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湖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經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人大常委會以第66號公告公布。該《條例》共35條,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6號
《湖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於2006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12月1日

湖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有效利用和保護無線電頻率資源,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障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證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組建無線電網路,研製、生產、進口、銷售、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無線電台(站),是指開展無線電業務或者射電天文業務所必需的無線電信號收發裝置。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無線電頻率資源屬國家所有。實行統一規劃、科學管理、合理開發、有償使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無線電頻率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規範無線電管理秩序,引導、鼓勵和支持提高頻率資源利用率的新技術新業務的套用,促進無線電資源共享和最佳化配置。
依法取得的無線電頻率資源以及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或者組建的無線電網路,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使用無線電頻率資源,非法干擾合法的無線電台(站)或者無線電網路。
第五條 因國家安全和重大任務需要可以實施無線電管制。無線電管制的具體實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無線電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擬訂無線電管理的相關規定;
(二)根據許可權審批無線電台(站),規劃和分配無線電頻率,指配無線電台(站)的頻率和呼號,核發《無線電台執照》,依法徵收無線電頻率資源占用費;
(三)負責無線電管理的監督檢查,查處違反無線電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四)負責轄區內的無線電監測,協調處理無線電干擾以及無線電管理方面的其他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各市、州設立的派出機構,根據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職責範圍和許可權,在轄區內具體實施無線電管理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國家安全、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無線電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對無線電頻率資源進行指配和管理,核發《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最長為10年。需繼續使用或者終止使用的,應當在使用期滿或者終止使用30日前向原批准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臨時使用頻率應當嚴格執行審批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遇國家修改頻率劃分或者因國家利益需要調整頻率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規定提前1年發布有關調整或者提前收回頻率的公告,告知頻率使用者有關事項,協調頻率使用者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調整。
除前款規定外,因調整無線電頻率給原使用者造成的損失,由調整無線電頻率的受益者給予補償。
已取得使用權的頻率1年內不使用的或者其使用設備未達到國家規範要求的,由原批准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無條件收回。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更改、轉讓頻率。禁止出租或者變相出租頻率。
第八條 對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或者組建的無線電公眾網路,無線電管理機構有義務保護其使用的頻率免受有害干擾。
對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安全的無線電頻率及組建的無線電網路,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重點保護。
第九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線電設備符合國家標準,並取得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
(二)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
(三)無線電台(站)布局合理,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電磁環境符合相關要求,必要時提交電磁環境測試報告;
(四)無線電管理工作人員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保障制度和防護電磁輻射的保護措施;
(五)對依法已經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或者組建的無線電網路不會產生有害干擾。
第十條 申請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規定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書面申報,並提交《設定無線電台(站)申請表》和相關技術資料。
無線電管理機構在收到設定、使用的申請資料並受理後,應當在20日內完成審查,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台(站)選址、頻率協調等工作的除外。無線電台(站)由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合格後,核發《無線電台執照》;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凡經批准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或者組建的無線電網路,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繳納費用。
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收取的前款費用用於無線電管理基礎、技術設施建設與運行以及無線電管理科學研究,並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二條 遇有危及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可以臨時啟用無線電台(站),並在啟用之日起5日內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緊急情況解除後,應當及時撤銷臨時啟用的無線電台(站)。
第十三條 《無線電台執照》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核驗手續。《無線電台執照》的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30日前到原核發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辦新的《無線電台執照》。
無線電台(站)註銷或者報停,應當向原核發《無線電台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或者報停手續,並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該無線電台(站)設備的拆除、封存或者銷毀等處理情況。
啟用已報停的無線電台(站),應當重新辦理相關使用手續。
第十四條 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核定的項目工作,不得傳送與核定項目無關的信號。確需調整項目的,應當向原批准機構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安全和保密的規定。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擅自非法編制、使用無線電台(站)呼號。
第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電磁環境保護和電磁輻射的規定,加強對電磁輻射的監測,防止電磁輻射對人民民眾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電磁輻射事故的,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及時予以查處。
第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與同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的各類無線電台(站)應當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古建築保護、城市市容景觀的整體要求。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高層建築時對可能影響重要無線電台(站)電波傳播通道的,其選址、定點方案應當徵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研究制定。
