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受理的意義
由於破產程式開始具有一系列的法律效果,有關破產案件受理的規則在破產法上具有重要的意義。當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債務人破產的申請時,破產程式並未開始。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應當在法定時限內對破產申請進行審查,包括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法院經審查認為破產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法院認為破產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理由不成立的,則應裁定駁回破產申請。
破產申請的受理時限
1.對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受理時限以及債務人的異議期限。破產法第10條規定,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後,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5日內通知債務人。這是因為,破產對債務人來說是生死攸關的事情,故債務人有權及時知道自己被申請破產,而且有權就自己是否具備破產原因或者是否有不適用破產程式的其他理由提出意見。實踐中,由於債權人不能夠詳盡地了解債務人的財務狀況,可能會在債務人並不具備破產原因的情況下提出破產申請;也可能有債權人為了達到不正當的目的,試圖藉助破產程式損毀債務人的商譽或者阻止債務人將要進行的某項交易,甚至以此對債務人進行敲詐或脅迫。因此,破產法規定,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債務人接到人民法院所送達的破產申請通知之日起7日內為債務人對破產申請的異議期。債務人有異議的,必須在異議期內提出。
異議期滿後,無論債務人是否提出異議,法院有不超過10天的審理期。也就是說,法院將在異議期滿後10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
2.債務人或清算責任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受理時限。在債務人或者清算責任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情形下,不存在債務人提出異議的問題。因此,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3.特殊情況下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期限的規定。以上是對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限規定。但是,當出現一些比較特殊的情況時,例如債權人人數眾多、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資產狀況混亂等,人民法院難以在很短的時間內完成對破產申請的審查。此時,為了保證受理裁定的正確性,人民法院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法院的批准,將裁定受理的時間延長15日。因此,在特殊情況下,從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到法院作出受理裁定的最長時間,債權人提出申請的案件為37日,債務人或清算責任人提出申請的案件為30日。
受理審查
破產法第10條規定的受理裁定時間,實際上就是人民法院在受理前的審查期間。我國的破產程式開始制度,實行的是對破產申請審查受理制而不是當然受理制。因此,對破產申請的審查是案件受理程式的必要環節。對破產申請的審查包括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兩方面。
1.形式審查。形式審查是旨在判定破產申請是否具備法律規定的申請形式。其內容主要包括:(1)申請人是否具備破產申請資格,即是否為破產法第7條規定的債權人、債務人或者清算責任人;(2)債務人是否為依法可適用企業破產程式的主體,即是否為破產法第2條規定的企業法人或者破產法第135條規定的其他組織;(3)受案法院對本案是否有管轄權,這要依據破產法第3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確定;(4)申請檔案是否符合破產法第8條的要求,即申請書內容完整、相關證據齊備、法定檔案齊全。形式審查中,發現有可補正的形式缺陷的,法院可以在本條規定的時限內,責令申請補正。
2.實質審查。實質審查是旨在判定破產申請是否具有法律規定的破產申請實質條件,即債務人是否存在破產原因。破產原因的存在是一個事實問題。對這種事實的確定通常需要一個調查和證明的過程,而這個過程只能在破產程式開始以後才能進行。所以,在破產案件受理階段的實質審查是一種表面事實的審查,即依據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對債務人是否具有破產法第2條或者(在債權人申請的情況下)第7條第2款規定的事由。
受理破產案件的實質審查實行表面事實審查制,有利於及時啟動破產程式,以保全債務人財產和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企業的及時拯救。當然,在實踐中,不排除案件受理時的表面事實與真實情況不符,或者案件受理後因情況變化而致原有破產原因消除的可能性。在這樣的情況下,可以適用破產法第12條第2款的規定,駁回破產申請並終結破產案件。
破產申請的駁回
1.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人民法院在收到破產申請書以及相關的證據材料後,通過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認為不符合破產條件的,應該依法作出不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通過對破產申請的不受理,可以有效地防止債權人濫用破產申請損害債務人的商業信譽等合法權益,也可以防止債務人假借破產之名逃廢債務,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破產法第12條的規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並說明不受理的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申請人因相關證據不足被裁定不受理的,可以在補足證據後重新提出破產申請。
