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28號
修訂後的《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 》已經2013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11月23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 郭聲琨
2013年10月23日
管理辦法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刑罰的執行
第一節 收押
第二節 對罪犯申訴、控告、檢舉的處理
第三節 暫予監外執行
第四節 減刑、假釋的提請
第五節 釋放
第三章管 理
第一節分押分管
第二節 會見、通訊、臨時出所
第三節 生活、衛生
第四節 考核、獎懲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五章 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看守所對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看守所執行刑罰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刑罰。
被判處拘役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由看守所執行刑罰。
第三條 看守所應當設定專門監區或者監室監管罪犯。監區和監室應當設在看守所警戒圍牆內。
第四條 看守所管理罪犯應當堅持懲罰與改造相結合、教育和勞動相結合的原則,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
第五條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財產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
罪犯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看守所管理規定,服從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規定參加勞動。
第六條 看守所應當保障罪犯的合法權益,為罪犯行使權利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七條 看守所對提請罪犯減刑、假釋,或者辦理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可能存在利用權力、錢財影響公正執法因素的,要依法從嚴審核、審批。
第八條 看守所對罪犯執行刑罰的活動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刑罰的執行
第一節 收 押
第九條 看守所在收到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送達的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和人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的當日,應當辦理罪犯收押手續,填寫收押登記表,載明罪犯基本情況、收押日期等,並由民警簽字後,將罪犯轉入罪犯監區或者監室。
第十條 對於判決前未被羈押,判決後需要羈押執行刑罰的罪犯,看守所應當憑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文書收押,並採集罪犯十指指紋信息。
第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條收押罪犯時,看守所應當進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檢查。對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應當登記,通知其家屬領回或者由看守所代為保管;對違禁品,應當予以沒收。
對女性罪犯的人身檢查,由女性人民警察進行。
第十二條 辦理罪犯收押手續時應當建立罪犯檔案。羈押服刑過程中的法律文書和管理材料存入檔案。罪犯檔案一人一檔,分為正檔和副檔。正檔包括收押憑證、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減刑、假釋裁定書、釋放證明書等法律文書;副檔包括收押登記、談話教育、罪犯考核、獎懲、疾病治療、財物保管登記等管理記錄。
第十三條 收押罪犯後,看守所應當在五日內向罪犯家屬或者監護人發出罪犯執行刑罰地點通知書。對收押的外國籍罪犯,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所屬公安機關。
第二節 對罪犯申訴、控告、檢舉的處理
第十四條 罪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提出申訴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將申訴材料轉遞給人民檢察院和作出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託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申訴。
第十五條 罪犯有權控告、檢舉違法犯罪行為。
看守所應當設定控告、檢舉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檢舉材料。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檢舉。
第十六條 對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檢舉材料,看守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處理;對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交的控告、檢舉材料,看守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予以轉送。
看守所對控告、檢舉作出處理或者轉送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或者處理結果通知具名控告、檢舉的罪犯。
第十七條 看守所在執行刑罰過程中,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應當提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第三節 暫予監外執行
第十八條 罪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看守所提出書面申請,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醫生也可以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九條 看守所接到暫予監外執行申請或者意見後,應當召開所務會研究,初審同意後根據不同情形對罪犯進行病情鑑定、生活不能自理鑑定或者妊娠檢查,未通過初審的,應當向提出書面申請或者書面意見的人員告知原因。
所務會應當有書面記錄,並由與會人員簽名。
第二十條 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病情鑑定,應當到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妊娠檢查,應當到醫院進行;生活不能自理鑑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領導、管教民警、看守所醫生、駐所檢察人員等組成鑑定小組進行;對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看守所應當通知罪犯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出具相關證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傷殘或者年老體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廁等不能自行進行,必須在他人協助下才能完成。
