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甘肅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136號
《甘肅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已經2017年9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6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唐仁健
2017年10月9日
辦法全文
甘肅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和改善民生,依法維護城市困難居民基本生活權益,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甘肅省社會救助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持有當地戶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城市居民家庭實施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審核、審批、資金髮放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法律、法規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應當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的方針和應保盡保、公平公正、動態管理、統籌兼顧的原則。
第五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協調機制和管理信息系統,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保障機制,將保障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評議公示等工作。
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關工作。
第八條鼓勵、引導、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慈善捐贈以及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開展社會幫扶活動。
第二章 保障標準
第九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全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指導性標準,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市(州)人民政府根據維持當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費用,參照省人民政府指導標準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十條對獲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保障金。
第十一條對獲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章 申請審批
第十二條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為單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如實提交家庭成員基本情況、家庭收入情況和家庭財產狀況等書面材料,並委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
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並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生活困難、靠家庭供養且無法單獨立戶的成年無業重度殘疾人,經個人申請,可按照單人戶納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在監獄內服刑的人員等,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第十四條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資性收入;
(二)經營性淨(純)收入;
(三)財產性收入;
(四)轉移性收入;
(五)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按照國家規定所獲得的優待撫恤金、計畫生育獎勵與扶助金、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以及教育、見義勇為等方面的獎勵性補助,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條家庭財產主要包括:
(一)現金;
(二)存款;
(三)有價證券;
(四)機動車輛;
(五)船舶;
(六)房屋;
(七)債權;
(八)股權;
(九)第三方支付平台賬戶餘額;
(十)其他動產和不動產。
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不計入家庭財產。
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全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第十七條根據申請人委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並出具書面核對報告。
核對結果符合申請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在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組織相關工作人員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民眾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進行調查核實。調查結束後,調查人員應當填寫家庭經濟狀況核查表,並由調查人員和申請人(被調查人員)分別簽字。核對結果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組織評議小組開展民主評議。評議小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居民委員會成員、熟悉居民情況的居民代表參加。居民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參加評議總人數的三分之二。經民主評議小組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參加評議人員應當簽字確認評議結果。
對民主評議爭議較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
第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綜合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入戶調查、資料審核、民主評議等情況提出初核意見,並在轄區內予以公示,公示期為7日。
公示期間有異議且能提供有效證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組織調查核實並向異議人反饋核查情況。公示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初核意見、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民主評議情況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調查材料和審核意見進行覆核審查,並按照不低於30%的比例入戶抽查,召開局務會議或者局長辦公會議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在所在鄉鎮、街道、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對公布結果有異議且能提供有效證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組織複查核實並向異議人反饋覆核情況。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實際保障人數將相關材料及時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財政部門按照國庫集中支付有關規定,通過代辦金融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責任追究等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審計等部門和監察機關依法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籌集、分配、管理、使用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申請或者已獲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請求、委託,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複製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二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相關工作人員,對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了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外,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最低生活保障相關工作人員和居民委員會幹部親屬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應當嚴格執行審核和備案制度。
本辦法所稱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係的親屬。
第二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動態管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該家庭應當及時、主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獲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定期核查。對發生變化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停發、減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電子信箱、網路平台等聯繫方式,受理有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舉報和投訴。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實、處理。
第三十條申請或者已獲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者人員,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給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辦機構以及經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後果的;
(五)丟失、篡改接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服務記錄等數據的;
(六)不按照規定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七)未按照規定核實處理有關舉報、投訴的;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擠占、挪用、私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保障,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資金,可以處非法獲取款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甘肅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同時廢止。
解讀
近日,省政府審議通過並公布了新修訂的《甘肅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據了解,新《辦法》較原《辦法》有較大變化,一是將城市低保的方針由原來的“保基本、可持續、重公正、求實效”修改為“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並增加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相關職責、居民委員會的協助職責和社會力量參與城市低保等內容。二是為了落實“符合條件應保盡保”的要求,刪除了原《辦法》中不予保障的情形。同時,考慮到現實生活中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在消費支出方面的特殊性,增加了保障上述人員基本生活的內容。三是增加了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類別和家庭收入項目等內容,提出了對生活困難的成年無業重度殘疾人的保障措施,並明確了申請審批環節的時限和具體要求。四是增加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職責,對相關部門和機構提出了信息共享方面的配合要求。同時,進一步明確了信息保密、檔案管理、舉報投訴、行政複議等制度。五是進一步完善了城市低保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經辦機構以及經辦人員違規後的追責情形,增加了對截留、擠占、挪用、私分城市低保金行為的處罰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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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近日出台最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規定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申請、貪污、挪用、扣押、拖欠、冒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等構成犯罪行為的單位和工作人員,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據了解,此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針對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其中,城市常住居民包括持有當地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和持有當地常住人口證明且實際居住一年以上的城市居民;並規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實行差額發放,家庭月保障金為保障標準乘以家庭人口數與月家庭成員各類收入總和之差。
同時,《辦法》對於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作了嚴格規定,對家庭擁有存款、機動車輛、船舶、房屋(除本家庭居住外)、商鋪、有價證券、股票、債權等家庭財產超出當地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有就業能力的成員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拒絕就業的;不如實申報家庭信息的;家庭經濟狀況未經核查的;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申請人都不予保障。
此外規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過指定銀行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民政部門按照實際保障人數將相關材料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由財政部門通過社會保障資金專戶直接劃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賬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以縣(市、區)為單位,專戶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監察、審計、財政等部門應當依法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