2.受理後駁回破產申請。由於破產案件受理時的實質審查是表面事實的審查,實踐中可能存在債務人實際上不存在破產原因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以後,有機會通過進一步審查證據和了解情況,確定表面事實的真實性。破產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在受理破產申請後,裁定破產宣告前,人民法院發現債務人不具備破產法第2條或者(債權人申請時)第7條第2款規定的破產原因時,可以駁回該申請,終結破產程式。
破產申請人對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受理裁定的送達
破產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書。送達的對象,在債務人申請或者清算責任人申請的情況下,為申請人;在債權人申請的情況下,為申請人和債務人。受理裁定的送達,應直接送交受送達人。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方式送達。
無論破產申請由誰提出,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都應當及時送達債務人,以便債務人能夠就履行破產法第15條規定的義務做好相應的準備。而在債權人提起破產申請的情況下,申請人不能提供關於債務人的財產、債權債務、財務會計和職工債權等與企業破產案件關係極為密切的情況,為了使人民法院能夠及時、公正和有效地審理破產案件,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債務人負有在收到受理破產申請裁定到達後的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義務。違反此項義務的,依照破產法第127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管理人的任命
破產法第13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這對於實現債務人財產的及時保全是十分必要的。在企業破產法(試行)中,清算組的任命是在破產宣告之後。實踐中,從案件受理到破產宣告,往往需要經過一定的審理期間。在此期間,由於破產企業的財產和事務仍然掌握在企業原領導班子的手中,他們有充分的機會轉移、私分或者浪費企業財產,以及隱匿、銷毀或篡改企業賬目以掩蓋罪行。本條規定的“同時指定”,正是在吸取這一教訓之後,為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和保障破產程式的公正有效而採取的有力措施。
受理通知和公告
1.通知和公告的對象和方式。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破產程式即為啟動。為了能夠使破產企業的各種利害關係人能夠及時參加破產程式行使權利或者按照破產程式的要求履行義務,人民法院應該自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作出後儘快地通知債權人並以公告通知所有的利害關係人。
公告以不特定主體為對象。對利害關係人而言,凡屬已公告的事項,均視為其已知。
通知和公告的時間,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25日內。公告的意義,在於使未知的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能夠儘可能地得知破產申請受理的事實及相關事項,並使破產程式對他們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自動地發生約束力。這裡所說的“其他利害關係人”,包括作為本案債務人企業的債務人,該企業財產的持有人,該企業的出資人、職工和待履行契約的相對人,對該企業占有的財產享有取回權的人,以及其他對該企業享有權利或者負有義務的人。
2.通知和公告的內容。
破產法第14條第2款對通知和公告的內容規定如下:(1)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3)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4)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及其處理事務的地址;(5)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6)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7)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破產案件受理後的法律效果
(一)債務人有關人員的義務
1.債務人有關人員的義務範圍。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就意味著破產程式的開始,從破產程式開始到破產終結的整個期間內,債務人及其有關人員都將受到破產法的約束。破產程式開始後,管理人將接管破產企業,開展包括接管債務人財產、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管理和處分債務人財產等一系列工作。這些工作必須得到債務人有關人員的配合。為了保證破產程式有序、高效地進行,破產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了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在破產程式中應承擔以下三方面的義務:
(1)合作與協助義務。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其中,前一種義務具有財產保全的性質。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以及與之相關的重要資料,對破產程式的有序和有效進行至關重要。有關人員如果違反這些義務,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將被追究法律責任。後一種義務對於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和管理人接管和管理債務人財產,有著重要的意義。這裡稱的“工作”,不僅包括企業的生產經營和管理事務,也可以包括程式進行中的具體工作,如受管理人指派外出調查或追債,按法院或管理人的要求查閱資料、製作文書等。
