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1997年8月29日福州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批准,1999年11月10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的規劃管理,保證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施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土地開發、空間資源利用和各項城市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實施城市總體規劃應當立足於福建省省會、國家歷史文化名城、東南沿海經貿中心和港口城市的實際,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規劃的關係,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兼顧、綜合部署,確定城市發展方向、規模和各項建設標準、定額指標、功能布局和各項專業規劃。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項目納入五年和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安排實施。
第五條 城市規劃管理必須執行《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規劃管理部門按照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許可權進行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各類規劃申請,核發規劃證書,建立規劃跟蹤管理和監督檢查制度,查處違法的規划行為。
第八條 城市重大規劃建設項目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市人民政府每年應對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全面檢查,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市長在離任時應就城市規劃執行情況進行交接。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負有遵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的義務,有權對城市規劃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並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十條 實施城市總體規劃的各類規劃,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編制和審批:
(一)城市分區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餘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負責編制,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城市規劃區內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規劃區內設立的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區、加工區、保稅區、工業區、科技園區、旅遊度假區及成片土地開發項目的總體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六)各項專業規劃,由有關部門編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按有關規定報批後,統一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頒布實施,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應當規定城市規劃區建設用地分類與適建範圍,規定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高度、間距、退讓和市政公用設施以及環境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二)遵守有關城市規劃的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由具備相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承擔;
(三)使用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勘察測量資料及其他基礎資料;
(四)廣泛聽取民眾意見,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進行多方案的經濟技術和環境效益比較。
重大的城市設計、景觀規劃定稿前,應當採取舉辦展覽會、聽證會等形式,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市民意見。
第十三條 經過法定程式批准的城市規劃是各項建設和城市規劃實施、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第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及各項專業規劃經批准或變更批准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向社會公布,並允許市民查閱。
第十五條 編制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經費,應在年度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列支;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的經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六條 城市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做到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同步協調發展。
第十七條 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應堅持先規劃後建設,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同步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舊區必須遷移的工業企業應有步驟地向新區遷移,新建的工業企業應選擇高新技術或無污染、少污染的項目。
第十八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保留或預留市政公用設施、人防設施、社會事業設施、園林綠化、自然保護小區、風景名勝、文物古蹟和公共活動場所用地,對傳統商業街區、溫泉地帶、園林綠地等實行保護性控制。
第十九條 舊區改建應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結合,保護屏山、于山、烏山、烏塔、白塔和重要歷史街區、文物保護單位及其周圍環境。新區開發的各項城市規劃指標應優於舊區改建,並切實保護生態環境、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
第二十條 舊區改建應有計畫地實行成片開發,嚴格限制零星插建,嚴格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築密度,增加綠化用地,改善居住和交通條件。
第二十一條 建設用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規劃紅線確定的範圍負責拆除規劃要求拆除的所有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城市建設應當堅持合理用地、節約用地和保護耕地的原則。城市規劃確定的用地使用性質、用地位置和界限應當嚴格控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變。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建設用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定點。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要求進行審核,符合規劃的發給《選址意見書》。《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六個月,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使用的,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報請批准設計任務書時,必須附有《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後,應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及有關圖紙、資料,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符合規劃要求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應在六個月期限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使用的,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延長期限不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實行先規劃、後出讓,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其位置、範圍、使用性質、規劃技術指標及其他規劃建設條件,予以公布並作為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受讓單位或個人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必須按照規劃用地性質和規劃設計條件進行設計、建設。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和規劃要求的,應符合城市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要求,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臨時用地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發給《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土地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用地期滿或因國家建設需要,應當退出用地。
禁止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八條 現土地使用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在下列土地範圍內建設:
(一)已被徵用的土地;
(二)市政公用設施、社會事業設施、園林綠化、交通運輸等規劃預留地、保留地;
(三)已劃定的文物古蹟保護區,河岸保護區;
(四)各種危險地段;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符合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提出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築用地範圍內建築物的容量指標已經達到、超出規定指標,或者尚未達到但擴建、加層對平面和空間結構有較大改變的,不得在原建設用地範圍內進行擴建或加層。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建設工程開工時,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工地的明顯位置公布該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圖樣及其主要規劃技術指標;建設工程竣工前不得毀損。
第三十一條 編制建設項目總平面規劃和建築設計方案、進行建設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與周邊相鄰空間環境相協調,與城市基礎設施相銜接。
建築物的臨街面一般不得修建封閉式圍牆。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各類管線應當與城市管線銜接,並根據管線的不同特徵和設定要求,綜合布置;相互間的水平、垂直淨距應當符合專業規範。
第三十三條 低層、多層住宅建築間距,按舊區不少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0.8倍,新區不少於1倍的係數控制,但最低間距不小於6米。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參加規劃設計方案會審。會審意見不一致時,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確定。
第三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放樣進行核樣監督。建設工程放樣必須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勘察測量單位進行,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樣,不得進行地面工程建設。
第三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建設項目施工過程的跟蹤管理,建立規劃實施的進度檔案制度。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應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參與。
第三十七條 建築物的使用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使用性質。需要變更建築物使用性質的,應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並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 新建、擴建城市道路,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同時制定道路兩旁的街景規劃並組織實施;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搭蓋道路兩旁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九條 市區二環路以內區域嚴禁私人新建住宅。原有的私人住宅經有關部門鑑定屬於危房的可以改建,危房改建必須在原有宅基用地進行。
二環路以外區域新建私人住宅必須統一規劃。
第四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私人申請新建或改建住宅,由各區規劃管理部門負責受理並審核,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嚴格控制在城市道路兩側進行臨時建設。因建設工程需要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不超過該工程的建設期限,其他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為兩年。臨時建設使用期滿,或在使用期內因城市建設需要的,使用單位或個人必須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或者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取得建設用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已施工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提請市人民政府收回所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銷已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自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滿兩年未動工建設的;
(二)因建設計畫變更或因單位撤銷、外遷等原因導致少用、不用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四)弄虛作假,騙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對城市規劃實施和管理構成影響,但可以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該項目整體違法工程造價的5%至15%罰款。
第四十五條 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使用性質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改正,並處以該改變使用性質工程造價的10%至20%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核樣,擅自施工,或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該項目整體工程造價的3%至5%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法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收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停止建設通知書或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處罰決定後,繼續進行違法建設的,由城建監察機構依法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繼續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十八條 設計單位未按照規劃設計要求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進行工程設計的,由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該項目的設計費,並處以500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非法轉讓《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其轉讓無效,並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轉讓方處以1萬元罰款。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起訴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違反城市規劃或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無效,給建設單位或個人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有關部門應予以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