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建設工程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為規範建設工程中的文物保護工作,保證建設工程文物保護工作的嚴肅性和科學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長城保護條例》《甘肅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實際,2011年12月30日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甘政辦發〔2011〕320號轉發甘肅省文物局等部門制定的《甘肅省建設工程文物保護管理辦法》。該《辦法》共16條,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

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甘肅省文物局等部門《甘肅省建設工程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
甘政辦發〔2011〕320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中央在甘各單位:
省文物局、省發展改革委、省國土資源廳、省環保廳、省建設廳、省交通運輸廳、省水利廳制定的《甘肅省建設工程文物保護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予轉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甘肅省建設工程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甘肅省文物局、甘肅省發展改革委、甘肅省國土資源廳、 甘肅省環保廳、甘肅省建設廳甘肅省交通運輸廳、甘肅省水利廳)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建設工程中的文物保護工作,保證建設工程文物保護工作的嚴肅性和科學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長城保護條例》、《甘肅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境內建設工程中的文物保護工作。本辦法所指建設工程包括:
(一)鐵路、公路、機場、水利設施、工業園區及能源開發等重大基礎設施項目;
(二)占地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的項目;
(三)涉及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項目。
第三條 建設工程中的文物保護工作要按照“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堅持既有利於文物保護,又有利於經濟建設的原則。
第四條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設工程中文物保護工作的協調管理和組織實施。市州、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地區建設工程中的文物保護工作。
各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保、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鐵路、能源、通信等單位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建設工程中的文物保護工作。
對納入全省重大建設項目投資計畫的項目,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傾斜支持,優先安排文物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讓不可移動文物,並事先徵求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六條 建設單位進行工程建設,在相關部門核發建設工程項目選址意見書前,要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組織具有考古發掘資質的單位對建設工程範圍內的區域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根據考古調查、勘探結果,確認建設工程範圍內無文物埋藏的,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向建設單位出具文物保護的意見。
第七條 經過考古調查,建設工程選址無法避讓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要與文物部門商定具體的保護措施,制定文物保護方案。
工程涉及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保護方案經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需進行搶救性發掘的,考古發掘單位提出發掘計畫,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要根據地下文物埋藏情況與工程進展情況,與考古發掘單位共同商定工期安排,為考古發掘預留合理工作時間。
第八條 建設工程中文物保護和考古發掘等工作完成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要向建設單位出具文物保護意見。
第九條 涉及文物保護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要將工程涉及的文物保護要求寫入主體工程招投標檔案正式條款中。
建設單位要配備專人負責建設期間的文物保護工作,施工單位要按照已批准的文物保護方案進行施工,積極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中如發現文物,施工單位要立即停止作業,保護好現場,並報告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按有關程式組織考古發掘。如有重要發現,應另行制定文物保護方案,並相應調整工程設計方案。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中,如需對文物保護方案進行變更的,由建設單位向方案審批單位申請變更。需要另行報批的,履行報批程式。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選址調整的,要按本辦法規定,重新按程式辦理文物保護手續。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涉及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等工作,所需費用按國家規定的相關定額標準執行,並由建設單位列入工程概算。
建設工程涉及不可移動文物原址保護和異地保護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對在建設工程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等文物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 各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考古發掘單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文物損毀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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