(2)信息提供義務。債務人企業的有關人員在破產法上負有對兩種特別對象的信息披露義務。首先是對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信息披露義務,即如實回答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詢問的義務。其次是對債權人的信息披露義務,包括列席債權人會議並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的義務。
(3)附屬義務。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還負有與履行上述義務相聯繫的兩種附屬義務:一是不擅離義務,即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二是不新任義務,即在破產程式進行期間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2.“有關人員”的定義。
根據破產法第15條第2款的定義,第1款所稱“有關人員”包括兩類人員。一類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人員,即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另一類是由人民法院確定的人員,其範圍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如企業的董事、監事、經理、財務總監等人員。
(二)個別清償無效
破產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這裡所稱的“個別清償”,須具備以下要件:須是債務人實施的清償;須是債務人對實際存在的債務實施的清償;須是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後實施的清償。
因此,以下情形不構成該條所稱的個別清償:(1)債務人的擔保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實施的清償(此為合法清償);(2)債務人對虛假債務實施的清償(此為破產法第33條禁止的行為,依照第34條和第128條處理);(3)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實施的清償(此為破產法第32條禁止的行為,依照第34條和第128條處理)。
破產法第16條規定的個別清償無效,是絕對無效,即任何人皆得主張的無效。這種情況不同於第32條規定的破產申請受理以前6個月內的個別清償。後者屬於可撤銷的行為,而且只有管理人才可以請求撤銷。
按照民法上的行為無效的法律後果,在個別清償無效的情況下,接受清償的債權人負有恢復原狀即返還因該清償所得財產利益的義務。
(三)對管理人為給付
1.債務人的給付義務人應當向管理人為給付。在企業破產的情況下,債務人的財產處於保全狀態,所有應當對債務人履行的給付,無論是基於債權關係的給付還是基於物權關係的給付,都是債務人財產的所得,均屬於財產保全的範疇。根據破產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時指定的管理人負責接管和管理債務人的財產。為了保證對債務人的各種給付能夠順利加入受保全的債務人財產,破產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這是一種強制性規定。這意味著,向管理人清償債務和交付財產是義務人正確履行義務的行為準則。原則上,義務人的給付只有符合這一準則才能為法律所承認。
2.給付義務人錯誤給付的法律效果。破產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這裡需要掌握以下三點:(1)行為的界定。這裡所稱的“違反前款規定”,指違反向管理人履行給付的義務。所謂“故意”,是指明知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事實。按照“公告之事實,利害關係人視為已知”的法理,應當認定,在法院受理公告以後實施的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行為,為故意行為;行為人不得以不知該公告作為抗辯。(2)行為後果的認定。所謂“使債權人受到損失”,個別清償的直接結果是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減少,由此造成的損失,可以是債權人集體的清償利益損失,也可以是部分或個別債權人的清償利益損失。(3)行為的法律效果。如果債務人的給付義務人故意違反破產法的規定,不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不免除其給付義務。在這種情況下,給付義務人在向管理人履行義務後,有權向實際受領人追償;追償不能的風險由其自行承擔。但是,管理人也可以適用不當得利的法理,請求實際受領人返還其受領的財產,從而使給付義務人的義務歸於消滅。
(四)待履行契約的處理
1.待履行契約的意義。程式開始前成立的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畢的商事契約,在企業進入破產程式後,是否繼續履行,關係到債務人的繼續營業,也關係到債務人的資產價值。在破產情況下,如果允許契約的另一方當事人以債務人已經發生的或預期將會發生的違約為理由拒絕履行契約,債務人的營業便可能難以為繼,甚至會蒙受一定的財產損失。從另一個方面看,鑒於債務人目前的經濟狀況,有些契約的履行可能成為沉重的負擔;有時候為了調整營業計畫或者縮小營業規模也需要解除一些契約。如果允許契約的另一方當事人主張契約實際履行,債務人就可能不堪重負並造成無謂的財產減少。
在破產情況下,對於待履行契約如何處理,實際上是一個不同政策目標之間的權衡問題。對於這個問題,破產法的政策是將公共政策目標和破產目標置於優先地位。為此,破產法第18條規定了破產申請受理後管理人對契約繼續履行或者解除的權利,同時也規定了相對人的催告權和無擔保情況下的解除權。
2.管理人的選擇權。管理人對程式開始時已成立但尚未履行的契約,有權選擇履行或者拒絕履行。如果管理人選擇履行,契約相對人有對待給付的義務。如果管理人拒絕履行,相對人僅得以契約不履行所生的賠償請求作為破產債權在程式中受償。這是各國一致的規定。破產法關於管理人選擇權的規定如下。
(1)選擇權的範圍。破產程式開始後,管理人對於符合下列條件的契約有決定繼續履行或者解除的權利:第一,為雙務契約;第二,為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的契約;第三,雙方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畢的契約。原則上,契約一方已經履行完畢,而另一方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畢的,不適用本條規定。此時,如享有請求權的是破產債務人,管理人可以依契約請求相對人履行債務;如享有請求權的是相對人,則其只能按破產程式申報債權。
