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
正文
法定的對出版物的出版、發行負責的出版單位主持人,又稱發行者。由於國家政權對出版活動進行管理的需要,近代一些國家開始制訂專門法規,對出版活動有關當事人的義務、責任等作出規定。在法規中以“發行人”為出版活動的主要當事人,始見於日本明治時代頒布的出版法。中國第 1個出版法規《大清印刷物專律)(1906年頒布),把出版和發行聯在一起稱做“出版發行人”。
1908年的 《大清報律》 開始有 “發行人” 稱謂。1914年的《中華民國出版法》,把著作人、發行人、印刷人分開,指出:“發行人以販賣文書圖畫營業者為限,但著作人及著作權繼承人得兼充之”。1937年國民黨政府的《修正出版法》第 3條規定:“本法稱發行人者,謂主辦出版品之人”。當時的出版者大都自己總發行其出版物,發行人實際上也就是出版單位的主持人。
法定發行人應負的義務、責任主要是:①發行人須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獲得許可;②出版物上須載明發行人姓名、住址;③出版物發行前,發行人(或與著作人聯名)須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批准, 或繳送樣書備案;④違反以上規定的,除視情節輕重扣押出版物、停止出版物發行外,發行人須受罰款等處罰;⑤出版物內容違反出版法和其他法律、法令的,除視情節輕重沒收出版物、禁止發行外,發行人連同著作人等其他有關人員須受民事、刑事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沒有專門法規對發行人的定義、義務和責任作規定。一般已不用“發行人”稱謂。1954年出版總署《關於圖書版本記錄的規定》,將出版者和發行者分開,規定著作權頁應記載:“出版者和印刷者的名稱及所在地、發行者的名稱。”這裡的“發行者”僅表明其為負責該書總發行的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