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第二十一條 罪犯需要保外就醫的,應當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屬提出保證人。保證人由看守所審查確定。
第二十二條 保證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願意承擔保證人義務,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權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條件履行保證人義務;
(四)與被保證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縣級公安機關轄區。
第二十三條 保證人應當簽署保外就醫保證書。
第二十四條 罪犯保外就醫期間,保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協助社區矯正機構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法律和有關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擅自離開居住的市、縣,變更居住地,有違法犯罪行為,保外就醫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證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區矯正機構報告;
(三)為被保證人的治療、護理、複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幫助;
(四)督促和協助被保證人按照規定定期複查病情和向執行機關報告。
第二十五條 對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看守所應當填寫暫予監外執行審批表,並附病情鑑定、妊娠檢查證明、生活不能自理鑑定,或者哺乳自己嬰兒證明;需要保外就醫的,應當同時附保外就醫保證書。縣級看守所應當將有關材料報經所屬公安機關審核同意後,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設區的市一級以上看守所應當將有關材料報所屬公安機關審批。
看守所在報送審批材料的同時,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審批表副本、病情鑑定或者妊娠檢查診斷證明、生活不能自理鑑定、哺乳自己嬰兒證明、保外就醫保證書等有關材料的複印件抄送人民檢察院駐所檢察室。
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意見後,應當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六條 看守所收到批准、決定機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後,應當辦理罪犯出所手續,發給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並告知罪犯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級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轄區,需要回居住地暫予監外執行的,服刑地的省級公安機關監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監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級公安機關監管部門,由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監管部門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檔案、負責辦理收監或者刑滿釋放等手續。
第二十八條 看守所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罪犯送交罪犯居住地,與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將罪犯收監執行。
看守所對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收監執行的,應當是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罪犯。
第三十條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刑期屆滿的,看守所應當為其辦理刑滿釋放手續。
第三十一條 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看守所應當將執行機關的書面通知歸入罪犯檔案,並在登記表中註明。
第四節 減刑、假釋的提請
第三十二條 罪犯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議,報看守所所務會研究決定。所務會應當有書面記錄,並由與會人員簽名。
第三十三條 看守所所務會研究同意後,應當將擬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名單以及減刑、假釋意見在看守所內公示。公示期限為三個工作日。公示期內,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看守所應當重新召開所務會覆核,並告知覆核結果。
第三十四條 公示完畢,看守所所長應當在罪犯減刑、假釋審批表上籤署意見,加蓋看守所公章,製作提請減刑、假釋建議書,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連同有關材料一起提請所在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裁定,並將建議書副本和相關材料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五條 看守所提請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時,應當送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減刑、假釋建議書;
(二)終審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複製件;
(三)證明罪犯確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現具體事實的書面材料;
(四)罪犯評審鑑定表、獎懲審批表等有關材料;
(五)根據案件情況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 在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前,看守所發現罪犯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應當書面撤回提請減刑、假釋建議書;在減刑、假釋裁定生效後,看守所發現罪犯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應當書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銷裁定建議。
