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促進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系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條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由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和由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行政執法應當遵循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合法、適當、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條行政執法必須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章行政機關及執法人員
第七條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設立,並履行下列職責:(一)宣傳貫徹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執行本機關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三)監督檢查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遵守情況;
(四)依法查處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各級行政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將本機關部分行政執法權委託由其他組織或者個人行使(以下稱委託執法)。但法定應當由本級機關行使的職權除外。委託執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委託機關以書面形式明確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
(二)被委託組織或者個人有履行相應職責的能力;
(三)由人民政府委託執法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由政府各部門委託執法的,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被委託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以委託機關的名義並依照委託的許可權行使行政執法權。委託機關對被委託組織或者個人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並承擔責任。
第十條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同一事項需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協同執法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分工負責,相互配合。
行政機關職權不明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報請上級人民政府確定。
行政機關變更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行使原行政機關的職權。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對其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制定貫徹實施方案,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執行。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會同有關行政機關做好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工作。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行使行政執法權,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相互之間有牴觸的,由市人民政府向有關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以當事人行為時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區)人民政府各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報縣(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人員系指在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行政職務和受行政機關委託依法執行公務的人員。
行政執法人員須經法律、專業知識培訓、考核,獲得行政執法資格並領取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履行職務。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不得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證件式樣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制定,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印製。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人員必須遵守下列守則:
(一)堅決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
(三)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保守秘密;
(四)清正廉潔,不謀私利;
(五)按國家規定著裝或者佩帶標誌,儀容整潔,舉止文明。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人員培訓、考核和獎懲制度,提高行政執法人員政治、業務素質。
行政機關對不勝任本職工作的行政執法人員,應及時予以調整。
第三章行政執法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行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符合法定的職責許可權;
(二)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三)適用法律準確;
(四)符合法定程式;
(五)處理適當。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執法程式;執法程式不明確的,行政機關應當制定執法程式,並公布實施。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下列申請:
(一)申請確認權屬的;
(二)申請許可證或者執照的;
(三)申請獎勵的;
(四)請求保護人身權、財產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
(五)要求救濟、撫恤的;
(六)申請調處或者仲裁爭議的;
(七)申請行政複議的;
(八)法定可以申請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一般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但行政機關認為不必要和緊急情況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應當公開受理申請的條件、程式、期限及其他有關情況,並建立受理申請登記制度。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受理確認權屬,頒發證、照,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發放救濟、撫恤金,戶口遷移、出入國境等申請,對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對不能及時辦理的,應告知當事人,並在法定期限內做出決定。
對經審查不符合條件或者不能辦理的應說明理由,並告知訴權;需要移送其他機關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受理確認權屬申請,必須聽取雙方當事人申述,進行調查取證,依法做出公正、合理的確認決定,並在法定期限內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受理請求保護人身權、財產權或其他合法權益的申請後,應當及時、合法、有效地採取保護措施。
行政機關不採取保護措施、不予處置的,應當書面答覆申請人並告知理由和訴權。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調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的民事權益爭議,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全面調查取證,在弄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法調解或者裁決。
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調處民事權益爭議,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完成。法律、法規和規章未明確規定期限的,應當在二個月內完成。
對疑難、複雜爭議,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一至三個月。
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對爭議進行仲裁,必須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設立行政仲裁組織並依法進行仲裁。
當事人對行政仲裁的裁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建立複議機構和制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複議申請,並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複議。
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費、集資或者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必須有法律、法規依據。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查處行政違法行為,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外,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登記立案。行政機關對發現的行政違法行為,經過審查認為有行政違法事實、需要依法追究的,應當登記立案。本行政機關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機關查處。
(二)調查取證。行政機關對已立案的行政案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對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調查,有關公民和組織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調查人員應當出示行政機關的證件。
(三)處理。行政機關在調查取證後,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應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作出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申辯。
(四)製作處理決定書。行政機關作出處理決定,應當製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並載明:
(1)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單位、住址;
(2)行政機關認定的違法事實;
(3)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4)處理結論;
(5)處理決定的履行日期或期限;
