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節地區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四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畢節地區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明確水利建設工程的質量責任,保證水利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和《貴州省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畢節地區境內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的新建、擴建、改建、加固等相關活動的項目業主(建設單位) 、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及實施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單位,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水利建設工程是指在畢節地區範圍內興建的防洪、除澇、灌溉、水力發電、供水、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含配套與附屬工程)各類水利工程。
第四條 本規定所指的水利建設工程質量,是指水利工程建設符合國家、水利部和省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行業技術標準、規程、規範以及經批准的設計檔案和契約規定對工程安全、耐久、適用、經濟、美觀等的綜合要求。
第五條 畢節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是履行政府監督職能,是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利建設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的專職機構。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水利建設工程各責任主體的質量行為及工程實體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的行政執法行為。質量監督機構對水利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行為,不替代工程建設各責任主體的質量管理職能和責任。
第七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勘測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檢測單位應依法對各自承擔的水利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水利建設工程質量實行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負責、監理單位控制、勘測設計和施工單位保證、質量檢測單位檢驗和政府監督相結合的質量管理體制。
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由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負全面責任;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按照契約及有關規範和技術標準對各自承擔的工作負質量責任。
第八條 水利建設工程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監理、勘測設計、施工、檢測等單位的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質量工作負領導責任。各單位在工程現場的項目負責人對本單位在工程現場的質量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各單位的工程技術負責人對質量工作負技術責任。具體工作人員為直接責任人。
第九條 從事水利建設工程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
從事水利建設工程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術知識和能力,按照國家執業資格管理的規定取得從業資格,並在資格等級允許的範圍內承擔工作。
第十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勘測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和檢測單位必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一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根據國家、水利部的有關規定依法設立。
第十二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根據工程規模、工程特點,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勘測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進行招標。
第十三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按《契約法》規定,實行契約管理,契約檔案中必須有工程質量條款,明確技術要求、質量標準和雙方的質量責任,以及履約保證、違約處罰等條款。
第十四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要根據實際情況對工程進行充分評估、論證,從保證工程安全和質量的角度,科學確定合理工期及每個階段施工所需的合理時間。應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嚴禁搞邊勘察、邊設計、邊施工的“三邊”工程。
第十五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要加強質量與安全管理,根據工程規模、特點,建立相應的質量與安全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配備的質量與安全管理人員應專業配套,人員數量、資格與其承擔的工程質量與安全管理要求相適應。
第十六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向相應的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並簽訂《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書》。在工程建設過程中必須接受並主動配合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質量的監督檢查。發生工程質量事故,項目法人應按有關規定及時報告、認真處理。
第十七條 涉及工程規模、標準、主體結構變動等重大設計變更,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變更設計方案,變更設計方案應按有關規定報批並經審批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十八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履行工程驗收程式。未經質量等級評定或評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組織階段驗收或竣工驗收。未經階段驗收的工程,不得進行後續工程的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建設項目各環節的檔案資料,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
第三章 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條 設計單位必須按其資質等級及業務範圍承擔勘測設計任務。嚴禁無證勘測設計和越級勘測設計。
第二十一條 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要求進行勘測設計,並對其勘測設計的質量負責。
勘測設計單位必須建立健全設計質量保證體系,加強設計過程質量控制,健全設計檔案的審核、會簽審定製度。勘測設計執業人員應當在設計檔案上籤字,對設計檔案負責。
第二十二條 設計單位提出的設計檔案應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國家、水利行業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工程技術規程、規範和標準;符合國家現行的產業政策和水利規劃;
(二)設計依據的基本資料必須完整、準確,設計論證充分,計算成果可靠;