民航、電力、航運、公路、鐵路等涉及電磁環境保護和電磁輻射的重大建設項目,其選址方案的論證、報批,必須徵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在高樓、高塔、高山等地點禁止或者限制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規定。
禁止或者限制設定無線電台(站)的具體地點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和電磁兼容狀況確定並予以公布。
符合設定無線電台(站)條件的高樓、高塔、高山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如需接納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應當事先向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涉外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駐華代表機構、來華團體、客商等外籍用戶在鄂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攜帶或者運載無線電設備入境,應當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第十九條 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頻段和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
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採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進行實效發射試驗時,應當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申請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檢測報告和相關技術資料,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審查,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變更已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技術指標。
禁止轉讓、塗改、偽造《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
第二十一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及其散件、組裝件,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核發《無線電設備進關審查批件》。海關憑《無線電設備進關審查批件》和機電產品進口證明予以放行。
第二十二條 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無線電管理規定,不得對無線電業務產生有害干擾。
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程設施,可能造成無線電台(站)有害干擾的,其建設和選址應當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無線電管理機構協商確定。因工程建設需要搬遷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二十三條 非無線電設備對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時,設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使用。對船舶、航空器安全運行造成危害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強制拆除其設備。
第二十四條 省、市、州無線電監測站,依法負責對轄區內無線電波實施監測。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測無線電頻率的使用狀況,查找無線電干擾源以及非無線電設備輻射無線電波的干擾;
(二)監測已設無線電台(站)是否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核定的項目工作,查找未經批准擅自設定的無線電台(站),承擔為保障國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務而開展的特殊監測任務,以及對涉及國家安全、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公共利益等重要無線電業務,實施保護性監測;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技術指標,檢測工業、科學和醫療套用設備、信息技術設備或者其他電器設備等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測試有關電波參數和電磁環境;
(四)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對非法無線電發射採取技術措施進行制止;
(五)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任務。
第二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受理舉報、投訴無線電違法行為的制度,完善維護無線電用戶合法權益的管理服務機制,嚴格規範無線電監督檢查行為,保障無線電管理的正常秩序。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生產、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在用的無線電台(站)的技術指標進行必要的抽樣檢測,並從嚴控制抽檢比例;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非法侵占、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和惡意干擾合法無線電台(站)的行為,應當採取措施及時予以查處。
無線電管理機構處理無線電頻率相互有害干擾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無線電監測站周圍的電磁環境予以保護。
禁止在無線電監測站周圍建設影響無線電監測的建築物或者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施。
第二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檢查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開展監督檢查活動時,檢查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協助調查,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和阻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無線電管理檢查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投訴、控告,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無線電違法行為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勘驗、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材料和檔案;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詢問筆錄;
(四)實施必要的技術性措施,制止非法無線電發射。
第二十九條 無線電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相互配合,依法分別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技術指標、產品質量、流通市場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節較輕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編制、使用無線電台(站)呼號的;
(二)未向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擅自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和為他人在禁止或者限制設定無線電台(站)的高山、高樓、高塔設定無線電台(站)提供場所的;
(三)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干擾無線電通信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未採取有效措施抑制電波發射或者擅自進行實效發射實驗的;
(五)不按照規定進行《無線電台執照》核驗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查封或者沒收設備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無線電台執照》或者《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
(一)轉借、塗改、偽造《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無線電台執照》或者《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的;
(二)不遵守無線電管制的;
(三)擅自改變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定的技術參數從事無線電業務的;
(四)未經國家型號核准,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的;
(五)非法占用、更改無線電頻率的。
第三十三條 未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按照國家規定加收滯納金;情節嚴重的,收回指配的無線電頻率。
第三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工作人員在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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