第三十七條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釋裁定書後,應當辦理罪犯出所手續,發給假釋證明書,並於三日內將罪犯的有關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十八條 被假釋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的,看守所應當在收到撤銷假釋裁定後將罪犯收監。
第三十九條 罪犯在假釋期間死亡的,看守所應當將執行機關的書面通知歸入罪犯檔案,並在登記表中註明。
第五節 釋 放
第四十條 看守所應當在罪犯服刑期滿前一個月內,將其在所內表現、綜合評估意見、幫教建議等送至其戶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安置幫教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
第四十一條 罪犯服刑期滿,看守所應當按期釋放,發給刑滿釋放證明書,並告知其在規定期限內,持刑滿釋放證明書到原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戶籍登記手續;有代管錢物的,看守所應當如數發還。
刑滿釋放人員患有重病的,看守所應當通知其家屬接回。
第四十二條 外國籍罪犯被判處附加驅逐出境的,看守所應當在罪犯服刑期滿前十日通知所屬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
管理
第一節 分押分管
第四十三條 看守所應當將男性和女性罪犯、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分別關押和管理。
有條件的看守所,可以根據罪犯的犯罪類型、刑罰種類、性格特徵、心理狀況、健康狀況、改造表現等,對罪犯實行分別關押和管理。
第四十四條 看守所應當根據罪犯的改造表現,對罪犯實行寬嚴有別的分級處遇。對罪犯適用分級處遇,按照有關規定,依據對罪犯改造表現的考核結果確定,並應當根據情況變化適時調整。
對不同處遇等級的罪犯,看守所應當在其活動範圍、會見通訊、接收物品、文體活動、獎勵等方面,分別實施相應的處遇。
第二節 會見、通訊、臨時出所
第四十五條 罪犯可以與其親屬或者監護人每月會見一至二次,每次不超過一小時。每次前來會見罪犯的人員不超過三人。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會見時間,增加會見人數,或者其親屬、監護人以外的人要求會見的,應當經看守所領導批准。
第四十六條 罪犯與受委託的律師會見,由律師向看守所提出申請,看守所應當查驗授權委託書、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和律師執業證,並在四十八小時內予以安排。
第四十七條 依據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和締結的領事條約的有關規定,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要求探視其本國籍罪犯,或者外國籍罪犯親屬、監護人首次要求會見的,應當向省級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看守所根據省級公安機關的書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國籍罪犯親屬或者監護人再次要求會見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請。
外國籍罪犯拒絕其所屬國駐華使(領)館官員或者其親屬、監護人探視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應當出具本人簽名的書面聲明。
第四十八條 經看守所領導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電話與其親友、監護人通話;外國籍罪犯還可以與其所屬國駐華使(領)館通話。通話費用由罪犯本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 少數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語言文字會見、通訊;外國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國語言文字會見、通訊。
第五十條 會見應當在看守所會見室進行。
罪犯近親屬、監護人不便到看守所會見,經其申請,看守所可以安排視頻會見。
會見、通訊應當遵守看守所的有關規定。對違反規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本次會見、通訊。
第五十一條 罪犯可以與其親友或者監護人通信。看守所應當對罪犯的來往信件進行檢查,發現有礙罪犯改造內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寫給看守所的上級機關和司法機關的信件,不受檢查。
第五十二條 辦案機關因辦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關情況的,應當出具辦案機關證明和辦案人員工作證,並經看守所領導批准後在看守所內進行。
第五十三條 因起贓、辨認、出庭作證、接受審判等需要將罪犯提出看守所的,辦案機關應當出具公函,經看守所領導批准後提出,並當日送回。
偵查機關因辦理其他案件需要將罪犯臨時寄押到異地看守所取證,並持有偵查機關所在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公函的,看守所應當允許提出,並辦理相關手續。
人民法院因再審開庭需要將罪犯提出看守所,並持有人民法院刑事再審決定書或者刑事裁定書,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書的,看守所應當允許提出,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十四條 被判處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請,管教民警簽署意見,經看守所所長審核後,報所屬公安機關批准。
第五十五條 被判處拘役的外國籍罪犯提出探親申請的,看守所應當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被判處拘役的外國籍罪犯探親時,不得出境。
第五十六條 對於準許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應當發給回家證明,並告知應當遵守的相關規定。
罪犯回家時間不能集中使用,不得將刑期末期作為回家時間,變相提前釋放罪犯。
第五十七條 罪犯需要辦理婚姻登記等必須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應當向看守所提出書面申請,經看守所領導批准後出所辦理,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並於當日返回。
第五十八條 罪犯進行民事訴訟需要出庭時,應當委託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對於涉及人身關係的訴訟等必須由罪犯本人出庭的,憑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書辦理臨時離所手續,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負責押解看管,並於當日返回。
罪犯因特殊情況不宜離所出庭的,看守所可以與人民法院協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開庭審理。
第五十九條 罪犯遇有配偶、父母、子女病危或者死亡,確需本人回家處理的,由當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證明,經看守所所屬公安機關領導批准,可以暫時離所,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並於當日返回。
第三節 生活、衛生
