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條例

基本信息

《石家莊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條例》2010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詳細條款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河北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其他國有資產投資以及以政府投資和其他國有資產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利用下列資金進行的建設項目: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建設資金;
(二)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專項建設資金;
(三)政府融資和利用國債的資金;
(四)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的貸款、贈款;
(五)轉讓、出售、拍賣等處置國有資產及其經營權所得的國有資產權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資金;
(八)國有企業投資及國有企業為主的投資。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是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的執法主體,分別負責本條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和本級投資及主要由本級投資的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
市審計機關可以授權縣級審計機關審計市級管轄範圍的建設項目,也可以直接審計縣級審計機關管轄的建設項目。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做好建設項目審計的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年度建設項目計畫、投資審批情況以及建設項目工程施工許可審批結果抄送同級審計機關。
第五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代建、諮詢服務等單位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報告建設項目審計情況。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建設項目的審計情況。
審計機關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建設項目審計結果。
第七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不得收取費用。
審計機關履行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職權所需經費和委託社會中介機構、聘用專業技術人員的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建設項目投訴舉報制度。對投訴舉報的問題及時調查處理,經查實有重大價值的,審計機關應當給予投訴舉報人獎勵。
第九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審計的類別包括: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竣工決算審計、績效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
(一)對投資額市級在五千萬元以上,縣級在一百萬元以上或者關係到轄區國計民生的重大建設項目,進行全面審計。
(二)對前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進行竣工決算審計,並可以有選擇地進行預算執行情況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審計類別審計建設項目相關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第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據建設項目計畫和實際需要編制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和上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畫應當突出以下重點:
(一)重點建設項目;
(二)市級管轄預算四千五百萬元以上和縣級管轄預算一百萬元以上的建設項目;
(三)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審計的建設項目;
(四)本級人民政府交辦審計的建設項目;
(五)上級審計機關授權審計的建設項目。
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畫應當列明實施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竣工決算審計、績效審計的項目類別。
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和上級審計機關備案。
審計機關應當將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畫及其調整情況抄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並及時告知被審計單位。
第十二條 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畫一經批准,審計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確保審計計畫有效實施。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並對其監督指導。
審計機關應當對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結果進行審核,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報告。
審計機關發現社會中介機構審計結果嚴重失實的,應當進行複審。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加強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建設項目進行內部審計的,應當在內部審計完成後的十五日內將審計結果報審計機關備案。
審計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結果進行核查。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簽訂與建設項目有關的施工契約時,應當載明預留契約總價款20%的待結工程價款,依照本條例應當由審計機關審計的還應當載明經過審計機關審計的內容。工程竣工決算時,以審計機關出具的竣工決算審計結果為工程價款結算依據。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應當主要審計以下內容:
(一)預算的編制、執行和總投資控制情況;
(二)建設資金的籌集、管理、使用情況;
(三)工程價款結算情況;
(四)設備、材料等採購情況;
(五)有關稅費計繳情況;
(六)建設成本核算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應當主要審計以下內容:
(一)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的規定內容;
(二)竣工決算編制情況;
(三)尾工工程和預留資金情況;
(四)建設資金節餘及分配、基本建設收入的核算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審計,應當逐步推行對重大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管理、環境保護、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的績效審計。
建設項目績效審計,應當依據有關的經濟、技術及社會環境指標,分析評價建設項目的投資效益,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項目立項、招投標、設計、施工等環節的造價控制和資金支付情況;
(二)項目勘察、設計、建設、施工和監理等單位資質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三)工程設計、質量、安全管理的原則、制度、措施以及先進性、有效性;
(四)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建設的先進性、同步性及其有效性;
(五)採用技術設備的先進性、有效性;
(六)項目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的預期目標。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契約規定的單位(標段)工程完成後的二十日內,向審計機關提出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申請。審計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實施審計。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實施建設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時,應當書面通知被審計單位。
被審計單位應當向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項目批准建設的有關檔案、設計檔案、項目概算以及歷次調整概算檔案;
(二)與項目建設有關的勘察、設計、建設、施工和監理的招、投標檔案、契約文本;
(三)項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價的有關資料,包括工程結算書、施工圖、工程計量單、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有關會議紀要等;
(四)銀行開戶資料、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等財務資料;
(五)與項目預算執行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後的三十日內,向審計機關提出竣工決算審計申請,審計機關應當在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實施審計。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實施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時,應當書面通知被審計單位。
被審計單位應當向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預算執行情況審計報送的資料;
(二)項目批准建設的有關檔案、設計檔案、歷次調整概算檔案;
(三)竣工驗收資料;
(四)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契約以及結算資料;
(五)自項目建設之日起的工程進度報表和財務報表、工程決算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必要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實施建設項目績效審計時,應當書面通知被審計單位。
被審計單位應當向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預算執行情況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報送的資料;
(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相關檔案;
(三)項目造價控制檔案及相關資料;
(四)採購技術、設備的檔案和資料;
(五)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預期目標評估檔案資料;
