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水利設施保護條例》由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2010年3月18日通過,並經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0年11月25日批准,2010年12月1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全縣水利設施的管理和保護,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更好發揮各種水利設施的經濟和社會效益,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和《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辦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境內的全部水利設施管養及保護。水利設施包括河道、堤防、防洪、灌溉、水力發電、城鄉供水、水土保持及排污等水利工程(統稱水利設施)。
共分別包括公益性水利設施、營業性水利設施、私營企業投資興建和捐助興建的水利設施。
第三條 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縣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按職責履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利設施實施保護。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水利工程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地區的水利設施施行行政領導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
第五條 水利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貫徹安全第一的方針,造福於民。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設施的義務與責任。
第二章水利設施建設
第七條 水利設施建設必須實行項目法人制、契約管理制、工程監理制和招標投標制(小型農田水利工程除外)。
第八條 興建水利設施應當符合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遵守國家規定的水利發展建設規劃、申報、年批程式和執行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建設規程和技術標準,私營企業投資或捐助興建水利設施其規劃、建設、申報、審批同樣按本條款執行。
第九條 興建水利設施必須進行工程設計。水利工程設計必須由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條 水利設施建設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由灌區民眾投勞興建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除外)。
建設單位和設計單位應當派代表對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質量不符合設計要求的,必須返工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一條 興建水利設施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提請縣人民政府依照國家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並樹立標誌。
已建水利設施未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的,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安全管理保護的需要,報請縣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進行劃定。
第十二條 水利設施建設後,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對水利工程等級劃分及管理機構設定標準,組建水利設施管理單位,由其按照工程建設驗收規程參與質量檢查和驗收。
工程竣工後,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由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交付使用。
第三章水利設施管理
第十三條 小(一)型以上[含小(一)型]水利設施必須設立水利設施管理機構,專門負責管理該項目水利設施。小(二)型以下的水利設施可以不設立專門管理機構,但也要有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四條 水利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水利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水利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十五條 禁止在水利設施管理和保護範圍內興建與水利設施無關的建築物,禁止在水利設施管理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採礦、挖土、修墳、挖蛇鼠野生動物等危害水利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六條 非水利設施管理人員不得操作水利設施的排洪閘門、放水閘門及其他設施。水利設施管理人員操作時也應當遵守有關的規章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水利設施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禁止在蓄水工程集水區內亂伐林木,陡坡開荒造成水土流失導致水庫淤積的活動。禁止在庫區內圍墾、採石、挖土、取沙等危及山體的活動。
第十八條 禁止在堤頂、壩頂、閘橋上行駛超過工程承載能力的機動車輛、履帶式行走設備。如果確實需要兼做公路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禁止在蓄水工程大壩壩體種植竹木和修建碼頭、渠道、堆放雜物、晾曬糧草。要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建碼頭的,須經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與壩腳和泄水、輸水建築物保持一定的距離,不得影響大壩安全、工程管理和搶修工作。
第二十條 水利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配備具有相應業務水平的水利設施安全管理人員。
水利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的規章制度。
第二十一條 水利設施管理單位必須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水利設施進行安全監測和檢查;對監測資料應當及時整理分析,隨時掌握水利設施的運行狀況。發現異常現象和不安全因素時,水利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立即上報,並及時採取防範措施。
第二十二條 水利設施必須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運行,發揮綜合效益。水利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批准的計畫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令進行調度運用。
在汛期,有防洪功能的水利設施,其調度運用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水利設施的調度運用。
第二十三條 水利設施特別是水庫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安全檢查、鑑定制度。
汛期前、後,以及暴風、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強烈地震發生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其所管轄的水利設施進行安全檢查。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水利設施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制定的辦法註冊登記,建立技術檔案。
第二十五條 水利設施管理單位特別是水庫的管理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防汛搶險物料的準備和水情預報,並保證水情傳遞、報警以及與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的聯繫、暢通。
第四章水利設施的養護及保護
第二十六條 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利設施維修養護工作,建立養護機制,實行目標管理,保證水利設施能正常運行,充分發揮綜合效益。
第二十七條 小(一)型以上的蓄水工程和骨幹引、提、排水工程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養護,兼護資金由省、縣財政劃撥的水利歲修資金和徵收的水費安排解決;其餘小(微)型工程的養護由鄉鎮政府及鄉鎮水利站負責組織養護,養護資金由省、縣財政劃撥的水利維修資金解決一部分,由徵收的水費解決一部分,由受益區民眾投工投勞解決一部分。
第二十八條 因颱風、暴雨、洪水、土石流、山體滑坡和地震等自然災害導致水利設施損壞、嚴重影響工程的正常運行,嚴重影響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的,鄉鎮人民政府要及時上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組織當地村民,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進行搶修。
第二十九條 水利設施保護的重點有攔河擋水壩及大壩觀測設施,排洪道,放水閘門及啟閉機,引水渠道及管道,發電站廠房及管理房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
(一)在擋水壩、排洪道的保護範圍內採礦、炸石炸魚挖土,打井等危及水利設施安全的活動;
(二)在擋水壩,排洪道上亂堵亂截,影響水利設施過水與行洪而危及水利設施安全的活動;
(三)違規操作放水閘門及啟閉機,致使水利設施不能安全運行的活動;
(四)在水庫庫區管理範圍內挖土、取石、砍伐林木導致庫區水土流失造成水庫淤積的活動;
(五)在放水渠道,管道旁邊挖土、取石,開荒種植導致渠道,管道崩塌和堵塞的活動;在引水渠道,管道上亂開放水口,導致水利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活動;
(六)在發電站廠房和管理房屋的保護範圍內亂采亂挖亂炸等影響水利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水利設施管理和保護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占用。
進行其他工程建設施工,確實需要占用的,其他工程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照不低於該工程的技術標準予以改建替代工程,不能建替代工程的可給予經濟補償。
橫跨攔河壩或渠道的其他工程與水利設施的交丫建築物的設計施工,也要事先交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以免建成的交丫建築物影響水利設施的過水及行洪安全。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1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水利設施及其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設施的;
(二)在水利設施管理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採礦、取土、挖沙、修墳等危害水利設施安全活動的;
(三)擅自操作水利設施的閘門及其他設施破壞水利設施正常運行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在水利設施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修建與水利設施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
(五)在蓄水工程庫區內圍墾的;
(六)在引水渠道,管道上亂挖亂鑿,擅自開放水口的;
(七)未經批准,擅自在河道,設障影響過水和行洪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第、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
第三十二條 盜竊或搶奪水利設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由於勘測設計失誤,施工質量低劣,調度運用不當以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導致水利設施失事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