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儲量管理,合理開發和有效保護礦產資源,為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提供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儲量管理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儲量是指經地質勘查證實的具有利用價值的礦產資源蘊藏量。
第四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省礦產資源儲量的評審、認定、登記、統計、通報和礦床工業指標的認定工作。
省級綜合經濟管理部門或工業主管部門和有關地質勘查部門,協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儲量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市(地)、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礦產資源儲量的登記、統計制度,加強礦產資源儲量的動態管理。
第二章 礦產資源儲量的評審認定
第六條 礦產資源儲量由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提交儲量報告,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的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以下簡稱評審機構)評審,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
未經評審認定的礦產儲量勘查報告,不得作為礦山及地下水源地建設設計的依據。
第七條 礦床工業指標是界定礦產資源儲量的依據,應當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礦山企業和設計單位進行技術經濟論證,經評審機構評審,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
礦山企業在生產過程中,因條件變化需變更已批准的礦床工業指標,應提出修訂意見書和可行性論證報告,經主管部門審查後,重新評審認定。
第八條 按照國家規定石油、天然氣、煤層氣和放射性礦產的礦產資源儲量,以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項目公開發行股票時依據的礦產資源儲量,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的礦產資源儲量,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產資源儲量,以及其他礦產資源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管理評審工作並負責認定。
前款規定以外的下列中型以下(含中型)規模的礦產資源儲量,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管理礦產資源儲量的評審工作並負責認定:
(一)供礦山及地下水源地建設設計使用的礦產資源儲量;
(二)礦權轉讓時應核實的礦產資源儲量;
(三)工業指標改變引起原批准的礦產資源儲量發生重大變化或開採生產過程中儲量發生重大變化而重新評審、認定的礦產資源儲量;
(四)停辦或關閉礦山時提交的尚未采盡的和註銷的礦產資源儲量;
(五)工程建設需壓覆的礦產資源儲量;
(六)應當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管理評審和負責認定的其他情況的礦產資源儲量。
第九條 市(地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管理下列礦產資源儲量的評審工作並負責認定。
(一)規模為小型以下的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委託的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儲量。
第十條 向評審機構報送評審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檔案:
(一)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複印件;
(二)上級主管部門下達的任務書或礦產資源勘查契約書;
(三)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對送審資料真實性的書面承諾;有主管單位的,應當同時提交主管單位對報告的初審意見書;
(四)礦石加工技術試驗研究報告;
(五)礦床開發可行性評價資料和礦產資源儲量認定機構對礦床工業指標的認定書;
(六)評審機構認為與評審工作有關的其它資料。
第十一條 停辦或關閉礦山時,送審尚未采盡的和註銷的礦產資源儲量,應當向評審機構提供儲量報告或閉坑地質報告,以及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對其質量的驗收檔案及生產、技術、經濟等方面的資料。
第十二條 評審機構評審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應當聘請具有評審資格和規定數量的專家,參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定進行評審;沒有統一規範的礦種,可按照《固體礦產地質勘探規範總則》或比照相近礦種的技術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 評審機構應當在自受理礦產資源儲量報告之日起60日內完成礦產資源儲量評審,並出具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意見書;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意見書應當自簽發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送審單位,20日內送相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對評審機構的評審結論有重大異議的,可自收到評審意見書10日內,向負責認定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要求複審的書面申請。
第十四條 負責認定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收到評審機構報送的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意見書和國家規定的有關資料後,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礦產資源儲量認定手續。對符合認定條件的礦產資源儲量,在30日內下達認定書,批覆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及有關單位;對不符合認定條件的礦產資源儲量,不予辦理認定手續,但應書面通知評審機構和探礦權人或採礦權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評審機構評審礦產資源儲量按國家規定收取評審費。
第十六條 供礦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設利用的礦產資源儲量未按本辦法進行礦產儲量評審、認定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予頒發採礦許可證,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土地徵用手續,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不予受理貸款申請。
第三章 礦產資源儲量的登記、統計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布的《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暫行辦法》申報登記礦產資源儲量和填報年度基層礦產資源儲量表,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十八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登記在本省境內探明的礦產資源儲量、工程建設壓覆的礦產資源儲量,以及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山企業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
市(地區)、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分別負責登記由其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山企業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
第十九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對上報的礦產資源儲量進行匯總,編制全省礦產資源儲量表,進行礦產資源儲量價值核算,建立實物帳戶和價值帳戶;定期編制礦產資源年報,通報全省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供需形勢和礦產資源管理動態等綜合信息。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應當建立健全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的統計台帳,按年度統計上報開採、損失、因各種原因增減的礦產資源儲量。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人對於非正常損失量應當提出專題報告,由批准開辦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或綜合經濟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註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不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進行評審、認定礦產資源儲量的,限期補辦評審、認定手續;逾期不辦無經營活動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經營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擅自確定礦床工業指標或變更已批准的礦床工業指標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未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申報登記礦產資源儲量和填報年度基層礦產資源儲量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罰款在5000元以上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評審機構在評審中違反本辦法規定,延誤礦產資源儲量認定,造成不良影響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取消其評審資格。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專家在評審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應當建議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取消其評審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人員在礦產資源儲量認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發布前未列入礦產資源儲量表的探明儲量、已取得採礦權開採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建設項目壓覆的礦產資源儲量;未計算礦產資源儲量的,應由採礦權人委託具有勘查資格的單位進行簡測,計算礦產資源儲量,並在本辦法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按規定補辦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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