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的審計監督,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與其有資產隸屬關係的單位、合作基金會及其聯合會和其他集體經濟聯合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審計是指對上述組織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所進行的審計。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收支的審計工作,具體審計事務由農村審計機構負責。
鄉鎮企業的財務內部審計,仍由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按照《鄉鎮企業系統內部審計暫行規定》實施。
農村審計機構不能獨立承擔的審計事項,可委託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
第四條對違反財務制度行為的處理,應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農村審計機構依法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審計工作,由其上級農村審計機構實施。
第二章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
第七條農村審計機構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分別設立的農村審計站(所),與農經站(所)一套人馬兩塊牌子。審計業務以上級農村審計機構領導為主。
第八條農村審計機構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九條農村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取得審計資格與有關證件後方可上崗。
第十條農村審計人員必須依法審計,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結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條農村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打擊報復。
對農村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凡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它不符合任職條件的,不得隨意撤換。
第十二條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時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審計職權和審計範圍
第十三條農村審計機構在審計過程中行使下列職權:(一)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預算、決算等會計資料及資金和財產,查閱有關檔案、檔案資料;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
(三)制止侵犯集體和農民利益、加重農民負擔的行為,制止無效的,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四)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追究違紀人員責任的建議;
(五)有權向有關部門通報審計結果,並可向社會公布;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縣級農村審計機構對所轄鄉(鎮)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審計每兩年至少一次,鄉級農村審計機構對所轄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審計每年至少一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每年進行抽查審計。專項審計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安排。
第十五條下列單位應接受農村審計機構的審計監督:
(一)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單位;
(二)鄉(鎮)農村合作基金會及其聯合會等集體融資組織;
(三)占有、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單位;
(四)使用鄉統籌、村提留、農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單位;
(五)委託農村審計機構審計的其他單位。
第十六條農村審計機構對第十五條所列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財務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二)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合法性;
(三)村提留、鄉統籌費的使用情況;
(四)農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及其以資代勞收入的使用情況;
(五)罰沒款項的收取、上繳及使用情況;
(六)農村集資款的收取和使用情況;
(七)各種承包金、租金、徵用土地補償費及其他村級收入的上繳和使用情況;
(八)承包、租賃契約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九)基本建設工程的預決算情況;
(十)鄉(鎮)農村合作基金會及其聯合會等集體融資組織的資金收取、管理、投放、回收、收益及分配情況;
(十一)社會捐贈、國家直接撥付給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款項、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十二)固定資產的形成、變更和處理情況;
(十三)負責人任期目標及離職的經濟責任;
(十四)接受委託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審計程式
第十七條農村審計機構應編制審計項目計畫和工作方案,並根據審計項目和計畫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三日前,應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審計通知書應載明審計內容、方式、時間和要求等。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審計的,還應寫明被委託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名稱。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八條審計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的審計人員參加,並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十九條審計終結後審計組應向農村審計機構提出審計報告,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應及時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
審計報告在報送之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意見。
第二十條農村審計機構審定審計報告後,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財務收支規定的行為,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作出審計決定。
審計決定自送達被審計單位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條農村審計中使用的各種文書式樣,參照國家審計機關的要求,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建立審計檔案管理制度,審計文書應於審計終結後15天記憶體檔備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村審計機構或鄉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並可建議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一)未設立會計帳簿或無會計報表、會計憑證及其他會計資料的;
(二)拒絕或拖延提供帳簿、憑證、會計報表和有關證明材料的;
(三)以不符合規定的憑證抵庫存現金或入帳的;
(四)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五)以其他方式阻撓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第二十三條違反財務制度,侵犯集體和農民利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繳公款,追回公物,賠償損失,並繳納資金占用費,沒收非法所得,同時,視其情節輕重,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處以違法金額的10%至15%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挪用、私分、侵占集體財物的;
(二)截留捐贈、撥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教育、救災、防疫和農田水利建設等專項資金、物資的;
(三)濫發獎金、補貼、實物或有其他揮霍浪費公款行為的;
(四)低價變賣或無償核銷集體財產的。
第二十四條違反有關規定,加重農民負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退回多收資金或財物,賠償損失,並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責任人員或直接責任者處以300元至600元的罰款,並可建議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預收村提留、鄉統籌費的;
(二)不按規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
(三)其他加重農民負擔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追回投放資金或退回其借款,並對責任人員處以違法金額5%至10%的罰款。對情節嚴重的,可依法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一)強行要求集體內部融資組織投放資金,造成資金呆滯或死帳的;
(二)非法干預鄉(鎮)、村集體積累資金投放,造成損失的;
(三)以高於當地銀行或信用社最高貸款利率的40%借入資金的。
第二十六條農村審計機構在審計過程中發現重大違法問題時,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被審計單位的有關帳冊、票據等採取封存措施。
第二十七條對依法追回的侵占、挪用的違法款、資金占用費、損失賠償費,應當專戶儲存,專帳管理,並及時退還原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應依法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打擊報復、威脅、陷害審計工作人員或檢舉人員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追究所在單位負責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3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