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清算中存在的若干會計問題

繼《企業破產法》和《公司法》之後,最高人民法院於2002年7月發布了《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破產規定》)。由於破產清算會計原理與常規會計原理大不相同,因此,破產清算的會計核算方法必然與常規會計核算不同。國家有關破產清算會計核算目前還沒有相關的會計準則,主要有1997年財政部制定的《國有企業試行破產有關會計處理問題暫行規定》(簡稱《暫行規定》)。然而在目前會計實務中尚存在一些問題有待於解決。本文試圖對這些問題進行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關於清算組會計科目的設定
清算組可以參照《暫行規定》的要求設定會計科目並編制會計報表,以滿足清算工作中基本會計核算的需要。但實務中感到《暫行規定》中制定的23個會計科目不能完全反映和核算清算工作中的經濟業務,因此,筆者考慮可增加一些會計科目。
1 .增設“用作擔保物的資產”和“有財產擔保的債務”科目,反映和核算企業宣告破產前發生的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設有合法有效擔保的抵押物資產和設有財產擔保的有效債務。雖有財產擔保但債務數額超過擔保物價值部分的債務,不在“有財產擔保的債務”科目核算,仍在普通債務中的“其他應付款”科目核算。如果擔保物的價值超過經過登記確認的債務數額,也不在“用作擔保物的資產”科目核算,仍然在普通資產中的相關科目中核算。
2. 增設“應付清算費用”科目,反映和核算清算期間根據契約、協定的規定應付而未付的清算費用。
3. 清算組應當設定備查簿,反映和核算破產企業占有、使用而產權不屬於破產企業的他人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破產規定》第71條規定,債務人基於倉儲、保管、加工承攬、委託交易、代銷、借用、暫存、租賃等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應當由財產權利人取回。同時《破產規定》中還規定,在破產宣告後因清算組的責任損毀滅失的,財產權利人有權獲得等值賠償。因此,清算組應設定相關備查賬簿以便妥善保管上述財產。
4. 可以增設“清算期應付債務”科目,同時可以根據需要增設“清算期借入資產”科目作為“清算期應付債務”的備抵科目。如果破產企業的破產財產一時無法變現,出現資金緊張狀況,清算組不得不借入資金支付清算費用;同時清算期間清算組需要支付破產財產的儲存、管理、變賣等費用,由於資金緊張等原因不能及時支付。此時需要清算組核算清算期間發生的負債,這些債務又不屬於破產債權需要單獨核算,可增設這兩個科目。
關於企業宣告破產時資產的確認和計價
破產清算會計是以企業主體資格滅失和終止生產經營為基本前提,並通過清算來實現消滅特定企業主體資格並終止其生產經營活動。企業被宣告破產後,清算組作為一個新的會計主體出現。在破產清算的情況下,由於企業所處的經濟環境的變化,一些基本會計原則難以為破產清算會計採用,如歷史成本原則。同時,在破產清算會計中,資產的價值更注重可變現價值。如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後,建立新賬結轉期初餘額時,由於持續經營假設不再適用,不能直接按照破產企業有關科目的餘額轉入,作為期初餘額,而應當按照資產的可變現價值進行記賬,並對不符合資產定義沒有變現價值的賬面資產如待攤費用、遞延資產予以核銷。而按照可變現價值確認記錄破產財產價值,就存在如何確定破產財產的可變現價值問題。
可變現價值可以有兩種途徑獲得:一是利用資產評估價值確定可變現價值;二是隨著《企業會計制度》和《金融企業會計制度》頒布實施,對於歷史成本原則進行調整。通過計提八項減值準備引入可變現價值的概念,對於正確適用新會計制度的破產企業可以利用其賬面價值確定可變現價值。但在現實會計實務中,清算組成立時並沒有對企業的資產進行全面的資產評估,也就沒有評估值可以利用。由於新會計制度頒布較晚且沒有全面強制實施,許多企業尚未採用新會計制度。因此,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後,首先應當按照新會計制度的要求計提八項減值準備,對歷史成本計價原則進行調整,然後可以利用資產賬面價值確定資產的可變現價值,以適應破產清算環境下資產計價原則的變化。
關於破產企業對外擔保的會計處理
《破產規定》第23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之一或者數人破產的,債權人可就全部債權向該債務人或者各債務人行使權利,申報債權。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其他連帶債務人可就將來可能承擔的債務申報債權。根據該規定,破產企業如果在宣告破產之前對外提供擔保,債權人可以向清算組申報債權。因此,由於企業宣告破產從而使破產企業的潛在義務轉化為現時義務並且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符合《企業會計準則——或有事項》將或有負債確認為負債的條件,故清算組應當將擔保債務補計入賬:借:清算損益,貸:其他應付款。
清算組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之後,可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可以在清償的數額內向被擔保人進行追償。但是被擔保企業的財務狀況如何、是否具有清償能力都具有十分的不確定性,更重要的是,在破產工作結束之前破產企業對債權人的清償比例是不可能確定下來,也就是說破產企業由於對外擔保而償還被擔保人的債務的數額尚無法確定。因此,破產企業向被擔保人追償金額在破產清算的債權清償之前無法確定,不符合《企業會計準則——或有事項》規定的作為資產單獨確認的條件,只能作為或有事項予以披露。
關於沒有申報債權的破產企業債務的會計處理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清算組應當通知已知的債權人並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在規定時間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由清算組和人民法院登記、審查和確認。但由於各種原因,時常有部分債權人在法定期間內沒有前來申報債權,對於這部分負債存在是否核銷的問題?
筆者認為,雖然《破產法》規定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破產規定》中規定,債權人雖未在法定期間申報債權,如果存在不可抗力等原因,在破產財產分配前可向清算組申報債權。也就是說,在清算財產分配完結之前,沒有申報債權的債權人隨時有可能主張自己的權利。如果將逾期未申報債權的債務核銷,就有可能使破產債務失去完整性。另外,由於破產企業多數財務管理鬆弛,會計賬目混亂,債權債務關係記錄可能錯誤,因此,沒有前來申報債權的負債可能實際上並不存在。對於未申報債權的負債不予核銷有助於將來核實清楚有關賬目。但是由於這部分未申報債權的負債金額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已經不符合負債的定義,雖不應當在清算資產負債表中作為負債列示,但可以考慮在報表附註中說明或者在清算資產負債表中債務及清算淨損益總計之後單獨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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