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石家莊市供熱用熱條例》2012年6月28日石家莊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施行公告
《石家莊市供熱用熱條例》已經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批准,現予以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石家莊市人大常委會
2013年6月5日
審議決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石家莊市供熱用熱條例》的決定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批准《石家莊市供熱用熱條例》,由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詳細條款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改善民生和發展供熱事業,加強城市供熱用熱管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保障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用熱規劃、建設、生產、經營活動和用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供熱用熱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實施由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負責。
市內區供熱用熱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監督管理日常工作,並接受市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縣(市)、礦區人民政府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供熱用熱管理工作,並接受市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發展和改革、財政、物價、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城市管理、住房、園林、環境保護、質監、民政、水務、工信及電力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用熱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政府主導、以集中供熱為主、多元化供熱為輔、屬地管理、節能環保、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對供熱工程使用的產品和技術定期公布其推廣、限制、淘汰目錄。
第六條 市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加強熱源、熱網建設,並制定鼓勵和支持利用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等新技術、新工藝供熱的具體政策,積極加以推廣,逐步淘汰能耗高和污染重的供熱方式。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內區和正定縣、鹿泉市、藁城市、欒城縣供熱用熱規劃由市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市人民政府批准。
變更城市供熱用熱規劃,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縣(市)、礦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轄區內的供熱用熱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城市熱源和供熱設施建設應當與城市居住規模、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做到提前設計、提前建設、提前運轉。
市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熱用熱規劃制定年度新建、改建、擴建熱源、熱網供熱設施等供熱工程建設計畫,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年度計畫組織實施。
第九條 城市建設和改造,應當按照城市供熱用熱規劃預留建設熱源、熱網、熱力站等供熱配套設施的建設用地或空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變用途。
第十條 在市區集中供熱覆蓋的區域內,不得新建非集中供熱燃煤鍋爐。
集中供熱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非集中供熱燃煤鍋爐,應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期停止使用和拆除,改用環保節能型供熱方式由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實施。限期時間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熱用熱規劃,確定規劃建設項目的供熱方案。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供熱方案建設供熱用熱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供熱方案確定的供熱方式。
供熱用熱設施建設應按照法定程式進行招標、投標,納入正常建設程式管理。
第十二條 房屋建築工程分戶熱計量表以前的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嚴格執行國家、省有關設計和施工技術規範;選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應由建設單位通過公開招標進行採購,符合設計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
第十三條 新建建築的供熱系統應當符合國家、省、市建築節能標準,室內採暖系統應安裝熱計量和溫度調控裝置,實行分戶計量、溫度調控。
既有建築未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建築節能標準、分戶控制和溫度調控的,應當逐步進行建築節能和溫度調控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計畫,逐步實行供熱計量收費。
新建大型公共建築、商業綜合體應當利用清潔能源供熱用熱,同步設計和建設使用清潔能源所需設施。
第十四條 對供熱設施進行分戶控制改造的單位,應當提前七日將改造實施方案報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供熱設施分戶控制改造,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市相關施工規範和技術標準。因實施分戶控制改造給熱用戶造成損壞的,改造單位應當予以修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政府推進供熱設施改造時,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五條 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規範邀請有關機構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於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供供熱工程檔案資料。
供熱工程竣工驗收時,供熱單位應當全程參與,建設單位應當事先七日內告知供熱單位。
第十六條 按照供熱用熱規划進行建設的供熱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間或建築物時,產權單位或產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關建築或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經過評估予以補償。供熱工程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需要納入供熱管網且符合入網條件的,供熱單位應與入網申請人簽訂入網協定。協定簽訂後三十日內由供熱單位向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供熱入網協定應當包括入網面積、費用標準、供熱計量設備、驗收移交約定、保修期內的維修責任、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三章 供熱管理和服務
第十八條 城市集中供熱實行經營許可制度,供熱單位應當取得供熱經營許可,在批准的供熱規劃範圍內經營。
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供熱用熱規劃的要求;
(二)熱源和供熱設施符合國家標準;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管理機構、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技術負責人、主要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考試合格;
(五)有健全的供熱事故搶險預案和能力,並配備專業的搶險搶修人員、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用熱單位和熱用戶應簽訂相關契約。契約示範文本由市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監製。
第二十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按照契約約定按時、保質、保量供熱,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指導熱用戶正確使用供熱設施;
(二)配備相應的專業維修人員及維修設施、設備,按照供熱設施、設備維修管理技術規程和質量標準,定期進行維修、養護,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轉;
(三)維修供熱設施應避開採暖期,並提前十五日通知相關熱用戶;
(四)採暖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單位應提前兩日通知熱用戶,並按約定退還停供時間的相應熱費。
第二十一條 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單位應及時組織搶修,並告知受影響區域的熱用戶和供熱用熱管理機構。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要求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在採暖期開始六個月前向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做出批准決定的,應當對供熱範圍內的用戶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充水試壓,應明確充水試壓時間,並提前三日通知熱用戶。