(六)與績效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績效審計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審計評價,向被審計單位出具審計結果報告;績效審計發現問題或者認為應當改進的,應當在審計結果報告中提出改進意見和建議,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績效審計結果報告,為政府投資決策提供參考依據。
被審計單位應當依據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改進,提高投資效益。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審計,可以利用社會中介機構和有關部門內部審計機構審計結果。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審計,應當選擇投資規模大、建設周期長、關係國計民生的重大建設項目,按照審計類別實施跟蹤審計。
跟蹤審計可以按照單項工程、工程標段或投資完成進度目標實施審計。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審計,應當按照精幹高效、適應需要的原則組成審計組,具體實施審計工作。
審計組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具有行政執法資格。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審計工作需要,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人員協助審計組開展工作。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審計,應當編制審計實施方案。審計實施方案內容應當包括:
(一)被審計的建設項目的基本情況;
(二)審計資料收集等準備工作;
(三)審計的範圍、內容、目標、重點;
(四)實施步驟和預定起止時間;
(五)審計組成員及其分工;
(六)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提出時間。
第二十九條 審計組對審計項目實施審計後,應當提出審計報告,送達被審計單位徵求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將意見書面予以反饋,超出10日未反饋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組提出的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對有異議的部分進行覆核,根據核實的情況對審計報告作必要修改。審計組提出的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應當一併報送審計機關。
社會中介機構提出的審計報告,經審計機關覆核後,由審計機關依照前款規定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和修改審計報告。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組提出的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意見進行覆核,經審計業務會議審議後,提出審計報告;需要作出處理、處罰的,應當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需要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應當依法作出移送處理。
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應當在審計組審計結束之日起60日內提出,並送達被審計單位或有關機關。
審計機關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審計的建設項目提出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依照前一、二款的規定提出。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的規模確定審計期限。審計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計期限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審計時間,但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做出審計決定。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有下列情況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違反規劃、土地、拆遷、招標投標、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
(二)未經國家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
(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諮詢服務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
(四)未有效實施工程質量管理的;
(五)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審計機關作出審計移送處理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在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被審計單位和建設項目相關人員,有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發現因決策失誤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建議做出處理。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在作出審計決定或移送有關機關處理決定時,可以通知財政部門和被審計單位的主管部門核減投資或停止撥款。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報告、審計決定及時送達被審計單位,同時抄送建設單位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
被審計單位應當自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計報告列明的審計結果和決定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
超過規定期限,被審計單位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申請本級人民政府督促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因被審計單位原因,應經審計而未經審計的建設項目,財政部門不得撥付待結工程價款,辦理竣工決算手續。
審計機關在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違規資金超過一千萬元或占工程總價款10%以上的,應當通知財政部門暫停撥付或建設單位暫停支付資金。已經撥付或支付資金的,撥付部門應當全額追回違規資金。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審計建設項目,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遵紀守法,廉潔奉公,保守國家機密和商業秘密,保證審計質量,提高審計效率,恪守職業道德和審計準則。
第三十九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或有關主管人員之間有親屬關係的;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係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被審計單位認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對審計人員提出迴避申請。
審計人員的迴避,由審計機關決定。
第四十條 因勘察、設計單位的過錯造成建設項目重大預算失控和投資損失的,審計機關應當報告政府並責成建設單位依法追究勘察、設計單位的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應當建議有關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依法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四十一條 工程造價、評估諮詢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從事工程造價編制活動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價的;
(三)串通虛報工程造價的;
(四)塗改、出租、轉讓資質證書的;
(五)編制工程結算檔案,其工程造價高於或者低於按規範編制價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拒不提出辦理預算執行情況審計或竣工決算審計申請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其補正,接受審計,拒不補正的,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的,由財政部門、建設單位主管部門停止撥付或支付建設資金;未經竣工決算審計的,財政部門、建設單位主管部門不予批准財務決算和辦理固定資產轉移、移交。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預留或者未足額預留待結工程價款的,由審計機關予以警告,並可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已付出工程價款超過審計結果的,超過部分由審計機關責令建設單位予以追回,並可處以多付工程價款5%以上20%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工程結算中多計工程款項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其予以調整;已簽證多付工程款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繳。
施工單位偷工減料、虛報冒領工程款金額較大,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單位或者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虛報投資完成,虛列建設成本,隱匿結餘資金的,審計機關應當責成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現行會計制度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建議相關機關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拒絕、阻礙審計或審計調查的,由審計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建設項目審計中出具虛假報告,隱瞞審計中發現的違法、違規問題的,由審計機關解除委託關係,由有關部門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社會中介機構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其經營活動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二)對社會中介機構的工作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其資格證書;
(三)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審計人員在審計建設項目時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而不主動迴避,並產生不良後果的;
(二)索賄、受賄或者謀取接受不當利益的;
(三)隱瞞被審計單位違反財經法紀等問題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五)對受理投訴舉報問題不認真調查處理,向被舉報人泄露舉報信息的;
(六)對聘請的專業人員的審計工作未全面履行監督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與被審計單位、聘請的專業人員及社會中介機構串通舞弊的;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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