第六十條 罪犯一伙食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公安部門制定的實物量標準執行。
第六十一條 罪犯應當著囚服。
第六十二條 對少數民族罪犯,應當尊重其生活、飲食習慣。罪犯患病治療期間,看守所應當適當提高一伙食標準。
第六十三條 看守所對罪犯收受的物品應當進行檢查,非日常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登記保管。罪犯收受的錢款,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並開具記賬卡交與罪犯。
看守所檢查、接收送給罪犯的物品、錢款後,應當開具回執交與送物人、送款人。
罪犯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使用物品和支出錢款。罪犯刑滿釋放時,錢款餘額和本人物品由其本人領回。
第六十四條 對患病的罪犯,看守所應當及時治療;對患有傳染病需要隔離治療的,應當及時隔離治療。
第六十五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看守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屬公安機關,並通知罪犯家屬和人民檢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外國籍罪犯死亡的,應當立即層報至省級公安機關。
罪犯死亡的,由看守所所屬公安機關或者醫院對死亡原因作出鑑定。罪犯家屬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四節 考核、獎懲
第六十六條 看守所應當依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對罪犯改造表現實行量化考核。考核情況由管教民警填寫。考核以罪犯認罪伏法、遵守監規、接受教育、參加勞動等情況為主要內容。
考核結果作為對罪犯分級處遇、獎懲和提請減刑、假釋的依據。
第六十七條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給予表揚、物質獎勵或者記功:
(一)遵守管理規定,努力學習,積極勞動,有認罪伏法表現的;
(二)阻止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愛護公物或者在勞動中節約原材料,有成績的;
(四)進行技術革新或者傳授生產技術,有一定成效的;
(五)在防止或者消除災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貢獻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的。
對罪犯的物質獎勵或者記功意見由管教民警提出,物質獎勵由看守所領導批准,記功由看守所所務會研究決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在服刑期間一貫表現好,離開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看守所可以根據情況準其離所探親。
第六十八條 罪犯申請離所探親的,應當由其家屬擔保,經看守所所務會研究同意後,報所屬公安機關領導批准。探親時間不含路途時間,為三至七日。罪犯在探親期間不得離開其親屬居住地,不得出境。
看守所所務會應當有書面記錄,並由與會人員簽名。
不得將罪犯離所探親時間安排在罪犯刑期末期,變相提前釋放罪犯。
第六十九條 對離所探親的罪犯,看守所應當發給離所探親證明書。罪犯應當在抵家的當日攜帶離所探親證明書到當地公安派出所報到。返回看守所時,由該公安派出所將其離所探親期間的表現在離所探親證明書上註明。
第七十條 罪犯有下列破壞監管秩序情形之一,情節較輕的,予以警告;情節較重的,予以記過;情節嚴重的,予以禁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聚眾哄鬧,擾亂正常監管秩序的;
(二)辱罵或者毆打民警的;
(三)欺壓其他罪犯的;
(四)盜竊、賭博、打架鬥毆、尋釁滋事的;
(五)有勞動能力拒不參加勞動或者消極怠工,經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傷、自殘手段逃避勞動的;
(七)在生產勞動中故意違反操作規程,或者有意損壞生產工具的;
(八)有違反看守所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對罪犯的記過、禁閉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見,報看守所領導批准。禁閉時間為五至十日,禁閉期間暫停會見、通訊。
第七十一條 看守所對被禁閉的罪犯,應當指定專人進行教育幫助。對確已悔悟的,可以提前解除禁閉,由管教民警提出書面意見,報看守所領導批准;禁閉期滿的,應當立即解除禁閉。
教育改造
第七十二條 看守所應當建立對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對罪犯進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等教育。
第七十三條 對罪犯的教育應當根據罪犯的犯罪類型、犯罪原因、惡性程度及其思想、行為、心理特徵,堅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實效的原則,採取集體教育與個別教育相結合,所內教育與所外教育相結合的方法。
第七十四條 有條件的看守所應當設立教室、談話室、文體活動室、圖書室、閱覽室、電化教育室、心理諮詢室等教育改造場所,並配備必要的設施。
第七十五條 看守所應當結合時事、政治、重大事件等,適時對罪犯進行集體教育。
第七十六條 看守所應當根據每一名罪犯的具體情況,適時進行有針對性的教育。
第七十七條 看守所應當積極爭取社會支持,配合看守所開展社會幫教活動。看守所可以組織罪犯到社會上參觀學習,接受教育。
第七十八條 看守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罪犯進行文化教育,鼓勵罪犯自學。
罪犯可以參加國家舉辦的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看守所應當為罪犯學習和考試提供方便。
第七十九條 看守所應當加強監區文化建設,組織罪犯開展適當的文體活動,創造有益於罪犯身心健康和發展的改造環境。
第八十條 看守所應當組織罪犯參加勞動,培養勞動技能,積極創造條件,組織罪犯參加各類職業技術教育培訓。
第八十一條 看守所對罪犯的勞動時間,參照國家有關勞動工時的規定執行。
罪犯有在法定節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權利。
第八十二條 看守所對於參加勞動的罪犯,可以酌量發給報酬並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
第八十三條 罪犯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看守所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罪犯在看守所內又犯新罪的,由所屬公安機關偵查。
第八十五條 看守所發現罪犯有判決前尚未發現的犯罪行為的,應當書面報告所屬公安機關。
第八十六條 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定集中關押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的看守所。
第八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八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23日起施行。2008年2月29日發布的《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公安部令第9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