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殯葬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83號
《甘肅省殯葬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劉偉平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甘肅省殯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和服務,推進殯葬改革,建立殯葬救助保障制度,樹立殯葬文明新風,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殯葬管理堅持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土地、保護環境的原則,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殯儀館、骨灰堂、公墓等殯葬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列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建立完善殯葬救助保障制度和殯葬管理執法隊伍,將殯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建設、衛生、公安、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宗教事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或者扶養人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重點優撫對象以及其他特困人員提供基本殯葬免費服務。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交通、土地、設施配置和民眾接受程度等因素,提出劃分火葬區和土葬改革區的意見。市州人民政府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提出劃定火葬區和土葬改革區的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火葬區和土葬改革區每5年調整一次。
第八條 有關部門、單位和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的宣傳工作,倡導文明、環保、節儉辦喪事的新風尚。

第二章 喪葬管理

第九條 公民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後,應當就近實行火葬。在土葬改革區內,死者生前遺囑或者死者家屬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尊重少數民族喪葬習俗。
第十條 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應當向殯儀館提供醫療機構、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殯儀館依據死亡證明進行火化,出具火化證明,建立遺體火化檔案。 
非正常死亡和無名、無主的遺體火化,應當依據死亡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辦理。
第十一條 死亡者的遺體應當及時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遺體存放殯儀館的保存費用由申請延期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二條 推行和鼓勵運用樹葬、草坪葬、花葬、壁葬、骨灰存放、撒骨灰等綠色節地的方式處理骨灰。
申請骨灰暫存或者葬入公墓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無名無主遺體火化後,2年內無人認領的骨灰,由殯儀館作深埋處理。
第十三條 土葬改革區內已建有公墓區、集中安葬區的,應當將遺體安葬在公墓區、集中安葬區。
第十四條 患傳染病死亡人員的遺體,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有關規定處理。
國(境)外人員在本省死亡的,其遺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重大自然災害遇難人員遺體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章 公墓區和集中安葬區管理

第十五條 公墓建設應當選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適宜耕種的貧瘠地和灘地建造。
在下列區域內禁止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湖泊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五)通訊光纜、天然氣和輸油輸水設施兩側;
(六)其他法律法規禁止建造公墓的區域。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六條 公墓內埋葬骨灰的,單穴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雙穴墓不得超過1.5平方米;公墓內埋葬遺體的,單穴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6平方米,雙穴墓不得超過8平方米。
公墓綠化面積不得少於墓地面積的30%。
第十七條 建設經營性公墓由建墓單位向縣市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民政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社會各方意見,並經同級人民政府及市州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批准。
申請建設經營性公墓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土地使用證或者林地轉換使用批件;
(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五)公墓四址範圍圖、公墓平面設計圖;
(六)其他有關材料。
經營性公墓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提取不低於墓穴銷售總額百分之十的資金,作為公墓維護管理費用,單立賬戶,專款專用。
第十八條 集中安葬區是為居住分散的行政村、自然村村民死亡提供骨灰或者遺體安葬的公用性墓地。
建立集中安葬區,應當由村民委員會與村民代表充分協商、共同選址,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由縣級民政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集中安葬區面積應當根據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人口數量、居住情況合理劃定。
村民死亡後,應當進入公墓區、集中安葬區安葬。不願意進入公墓區、集中安葬區安葬,可採取平地深埋不留墳頭的葬法。
公益性墓地和集中安葬區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和提供他人進行牟利;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轉讓、傳銷和炒買炒賣,不得違規預售。
禁止在承包耕地埋葬遺體,禁止恢復宗族墓地,禁止新建家族墓地。

第四章 殯儀服務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需求,制定新建、改建、擴建殯儀服務設施的規劃。
第二十一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等服務設施,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市州人民政府審批。
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建設殯葬設施。
第二十二條 殯儀館建設選址,應當在城區下風向,火化設施符合環境保護要求,並與居民聚居區保持合理距離;其他殯儀服務設施建設選址以方便民眾祭奠活動為宜,服務設施和功能應當齊全。
第二十三條 殯儀館的火化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禁止選用耗能高、污染大的火化設備。
遺體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相應的衛生條件。
第二十四條 殯儀館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妥善保管火化遺體,不得錯化遺體或者丟失遺體及骨灰。
第二十五條 運輸、冷藏、火化遺體和骨灰暫存等基本殯葬服務項目收費按照財政、物價部門核准的標準執行。其他殯葬服務項目應當明碼標價,由喪屬自願選擇。
第二十六條 經營性殯儀服務機構應當經當地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後,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方可開展殯儀服務活動。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醫療機構設立祭奠場所。
第二十八條 殯葬行業特有工種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職業技能鑑定,並達到相應的技術技能。

第五章 喪事活動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響公共衛生,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嚴格控制使用明火,禁止在城區街道拋撒冥幣等不文明行為。禁止焚燒、擺放不易降解、污染環境的祭祀用品。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喪葬用品,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註冊登記、申領營業執照。
禁止生產、銷售不文明、不健康、不環保的喪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礙、侮辱、毆打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殯葬管理和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刁難喪事承辦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3號令發布的《甘肅省殯葬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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