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加強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研製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研製(含試製,下同)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單位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在本規定中,無線電發射設備定義為:無線電通信、導航、定位、測向、雷達、遙控、廣播、電視等各種發射無線電波的設備,不包括可輻射電磁波的工業、科研、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及其他電器裝置等。
第四條:研製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
第五條:研製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按以下程式辦理核准手續。
(一)研製單位必須提交研製申請表(見附屬檔案1)、研製單位主管部門批准檔案、可行性報告及技術資料等相關檔案。中央國家機關及其在京直屬單位向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家無委辦公室)領取和提交申請表,其他單位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省、區、市無委辦公室)領取和提交申請表,經省、區、市無委辦公室提出意見後轉報國家無委辦公室。
(二)國家無委辦公室對申請表和相關檔案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後,由國家無委辦公室核發無線電發射設備研製核准批件(見附2),並抄送相關省、區、市無委辦公室。
第六條:國家無委辦公室和相關省、區、市無委辦公室對批准的研製項目進行監督和檢查。研製單位在規定時間內未能完成研製任務,必須向國家無委辦公室提出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否則,國家無委辦公室核發的研製核准批件自動失效。
第七條:研製無線電發射設備時,如需進行實效發射,必須按設定無線電台有關管理規定辦理臨時設台手續。
第八條:研製完成後,應由相關科技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發布的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或其它有關組織技術鑑定辦法或其它有關規定組織技術鑑定,該研製設備的技術指標應符合國家無委辦公室核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研製核准批件的要求,其鑑定的檔案、資料應報國家無委辦公室和所在省、區、市無委辦公室備案。
第九條:研製專供軍事系統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按國家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違反本規定研製無線電發射設備,按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一條:本規定由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研製無線電發射設備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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