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暫行規定

《福建省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暫行規定》由福建省出台,1998年12月21日發布。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302
【發布文號】閩政辦[1998]248號
【發布日期】1998-12-21
【生效日期】1998-12-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
《福建省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閩政辦〔1998〕248號)

寧德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經省政府研究,同意《福建省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暫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積金制度,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提高城鎮職工購建住房的能力,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本暫行規定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在本省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它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具有城鎮常住戶口的在職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按職工工資收入總額一定比例繳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義務性的一種長期住房儲金。
職工個人及其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均歸職工個人所有。

第三條所有市縣都必須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住房公積金不作財政預算資金,不納入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各地要按照“房委會決策、中心運作、銀行專戶、財政監督”的原則,建立、完善住房公積金管理體制。

第四條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應當堅持統一管理,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和安全運作。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五條福建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員會(簡稱房委會)是全省住房公積金管理的領導決策機構,負責制定全省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與使用的有關制度與政策,協調全省住房公積金制度實施過程中的重大問題,檢查監督全省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實施情況。

第六條省房委會辦公室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指導、檢查全省各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的業務工作,定期向省房委會匯報。
(二)負責建立全省住房公積金統計報表制度。
(三)負責各級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負責人的業務培訓與考核工作。
(四)負責指導、規範全省住房公積金微機管理信息系統的開發與套用工作。

第七條各市縣房委會為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的領導決策機構,負責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審批住房公積金的年度使用計畫和發展規劃,確定住房公積金貸款項目的審批許可權,審議確定住房公積金的預算、決算。

第八條各市縣房委會下設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作為獨立的事業法人,負責住房公積金具體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償還和核算,並定期向房委會匯報。
(二)按房委會批准的許可權,審批住房公積金的貸款項目;
(三)編制住房公積金使用計畫和預算、決算,並接受財政部門監督;
(四)監督受委託銀行按協定辦理住房公積金存貸款業務;
(五)統一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淨收益,建立風險準備金;
(六)執行當地房委會決定的其它事項。

第三章 繳存

第九條凡本暫行規定第二條所列對象,均應當按照本規定繳納住房公積金。離、退休職工及三資企業外方職工不繳納住房公積金。

第十條各級財政部門在安排年度財政預算時,必須把由財政列支的住房公積金納入預算,並保證按期足額到位。

第十一條凡是由於經濟效益不佳或其它方面原因,繳交住房公積金有困難的單位,須經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及單位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向所在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提出欠繳申請,經所在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審核後,報同級房委會批准。單位欠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仍無法補繳的,應當重新辦理欠繳申請手續。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應當及時將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按規定如數補繳。

第十二條職工工資收入按國家統計局規定的工資總額口徑計算。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人事、勞動、統計等部門做好上一年度職工工資收入的核定工作。

第十三條職工個人和所在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交率,應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執行。隨著經濟發展和職工工資收入的提高,各地應逐步提高住房公積金的繳交率,以增加職工工資中的住房消費含量。
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住房公積金繳交率,但必須向所在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報經所在地房委會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住房公積金的繳交基數,各地可按職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資計算,也可按職工本人上年第十二月份月工資計算。各市、縣人民政府應逐年對住房公積金的繳交基數作出調整,並及時予以公布。
在住房公積金結算年度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額不變。

第十五條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在受託銀行開立住房公積金存款專戶,同時要建立健全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帳戶。
各單位應當將本單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按規定繳存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在受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

第十六條單位為職工交納的住房公積金的資金來源:
(一)全額預算行政、事業單位,首先立足於原有住房資金的劃轉,不足部分由財政預算撥付;差額預算的事業單位按差額比例在財政預算和單位自有資金中解決。財政負擔的經費,按單位隸屬關係和財政體制,由中央財政和地方各級財政分別負擔。
(二)企業從企業提取的住房折舊和其他劃轉資金中解決,不足部分按有關規定經財政部門核定後,在成本、費用中列支;
(三)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比照企業開支渠道列支。

第十七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職工所在單位在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為職工繳存和依前款代扣代繳的住房公積金,由單位在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匯繳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在受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存款專戶內,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漏繳。

第十八條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向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存摺(卡)。

