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性礦產勘查是指非國家投資的營利性礦產勘查活動。凡由省國土資源廳登記發證的商業性礦產勘查項目,在探礦權新立、延續、勘查範圍變更登記時,必須依照勘查規程規範的要求編制礦產勘查實施方案(以下簡稱實施方案)並申請審查。
第三條 實施方案由探礦權人或探礦權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提出審查申請,由省國土資源廳統一組織審查,省地質勘查項目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項目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市州、縣市區國土資源局負責實施方案執行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省國土資源廳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探礦權申請登記書及有關資料;
(二)查驗經專家審查的勘查實施方案、勘查工作階段性成果報告、勘查地質報告,並歸入探礦權申請檔案;
(三)對實施方案的審查和執行情況進行監管。
第五條 項目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實施方案審查申請;
(二)組織專家對實施方案進行審查;
(三)負責對專家審查意見進行整理,督促申請人按照專家意見修改實施方案,形成最終審查意見並上報省國土資源廳(3份),同時抄送探礦權申請人(1份)。
(四)對探礦權人申請探礦權轉讓或儲量評審的項目,組織審查實施方案的執行情況,提出審查意見。
第六條 市州、縣市區國土資源局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重要商業性礦產勘查實施方案審查;
(二)根據經審查通過的實施方案,對探礦權人的勘查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三)對探礦權人申請探礦權延續、變更(涉及實施方案調整)的項目,組織專家對實施方案執行情況進行檢查,並出具檢查意見。
(四)參加項目的野外驗收。
第七條 實施方案必須由具有相應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編制,實施方案編制必須符合本辦法所附《礦產普查實施方案編寫提綱》的要求。
第八條 申請人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勘查區塊範圍圖;
(二)勘查許可證複印件(新立的除外);
(三)勘查單位資格證書(副本)複印件;
(四)探礦權申請登記書或轉讓申請書;
(五)礦產勘查實施方案(包括附圖、附表、附屬檔案及探礦權初次申請或延續登記的其它必備件,實施方案中設計有坑探工作量或老窿清理的,必須附安監部門的意見);
(六)申請探礦權延續的,還應當提交礦產勘查年度工作總結(包括附圖、附表、附屬檔案)和年檢報告;
(七)審查專家認為應當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九條 項目管理機構在收齊送審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應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予以受理的轉入審查程式;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項目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受理台帳(包括不予受理的送審項目)。
第十條 對決定受理的審查申請,項目管理機構應根據需要聘請熟悉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組成審查組,每個項目的審查組人員一般由3?5人組成,審查組設主審1人,副主審2人(技術1人,經濟1人)。必要時,審查組可對項目進行實地調查。
第十一條 實施方案審查以會審形式定期進行。會審時由實施方案編制單位和申請人匯報項目情況,評審專家發表意見,審查組最終形成書面審查意見書。探礦權分立的,審查組應提出分立可行性論證意見。
第十二條 審查意見書應自審查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不含實施方案修改時間),並自簽發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根據專家審查意見組織實施方案編制單位進行修改。修改後的實施方案經主審專家覆核認可後,由申請人連同探礦權申請資料一併送達省國土資源廳。省國土資源廳對審查意見有改動的,以告知書的形式告知申請人和市州、縣市區國土資源局。經審查通過的實施方案和專家審查意見、告知書一併作為探礦權許可、礦產勘查監督管理的依據。實施方案在實施過程中需調整的,應當重新申請審查。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在向市州、縣市區國土資源局報送開工報告的同時,應當將審查通過的實施方案向市州、縣市區國土資源局各報送一份。省國土資源廳在向市州、縣市區國土資源局寄送勘查許可證發證通知時,專家審查意見和告知書一併寄送。
第十五條 申請人對審查結論有重大異議的,可在收到審查意見後10個工作日內,向省國土資源廳提出書面複審申請。省國土資源廳自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組織複審的決定。決定予以複審的,複審應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並形成複審意見。
第十六條 實施方案應當由編制實施方案的地質勘查單位實施。變更地質勘查單位的,應當提供探礦權(申請)人與原地質勘查單位解除合作勘查契約、與續作地質勘查單位簽訂的合作勘查契約等資料,到省國土資源廳備案。
第十七條 申請探礦權轉讓的,應當編制礦產勘查階段性成果報告,比照本辦法進行審查;申請探礦權保留或者轉採礦權的,應當編制礦產勘查地質報告或儲量報告,按照儲量評審、備案的要求送交有關儲量評審機構審查。
第十八條 審查工作實行嚴格的迴避制度。與申請人及勘查單位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以及具有行政隸屬關係的專家不得參加審查工作。
審查專家應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堅持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對實施方案審查質量負責,對提供審查的資料負有保密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九條 申請人提供審查的資料弄虛作假、探礦權人無勘查資質自行從事勘查活動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地質勘查單位不履行勘查契約而將勘查工程讓與他人或者弄虛作假、偽造資料的,按照有關資質管理、信用信息管理等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審查專家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的,由省國土資源廳給予通報並取消審查專家資格,情節嚴重的,提請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