與使用管理、監測設施與環境保護、法律責任、附則8章35條,自 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46號

《福建省水文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2014年6月28日

管理辦法

福建省水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文工作,規範水文管理,服務防災減災、水資源保護和管理,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預報、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監測資料匯交與使用、水文監測設施與環境的保護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文工作的領導,將水文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快水文現代化建設,充分發揮水文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屬水文機構(以下簡稱省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省水文機構的派出機構在省水文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其管轄範圍內的水文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支持和配合做好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水文事業所需經費納入省級財政預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本行政區域水文事業發展,對水文為地方服務所需的運行、維護經費予以補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從徵收的水利建設基金和水資源費中,安排一定比例用於當地水文基礎設施和水資源監測能力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文工作的宣傳,提高公眾的水文意識。

加強國內外水文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鼓勵與台灣地區開展各種形式的水文人才、信息、技術和項目的廣泛合作和交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水文工作。對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是開展水文工作的依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以及全省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當地國民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水文站網建設實行統一規劃。省水文機構應當根據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全省水文站網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全省水文站網建設規劃應當作為水文站網建設的依據,並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水文站網建設應當遵循布局合理、功能齊全、有效利用、避免重複、兼顧當前和長遠需要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電力等有關部門以及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規劃建設專用水文監測站點的,應當與水文站網建設規劃相銜接,並徵求省水文機構意見,避免和減少重複建設。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設水文測站或者水文監測設施的,應當將水文測站、水文監測設施及其安全設施的建設納入工程投資計畫,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為水利、水電等基礎工程設施提供服務的水文測站、水文監測設施及其安全設施,其建設和運行管理經費應當分別納入工程建設概算和運行管理經費。

第十條 大中型水庫和承擔防洪任務的小型水庫不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區域內的,應當配套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或者水文監測設施,並按照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報汛任務要求,在水文機構的指導下,承擔水文監測和報汛任務。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文基礎設施所需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益性事業建設用地的規定優先予以劃撥。

現有水文測站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確權劃界,國土資源部門辦理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二條 專用水文測站或者水文監測設施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的,自驗收之日起30日內,報省水文機構備案,並實現信息共享;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監測與預報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監測能力建設,支持水文機構加快水文勘測基地、水文測站、實驗室等基礎設施、設備的更新改造。

水文機構應當完善水文水資源監測手段,加強監測人員專業技術培訓,開展防汛抗旱、城市水文、生態水文、農村飲用水安全保障等重點領域的科學研究,加強水文監測設施的安全管理,提高水文公共服務水平。

第十四條 水文機構應當對水文水資源進行動態監測,為防汛抗旱、水資源管理、水環境保護、生態保護等提供監測資料和技術服務。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江河湖庫水量和水質同步監測,採用現代化監測手段,加快自動化監測能力建設,提高為公眾服務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同級水文機構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和納污能力進行動態監測、評價,及時將監測成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水文機構的監測數據和分析評價結果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水資源管理責任考核的依據。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海洋與漁業、氣象、電力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建立相關監測信息共享制度,相互通報監測數據和情報預報信息。

第十六條 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水文水資源應急監測機制,編制應急監測預案。

發現被監測水體的水量、水質等情況發生變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水文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監測預案,加強跟蹤監測和調查,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和處理建議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水質變化,可能發生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的,應當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水文監測應當遵守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不得偽造水文監測資料。

水文機構設立的水位、雨量、地下水等監測站點,可以由水文機構委託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監測和管理。水文機構應當對接受委託的單位或個人進行必要的培訓,接受委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委託事項履行責任。

第十八條 水文機構及其他承擔水文監測任務的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實時水文情報預報信息。

水文機構為編制水文情報預報方案,需要使用其他水文監測單位的水文資料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無償提供。

第十九條 水文情報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發布,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

廣播、電視、報紙和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時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信息,並標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四章 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第二十一條 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並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開展工作。

全省或跨設區市範圍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由具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甲級資質的單位承擔;其他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由具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乙級以上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全省或跨設區市範圍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成果審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水文機構組織;其他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成果審定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水文機構組織。

第五章 資料匯交與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條 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省水文機構負責全省水文監測資料的匯交管理工作。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整編水文資料,並於每年三月底前無償向水文機構匯交上一年度水文資料。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

重要引(退)水口、江河湖庫排污口、重要斷面的監測資料,由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向省水文機構匯交。

第二十四條 省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全省水文資料庫,並負責存儲和保管全省匯交的水文監測資料。

未經水文機構審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使用和出版水文監測資料。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可以向水文機構提出,經水文機構確認後無償提供,但不得用於營利性活動。

因經營性活動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並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六章 監測設施與環境保護

第二十六條 水文監測設施和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的義務,不得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使用水文監測設施。

第二十七條 水文機構應當會同水文測站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的具體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並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立地面標誌。

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按照以下標準劃定:

(一)國家重要水文測站所在監測河段,以水文基本水尺斷面上游1000米、下游1500米為界,其他水文測站以水文基本水尺斷面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為界,左、右岸堤頂或者歷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行洪範圍;

(二)水文觀測場地周邊30米。水文觀測場地周邊30米以外有障礙物的,障礙物與觀測儀器的水平距離不得少於障礙物頂部與儀器口高度差的兩倍;

(三)沿海風暴潮水位站周邊200米;

(四)其他監測設施周邊20米。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各20公里的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可能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或者其他設施時,應當在項目立項前,提交由具備相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的單位出具的評估報告,並徵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建設項目設計中列入補救方案,採取相應措施確保水文測站原有功能,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水文監測設施和環境應當保持長期穩定,確保水文監測活動完整性、一致性。

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提交由具備相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的單位編制的論證報告,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需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應當按照水文設施建設標準先建後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無線電、通信管理部門和電力部門應當依法為水文監測工作提供通信和供電保障。

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的河段內有影響水文監測活動的,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橋上進行水文監測作業時,應當依法設定警示標誌,過往船隻、車輛應當避讓,交通運輸、海事、安全生產監督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帶有水文監測專用標誌的車、船在執行防汛搶險、突發性水文應急測報等緊急任務期間,通過公路、橋樑、船閘、檢查站時,經出示車輛行駛證等證件有關單位應當優先予以放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配套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或者水文監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發布、出版未經審定的水文監測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使用水文監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對水文水資源監測設施的監測功能造成輕微損失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水文水資源監測設施的監測功能造成較大損失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水文水資源監測設施的監測功能造成嚴重損失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水文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 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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