第十九條住房公積金的存貸款利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各市縣應當逐步推行同城特約委託收款方式歸集住房公積金。實行同城特約委託收款的市縣,由市縣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代表政府與交納住房公積金的單位簽訂同城特約委託收款協定書(或契約),並向承辦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委託銀行提出申請。委託銀行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的申請、協定書等有關材料向當地人民銀行申報,經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納稅基數。

第四章 提取、轉移與使用

第二十二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本金及利息:
(一)離休、退休;
(二)出國或出境定居;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可以依法提取該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本金及利息。職工購買、建造、大修具有所有權的自住住房,可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但應留有最低的存儲金額。

第二十三條按本文第二十二條規定提取住房人公積金的本息免繳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四條職工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其已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本息,除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情形外,不得提取,並由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封存手續;職工重新就業後,由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手續。

第二十五條職工在本省範圍內調動工作時,調出單位應將其住房公積金轉移憑證隨工資轉移單一併轉入調入單位,並按調入單位所在地有關規定繼續繳交住房公積金。若調入單位尚未實行住房公積金制度,則該職工已繳交的住房公積金直接存入當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待調入單位開始繳交住房公積金時,再轉到調入單位該職工戶住房公積金帳戶。

第二十六條調出和調入我省工作的職工,其已繳交的住房公積金,應當隨工資一併轉入調入單位,並按調入單位所在地有關規定繼續繳交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七條住房公積金首先應當保證職工提取,餘額部分按下列順序發放住房委託貸款:
(一)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職工購買、建造、大修理具有所有權的自住住房貸款;
(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貸款;
(三)經房改部門確認的單位集資建房貸款;
上述各項住房貸款,借款人應當按規定提供擔保。

第二十八條各地房委會應當會同當地人民銀行制定利用住房公積金向職工(或單位)發放住房擔保貸款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九條在滿足提取和發放住房委託貸款等需要後,餘下的住房公積金可以通過購買國債或者法律、法律規定的其他途徑保值、增值。

第三十條各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合理編制住房公積金的年度使用計畫,報同級房委會批准執行。

第三十一條職工除可使用本戶住房公積金外,也可使用直系親屬中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用於購、建、大修自住住房,但須取得權利人的書面同意。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二條承辦住房公積金存貸款等金融業務的受託銀行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受託銀行負責為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開立住房公積金存款戶、委託貸款戶和結算戶,協助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督促單位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承辦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委託的單位和職工個人住房貸款業務。

第三十三條各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經當地住房委員會授權後,應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在起步階段,可先建立雙方業務聯繫制度作為過渡措施。

第三十四條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其它有關規定,健全、完善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的財務會計制度。

第三十五條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要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核算,做到記帳、核算到職工個人。

第三十六條各市縣財政部門行使對住房公積金管理的監督職能。各市縣房委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畫和預算、決算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並事先提交財政部門。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要定期向當地財政部門報送財務會計報表,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對宣告破產的企業,其欠繳的住房公積金和所欠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的住房貸款,應當優先予以補繳和償還。

第三十八條各市縣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於每月終了後10日內向市縣房委會和上一級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報送住房公積金統計報表。各地(市)、省直單位、福州鐵路分局以及省煤炭工業總公司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在每月終了後15日內向省房委會辦公室報送住房公積金統計報表,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還應同時報送所轄市、縣住房公積金統計匯總表。

第三十九條各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要建立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對帳制度,並定期公布上一年度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條各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的管理費用,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後從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財政部門按合理需要予以撥付。

第四十一條各級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要建立、健全內部的管理、監督、檢查制度,逐步實現管理工作的規範化、電算化和科學化。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對於未經批准擅自不實行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單位,不得享受房改中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四十三條未經房委會批准,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不得擅自動用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也不得用住房公積金及其收益為單位或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經濟擔保。

第四十四條對於未經批准不按時或不按規定繳交住房公積金的單位,由當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督促補交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本息,並處以自應當繳存之日起未繳存額每日萬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四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積金,凡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和個人,按截留或挪用公款的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並限期歸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各市縣可根據本暫行規定製定補充規定,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同時逐級報省房委會辦公室備案。

第四十七條本暫行規定由福建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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