(6)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7)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五)送達。行政機關在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的七日內,應當將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處理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送達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籤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同住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代為簽收。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處理決定書,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其他人到場見證,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處理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住處或單位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不能直接送達的,可按有關規定郵寄送達、公告送達或者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組織代為送達。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行政違法行為,可以當場處理。當場處理的應填寫處理決定書。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處理行政違法行為,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並告知當事人處理依據和行政複議機關名稱以及複議、訴訟的期限。
第三十四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應當製作強制執行書,並於執行前三日將強制執行文書副本送達當事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負有法定協助義務的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依法收繳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和扣留財物,應當向當事人開具清單或者法定票據。
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應當全部上繳財政。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有法律、法規依據和明確的期限。強制措施期限屆滿或者社會危害性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強制措施。
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
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對正在危害或者有確鑿證據證明即將危害社會的活動,可依法採取即時強制措施,但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情況緊急,不採取緊急措施就不足以防止或避免危害;
(二)即時強制措施所造成的損失應當小於所要防止或避免的損失。
第三十八條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章行政執法監督
第三十九條本章所稱行政執法監督,系指市、縣(區)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上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執法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的活動。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及所屬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辦事機構。
第四十條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
(一)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
(三)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四)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情況;
(五)行政機關執法機構建設情況;
(六)行政執法的協調情況;
(七)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八)重大行政案件的查處情況;
(九)行政複議情況;
(十)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四十一條行政執法監督依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規範性檔案備案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審查所屬工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上報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二)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報告制度。法律、法規、規章發布實施後一年,主管行政機關應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該項法律、法規、規章配套措施的制定、取得的成效、存在的問題以及改進的建議。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就執行中的重大問題以及需要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或者協調解決的問題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三)行政執法工作報告制度。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下級人民政府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提交行政執法工作的綜合性報告,並就行政執法工作重要情況不定期提交專題報告。
(四)行政執法檢查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應擬定行政執法檢查計畫,督促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檢查工作。
(五)重大行政處理決定備案制度。人民政府和所屬工作部門對行政案件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報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接受監督和審查。重大行政處理決定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六)重大行政案件督查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人民政府交辦、民眾舉報或者通過其他途徑反映的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大影響的行政案件應組織調查或者責成有關機關依法查處。
(七)行政執法情況統計制度。人民政府和所屬工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要求,進行行政執法情況的統計調查,定期提供統計資料。
(八)行政執法和監督檢查證件審核制度。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式樣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制定,由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印製。市人民政府對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使用的行政執法和監督檢查證件的情況進行審查,以保障行政執法和監督檢查證件發放使用的合法性、適當性。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九)市、縣(區)人民政府在其職權範圍內認為需要採取的其他監督形式。
第四十二條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職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給予協助。
第四十三條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實施監督檢查,有權調閱行政機關的有關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資料。
第四十四條執法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違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範性檔案,由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糾正、責令修改或廢止;
(二)對違法設立行政執法組織或者委託執法不當的,由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糾正或責令撤銷
(三)對行政執法爭議,由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負責協調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四)對拒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消極執法的,由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履行或限期改正;
(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由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糾正或責令改正;
(六)對截留、坐支、私分罰沒款(物)的,由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責成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前款行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責成監察機關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人民政府對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作出處理,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建議書或決定書,通知有關行政機關執行。被通知的單位必須按期辦理並將辦理結果書面報告原執法監督檢查機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對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予以行政處分:
(一)使用不合格人員執法的;
(二)不持執法證件或者持無效執法證件執法的;
(三)不按規定執行備案制度、不檢驗執法證件的;
(四)行政執法制度不健全的;
(五)對上級部署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拒不組織實施的;
(六)對執法監督檢查中查出的問題不及時糾正;拒不辦理行政執法建議或決定書又不反映情況、不報告辦理結果的;
(七)不按期報告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經催報仍不改正的;
(八)其他拒絕、阻撓、干涉或者破壞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活動,情節較輕的。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予以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執法不嚴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按法定許可權、程式和執法制度履行職務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違法行政損害、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四)應移交司法機關處理而沒有移交的;
(五)非法收費、罰款、攤派或者截留、挪用罰設款(物)的;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贓枉法或者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七)對檢舉、控告人或者執法監督檢查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九條對有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需要給予通報批評的,由人民政府實施;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監察部門負責查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負責行政處分的機關移交法務部門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