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

《甘肅省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於2007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7年5月31日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7號公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規範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工作,提高專業技術人員的綜合素質和能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在崗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的繼續教育,以及專業技術類公務員的繼續教育,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以下簡稱繼續教育),是指對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的以補充、更新、拓展相關專業技術方面的新理論、新技術、新信息,完善知識結構,提高專業技術水平和創新能力為目的的教育。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繼續教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年加大投入,改善繼續教育條件,推動繼續教育信息化建設,扶持重點領域、行業發展繼續教育事業,支持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農村邊遠地區的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繼續教育的綜合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和行業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繼續教育的組織管理工作。
第六條省人事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行業組織,編制繼續教育教材規劃和科目指南,制定繼續教育質量評估標準,建立健全繼續教育服務體系和遠程繼續教育網路,收集、發布繼續教育信息,組織有關專家、學者從事繼續教育方面的研究、諮詢和評估工作。
第七條繼續教育的內容由用人單位根據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按照繼續教育教材規劃和科目指南確定。
第八條用人單位在實施繼續教育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繼續教育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保障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繼續教育的時間、經費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權益;
(三)審核、登記、認定、考核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學習情況,上報有關統計資料;
(四)接受人事行政部門、上級主管部門、行業組織的指導和監督。
第九條專業技術人員有依法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脫產學習的時間,每人每年累計不少於12天或者72學時,學習時間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國家對專業培訓規定學分制的行業,從其規定。
專業技術人員經用人單位委派接受繼續教育期間,其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等待遇不變。
專業技術人員自主要求脫產、半脫產接受繼續教育超過本條第二款規定時間的,應當與所在單位就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等事項簽訂書面協定。
第十條專業技術人員可以通過下列形式參加繼續教育學習:
(一)進修班、培訓班、研修班;
(二)本單位以外的教學、科研、生產單位進修;
(三)現代遠程教育;
(四)國內外學術會議和學術講座;
(五)出國(出境)進修、培訓;
(六)本單位、本系統、本行業組織的培訓和有考核的自學;
(七)其他形式的繼續教育。
第十一條從事繼續教育活動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相適應的教師和管理人員;
(三)有相適應的場所和設施;
(四)有必需的經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以上條件面向社會開展繼續教育的機構,應當向當地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繼續教育機構應當如實向社會公示其教育範圍、收費項目和標準,保證教學質量,如實出具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繼續教育情況證明,並接受社會監督。
用人單位有權自主選擇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機構。
第十三條專業技術人員完成繼續教育學習後,憑有關證書或者證明檔案,向所在單位或者代理其人事檔案的人才交流機構申請登記。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專業技術人員完成繼續教育學習任務情況進行考核確認,作為其考核和評(聘)專業技術職務的條件之一。對學習優秀者予以獎勵。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用人單位開展繼續教育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省人事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定期對繼續教育機構的培訓質量進行考核評估。
第十六條繼續教育經費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承擔。
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繼續教育所需費用主要由本單位承擔,另有約定的除外。
鼓勵境內外的社會組織和個人資助繼續教育事業。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安排資金,用於發展繼續教育事業,保證財政供給單位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經費的撥付。
繼續教育經費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使用情況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保證繼續教育所需經費,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在本單位經費中列支。
開發新技術、研製新產品和開展課題研究需要進行繼續教育而發生的費用,可以在管理費用或者項目資金中安排。
第十九條開展繼續教育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禁止任何單位在開展繼續教育活動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攤派財物。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和專業技術人員因繼續教育學習發生爭議的,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或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二十一條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一)塗改、偽造繼續教育證書登記內容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繼續教育證書登記的;
(三)在考核、考試期間舞弊的。
第二十二條繼續教育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教學質量達不到標準或者不如實出具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情況證明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繼續教育資格。
第二十三條繼續教育機構和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收取費用、攤派財物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完成繼續教育任務、不登記或者不如實登記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繼續教育情況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繼續教育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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