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管理暫行辦法

(一)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申請檔案一式兩份; 第七條通過資格審查認定的,由資格管理機關頒發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證書。 第十六條評審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資格管理機關取消其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

基本信息

規章名稱: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管理暫行辦法
執行通知:
關於印發《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
資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土資發〔2001〕17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規劃和國土資源局):
為貫徹《礦產資源儲量評審認定辦法》,加強對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的管理,現將《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土資源部
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

詳細條款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的管理,規範礦產資源儲量的評審行為,根據《礦產資源儲量評審認定辦法》(以下簡稱《評審認定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從事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業務的機構,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
第三條有關機構應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申請,經審查認定資格並領取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證書後,方可成為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以下簡稱“評審機構”)。
第四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的管理機關(以下簡稱資格管理機關),負責統一認定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頒發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證書,並確定評審業務範圍。
第五條取得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評審業務人員中,礦產儲量評估師不少於3人;
(三)在評審機構執業的礦產儲量評估師中,必須有地質勘查專業人員;
(四)依附於其他中介組織從事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業務的,應在機構內部設立專門的評審部門;
(五)經考核,具有獨立完成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業務的能力;
(六)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申請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應向資格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申請檔案一式兩份;
(二)法人證明檔案(交複印件,驗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證明檔案或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命檔案(交複印件,驗原件);
(四)機構與評審業務人員簽訂的聘用契約書(交複印件,驗原件);
(五)礦產儲量評估師及業務人員清單(含姓名、性別、年齡、學歷、專業教育經歷、工作簡歷等內容)、身份證複印件、專業職稱證書、礦產儲量評估師資格證書、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培訓結業證書和其他有關證明材料(證書交複印件,驗原件);
(六)機構章程;
(七)機構內部設定情況及管理制度;
(八)資格管理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通過資格審查認定的,由資格管理機關頒發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證書。
第八條依法取得評審機構資格證書的評審機構,可在確定範圍內從事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業務。
第九條評審機構從事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業務,應遵守如下規則: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礦產資源儲量評審認定的有關標準、規定;
(二)評審過程中必須堅持獨立、客觀、公正;
(三)對評審委託單位和礦產資源儲量認定機構誠實、守信;
(四)不與評審委託人、評審結果認定機關工作人員串通作弊;
(五)不採用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六)從事評審工作的人員與評審委託單位或者其他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七)對委託單位提供的資料以及評審結果,嚴格保守秘密,並有完善的評審資料檔案保管制度。
第十條評審機構中從事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業務的人員須保證每年有30%的業務人員接受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業務繼續教育培訓。每個業務人員的培訓周期不得超過3年。
第十一條評審機構的評審收費應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有變動的,應在30日內報告資格管理機關,並申請換領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評審機構應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內向資格管理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評審工作報告,如實報告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業務開展情況、評審業務人員的培訓和變動情況等,接受資格管理機關的年檢。
資格管理機關每年可抽查一定數量的評審機構的從業情況。抽查的內容包括核查評審業務人員狀況、考察評審過程和走訪評審委託人。評審機構應據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配合抽查。
第十四條資格管理機關統一公告經資格認定的評審機構名單和年檢情況。
第十五條評審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評審工作報告的,在年度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活動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為年檢設定障礙以及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的,資格管理機關將不予通過年檢。
第十六條評審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資格管理機關取消其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
(一)因其業務人員等發生變化,已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的;
(二)連續2年未通過年檢的或未從事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業務的;
(三)有30%以上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結果未被認定的;
(四)嚴重違反礦產資源儲量評審認定工作的有關規定或由於工作失誤,給委託人造成重大損失,經查證屬實的;
(五)在提交礦產資源儲量認定機關認定的材料中弄虛作假或者與評審委託單位串通弄虛作假,情節嚴重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或本辦法規定,資格管理機關認為不再具有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的。
第十七條被取消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的評審機構,一年內資格管理機關不再受理其資格申請。
第十八條評審機構不得將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證書借給他人從事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活動。
礦產儲量評估師不得同時與兩個以上評審機構簽訂聘用契約。
第十九條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證書遺失的,由評審機構登報聲明作廢后,攜帶有關證明材料向資格管理機關申請補發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資格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證書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印製。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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