(三)設計檔案的深度應滿足相應各設計階段的有關規程和技術規範要求。在設計檔案中選用的設備、材料及中間產品,應當註明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按規定派駐工地設計代表,做好現場服務,及時處理施工過程中涉及設計的技術問題。
第二十四條 設計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參加水利建設工程階段(中間)驗收、單位工程驗收和竣工驗收(含各階段預驗收活動),及時提出各驗收階段的設計工作報告,並對施工質量是否滿足設計和規範要求,提出評價意見。
第二十五條 設計單位應當參與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分析,並對因設計造成的質量事故,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施工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其他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施工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施工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
實行總承包或項目管理的水利建設工程,總承包或項目管理單位應當對工程質量負總責。總承包或項目管理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單位應當按照分包契約的約定對其分包工程的質量向總承包或項目管理單位負責,總承包或項目管理單位與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在投標書承諾的項目經理(建造師)、主要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管理人員以及施工設備,應全面及時到位。關鍵崗位和特殊工種作業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施工質量的檢驗制度,嚴格工序管理,對其使用的建築材料、工程設備、金屬結構或砼構件必須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時,不得用於工程施工。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建立施工質量組織管理機構,明確質量管理責任,制定考核獎懲辦法。
施工單位應建立工程技術檔案,及時、準確、完整地記錄施工過程中的質量、技術控制情況和試驗成果等資料,作為工程質量等級核定和工程驗收的依據。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設計檔案和有關規程、規範、標準的要求進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檔案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向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一條 施工人員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應當在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並送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第三十二條 發生工程質量事故,施工單位必須及時按有關規定向監理單位、項目法人、質量監督機構報告,保護好現場,接受調查處理,並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掩蓋或處理質量缺陷,應根據質量缺陷的實際情況,制定處理方案,並經項目法人(監理)和設計單位同意後,方可實施。發生工程質量事故,應按水利部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水利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水利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在工程通過契約完工驗收或投入使用驗收後,向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辦理交接手續時,應當同時出具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範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水利建設工程保修範圍和期限由發包人與承包人契約約定,保修期不得少於1年。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工程的保修期,自契約完工驗收或投入使用驗收通過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 水利建設工程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由其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竣工工程質量必須符合國家和水利行業現行的工程標準及設計檔案要求,施工單位應在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後,向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提交完整的技術檔案及有關資料。
第五章 工程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六條 水利建設工程的監理單位必須持有水利部頒發的監理資格等級證書,依照核定的監理範圍承擔相應的水利建設工程監理任務。
第三十七條 監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規程、規範、技術標準,嚴格履行監理契約,代表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督控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三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向被監理的水利建設工程派駐現場監理機構。派駐的人員數量和資格、專業配置,必須與承接的監理工程任務相適應。
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監理員必須持證上崗,並按照規定在職責範圍內開展工作。
第三十九條 對重要隱蔽工程和工程關鍵部位,必須實行跟班旁站監理
第四十條 監理工程師應審查施工單位的施工組織設計和技術措施,依據標準、規程、規範、設計檔案監督檢查施工質量,覆核施工單位施工質量等級評定的基礎資料及質量等級評定結果;參加工程質量事故調查處理和施工單位竣工資料的把關和工程驗收等工作。
第四十一條 監理人員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範的要求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不得將質量檢測或檢驗不合格的建設工程、設備材料及中間產品按合格簽字,不得與項目法人或被監理單位串通或弄虛作假、降低工程及設備質量。
監理單位要按照規範要求,對工程質量進行跟蹤檢測和平行檢測。檢測數量應按有關規範或契約約定執行。對涉及工程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及有關材料,應實行見證取樣,參加取樣人員要在相關檔案上籤字。
第六章 檢測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四十二條 水利建設工程檢測單位必須按照《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36號)取得資質,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擔水利工程質量檢測業務。檢測人員必須取得《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員證》並經水利部註冊,方可實施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工作。
第四十三條 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開展質量檢測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檢測單位出具虛假質量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偽造質量檢測報告。
檢測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質量檢測是工程質量監督和質量檢查的重要手段,質量監督機構應根據工作需要,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對水利工程有關部位以及所採用的建築材料和工程設備進行抽樣檢測。可委託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承擔以下主要任務:
(一)核查所監督工程責任主體的試驗室裝備、人員資質、試驗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據需要對工程質量進行抽樣檢測,提出檢測報告。
(三)參與工程質量事故分析和研究處理方案。
(四)質量監督機構委託的其他任務。
第四十五條 監理單位的平行檢測和跟蹤檢測工作應委託具有國家規定資質條件的檢測機構實施。
第四十六條 檢測單位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檢測契約、委託單、原始記錄、質量檢測報告應當按年度統一編號,編號應當連續,不得隨意抽撤、塗改。應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台賬。
第七章 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按照水利部和省有關質量監督管理規定,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並根據質量監督工作需要和專業配套的原則落實編制和人員。
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設定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站,業務上接受省質量監督中心站指導。
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設定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站,業務上接受地區質量監督站指導。
各級質量監督機構的組建情況,需報上一級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第四十八條 各級質量監督機構要認真履行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職責,負責轄區內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組織管理工作,要建立質量監督工作機制,完善質量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條 質量監督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工程師職稱,或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並有五年以上從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相關工作經歷;
(二)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三)經過培訓並通過考試(考核)取得“水利工程建設質量監督員證”。
第五十條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和行業管理相結合的工作機制。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各級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地區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站負責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和除險加固的小(一) 型、小(二) 型水庫、攔河水閘、灌溉和排水泵站;四級堤防;總裝機50MW以下(或電站水庫容積1000萬m 3以下、100萬m 3及以上);列入地級基建投資的重點水利工程;協調配合省質監中心站組織監督區內水利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對各縣(市)質量監督分站進行行業指導。
各縣(市)質量監督站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五級堤防;新建0.5萬畝以下灌區渠道、農村小型水利建設項目(含“三小工程”、飲水安全工程、煙水配套及渠系防滲改造等);列入縣(市)基建投資的水利工程;配合地區質監站組織監督本區域內的水利工程的質量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在辦理工程開工報告之前或項目核准後,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相應的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監督手續,提交有關資料,填寫《水利工程建設質量監督書》。
第五十二條 質量監督機構自收到質量監督申請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要求的,辦理工程建設質量監督手續,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請人並書面告知原因。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開工。
第五十三條 水利工程建設質量監督以“行為監督和實體監督相結合”的原則,重點對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勘測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質量檢測單位、設備材料及中間產品供應單位的質量行為進行監督。對工程實體質量監督以抽查為主。
第五十四條 質量監督機構根據所監督工程的規模、重要性等,制訂質量監督計畫,明確監督範圍,確定質量監督的組織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根據本規定對工程項目實施質量監督。
第五十五條 工程質量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監督檢查勘測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質量檢測單位、設備材料及中間產品供應單位是否具有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從業人員是否取得上崗資格。 
(二)監督檢查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勘測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和質量檢測單位質量管理體系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三)監督檢查勘測設計檔案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要求及設計單位現場服務情況。
(四) 監督檢查監理單位的質量管理和現場質量控制情況。 
(五) 對項目法人報送的工程項目劃分方案進行確認。
(六) 監督檢查工程施工質量檢驗和評定情況。
(七) 監督檢查工程質量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規範性、合法性情況。
(八) 對工程實體質量進行抽檢,評估總體質量狀況和存在的主要問題,提出加強質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導性意見,及時發布質量動態信息。
(九) 對檢測單位的檢測活動和檢測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十) 參加分部工程、單位工程的竣工收驗,並從驗收之日起
15個工作日內向項目法人提交書面的質量評定意見。 
(十一) 參與工程質量事故分析和研究處理方案。 
(十二) 在工程竣工驗收前,監督檢查工程質量檢測情況並進行質量等級核定,編制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並向工程竣工驗收委員會提出工程質量等級的建議。
第五十六條 質量監督費用實行預算管理,由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預算的編制、申報、審批應執行部門預算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 質量監督經費用是用於質量監督工作的正常經費開支,實行專款專用,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務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由畢節地區水利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畢節地區行政公署關於印發<畢節地區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畢署發【2000】9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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