第二十四條 採暖期為當年的11月15日零時至次年的3月15日零時。提前或者延長供暖時間,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告。提前和延長供暖的補貼熱費由本級財政支付。
採暖期內,對符合國家設計規範要求的住宅,供熱單位應當保證住宅用戶臥室、起居室(廳)的室溫符合現行國家住宅設計規範的溫度(18℃±2℃)要求。
非居民熱用戶的室內溫度執行國家標準或者由供熱用熱雙方在供熱契約中約定。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在採暖期內設立二十四小時供熱服務熱線。對供熱和服務質量的投訴,供熱單位應及時處理;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在採暖期內應建立二十四小時監督舉報電話,對供熱質量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供熱單位和熱用戶對供熱質量是否達標產生爭議的,可以委託具有室溫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未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最低溫度或者契約約定溫度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雙方約定退還相應的供熱採暖費。
第四章 用熱和熱費管理
第二十七條 熱用戶變更用熱面積、用熱量以及其他用熱事項的,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
熱用戶停止用熱或者恢復用熱,應在當年的3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間,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辦理手續並繳納拆裝等費用。
第二十八條 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對供熱用熱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由政府部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使用規範有效的執法文書,供熱單位、熱用戶以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入戶抄表和對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接管用熱;
(二)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排水閥、換熱裝置、放供熱管網水;
(三)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及居室原有保溫結構,擅自開閥供暖;
(四)擅自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
(五)破壞供熱計量器具準確度;
(六)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和影響供熱的行為。
第三十條 居民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非居民供熱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
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供熱主要原材料市場價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式適時調整居民供熱價格。
第三十一條 制定和調整居民供熱價格,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熱用戶和供熱單位等有關方面的意見,並作為制定和調整價格的依據。
熱價不足以補償供熱單位正常供熱成本,又不能及時調整熱價時,應當對供熱單位實行政府臨時補貼。
第三十二條 民用建築供熱實行按面積計費的,應當創造條件向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兩部制計費過渡,逐步實現按計量熱價收費。
民用建築計熱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建築面積為準,雙方發生爭議時,以住房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面積為準。
未實行按計量收費的空置房不用熱的,在採取有效措施後,按應交納熱費總額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第三十三條 用於熱費結算的熱計量表發生計量失準的,計量熱費按耗熱量定額的百分之八十五的比例進行結算。系熱用戶人為損壞的,計量熱費按耗熱量定額的1?1倍進行結算。
第三十四條 居民熱用戶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熱價,在11月10日前向供熱單位或供熱單位委託的收費機構交納熱費。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收取熱費,並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票據。
第三十五條 政府應當對符合條件的重點優撫對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特困家庭給予熱費補助。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六條 居民熱用戶戶外供熱設施和戶內共用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居民熱用戶的戶內非共用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維護,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依照產權關係界定維護管理責任的,產權關係轉移後從其前款規定。
非居民熱用戶的供熱設施管理責任,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第三十七條 熱計量裝置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並進行周期檢定。供熱用熱雙方對熱計量發生爭議時,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其供熱設施及其安全防護範圍內,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改裝、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的,應經供熱單位同意並報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發生的有關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九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定期檢查、維護供熱設施,確保供熱設施正常運行。
第四十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供熱緊急搶修,需要挖掘市政設施和綠地的,供熱單位應當在搶修施工的同時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按照規定補辦手續,竣工驗收後由供熱單位及時恢復原狀或者支付相應費用。
第四十一條 居民熱用戶戶內供熱設施發生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維護管理責任方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相關熱用戶。
維護管理責任方工作人員在搶修過程中造成熱用戶財產損失的,維護管理責任方應當給予補償;因熱用戶原因造成損失的,由熱用戶承擔。
第四十二條 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敷設管線;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或者危險廢物;
(五)排放液體或者腐蝕性氣體;
(六)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礦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供熱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和應急保障資金、物資設備保障體系。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修搶險應急預案,向熱用戶公布維修、搶險和供熱服務電話,做出服務承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供熱方案進行建設的,由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新建建築未實行分戶計量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供熱單位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要求連續、保質、保量供熱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實施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和影響供熱行為的,由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改裝、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由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實施了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由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十三條 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供熱單位利用熱源單位提供熱能、熱電聯產或採用區域鍋爐以及其他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等,為單位和個人有償提供熱能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用熱,是指單位和個人有償使用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生產並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身生產的熱能為熱用戶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