(2)選擇權的範圍。只能決定契約繼續履行或者解除。下列行為不屬於管理人選擇權的範圍:附條件或附期限的繼續履行或者解除;延長選擇權的行使時間或者指定選擇權的行使條件;在決定繼續履行時修改或增加契約條款;在決定繼續履行時剝奪相對人依照破產法第18條第2款享有的請求擔保的權利以及與此相關的解除權;在解除契約時免除債務人的違約責任。管理人的此類行為,未經相對人同意,不發生行使選擇權的效力。此時管理人被視為未行使選擇權,相對人有權行使破產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的催告權及解除權。至於債務人在程式開始前有不履行契約的行為,管理人是否能夠主張契約的繼續履行或者解除的問題,根據破產法的立法政策和相關條文的文義,回答是肯定的。
(3)選擇權的行使和消滅。根據破產法第18條第1款的規定,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享有選擇權。在這2個月期間,相對人有催告權。相對人催告後,管理人有30日的答覆期間。選擇權行使的方式是意思通知,即管理人將契約解除或者繼續履行的決定告知相對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不行使選擇權的,或者自相對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不答覆的,其選擇權消滅,契約視為解除。
(4)選擇權的法定性。破產程式中管理人的待履行契約選擇權是一項法定權利,其目的在於實現公共政策和破產目標以及優先保護多數債權人的利益,所以,當事人不得事先以約定條款加以排除或限制。
3.契約相對方的催告權和擔保要求權。
(1)相對人的催告權。在管理人怠於行使選擇權的情況下,相對人的權利處於不穩定狀態,於交易安全有所不利。故法律賦予相對人以催告權,以保護其利益。催告權的基本內容是,在管理人未表示將繼續履行或者解除契約的情況下,相對人可以要求管理人作出履行或者不履行的表示;如果管理人在規定期間內未作出表示,視為或推定為放棄履行。破產法規定,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只要管理人還沒有行使選擇權,相對人都有權催告。所謂催告,就是要求管理人儘快作出其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契約的決定。管理人答覆催告的最長期限是30日。超過這一期限,視為解除契約。
(2)相對人的擔保要求權。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契約的,相對人無權反對,但有權要求就自己應得的對待給付要求對方提供擔保。如果管理人不提供擔保,視為解除契約。一般來說,管理人選擇繼續履行的契約,都是使債務人財產受益,從而使全體債權人受益的契約。因此,依照契約應當履行的對待給付義務,屬於共益債務,即根據破產法第42條第(1)項和第43條的規定應當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的債務。但是,由於債務人處於破產狀態,其是否確有足夠的資金來清償此項債務,不免存在疑問。如果管理人不能在相對人實施給付之前或者同時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相對人就有事後得不到清償的風險。因此,法律賦予相對人以要求對方提供擔保的權利。
(五)保全解除和執行中止
1.破產程式對民事保全和民事執行程式的優先地位。破產制度的目標就是通過集體程式實現全體債權人之間的公平清償。因此,在破產程式開始後,不允許個別債權人通過個別清償獲得滿足而使其他債權人的清償利益受損。破產案件受理之前已經發生的服務於民事訴訟程式的財產保全措施和執行程式,都是以實現個別債權為目的。破產程式代表的是全體債權的集體清償利益,在法律政策上,對這種集體利益的保護要求相對於個別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要求而言,處於優先的地位,因此,破產程式開始後,針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式應當中止,以便使債務人的財產和債權人的權利行使都納入統一的集體程式之中。
2.保全措施的解除。破產案件受理後,一切依個別債權人請求而實施的對債務人的財產保全應當中止。對於已經查封、扣押、凍結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保全的債務人財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納入破產財產的管理。
3.民事執行程式的中止。這裡所說的“民事執行程式”,是指對非依破產程式所生的法律文書的個別執行程式,這些文書包括:(1)未執行或者未執行完畢的已生效民事判決。(2)未執行或者未執行完畢的已生效民事裁定,例如先予執行裁定。(3)未執行或者未執行完畢的已生效刑事判決、裁定的財產部分。(4)已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但尚未執行或者未執行完畢的仲裁裁決。(5)已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但尚未執行或者未執行完畢的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對債務人的執行程式尚未完結的,應當無條件中止。執行程式中止後,請求執行的債權人可以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六)民事訴訟或者仲裁的中止
民事訴訟或仲裁是解決有關債務人財產或法律關係爭議的程式制度。破產程式開始後,不同類型的訴訟或仲裁,對破產程式的影響不同。一般來說,與破產程式相衝突的訴訟和仲裁程式,例如以追索債務為目的的給付之訴,按照集體程式優先的原則,應當被擱置、直到出現集體程式因破產原因被確定不存在或者已消除而歸於終結;與集體清償程式不相衝突的訴訟或仲裁案件,例如債務人追索財產或債務的訴訟或者有關債權或物權的確認之訴,則可以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之後繼續進行。
(七)破產程式開始後的民事訴訟
破產法第2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這裡所說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包括對債務人提起的民事訴訟和由債務人提起的民事訴訟。也就是說,在破產程式中,破產案件受理法院成為債務人財產和法律關係的處理中心,所有與之相關的民事訴訟都應當匯聚於此。這樣,才有利於最大限度地節省破產費用,提高程式透明度和程式效率。而民事訴訟法等其他法律關於民事訴訟管轄權的規定,凡是與本條規定不一致的,都必須以本條的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