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

《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辦法》已經1999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管理,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促進本省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洪、防潮、除澇、灌溉、發電、供水、灘涂圍墾、水土保持等水利工程建設、運行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按規劃興建水利工程,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水利工程建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誰管護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利工程的行業管理工作,市、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具體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委託電力、農墾、林業主管部門從事本行業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水利工程實行分級監督、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松濤水庫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其他大中型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工程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地市、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監督管理。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水利工程的調度運用、防汛抗洪、安全運行等事項實行統一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個人在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的前提下,可根據水利工程的實際情況自主經營。
第六條 興建水利工程,應當符合水利規劃,遵守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興建小(一)型以上蓄水工程、跨市、縣、自治縣水利工程及其他中型以上水利工程,必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興建其他水利工程,應當按管理許可權報市、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七條 興建蓄水工程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界定工程管理範圍並核發土地使用權證後,方可開工。
第八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進行施工或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以外施工而影響水利工程正常運行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保護方案進行施工建設。
第九條 因建設確需占用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請原批准機關批准,並負責興建相應的替代工程。不能興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條 從事水利工程勘測、設計、施工、檢測、監理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證書。嚴禁無證或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水利工程的勘測、設計、施工、檢測、監理工作。
除較重要的小型蓄水工程以外,其他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建設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水利工程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實行水利工程竣工驗收制度。水利工程竣工後,應當按國家規定由有關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建設實行工程質量行政領導人、項目法定代表人、參建單位工程質量領導人終身負責制。
契約約定的水利工程保修期不得低於1年。在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施工單位應當負責維修,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工程質量出現永久性缺陷的,保修期不受以上規定限制。
第十三條 國家興辦的水利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管理許可權提出工程管理單位設定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投資者興辦的水利工程,應當由投資者設立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指定專人進行管理,並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從事水利工程管理的單位和個人的主要職責是:
(一)按水利工程管理規範要求,制定日常管理規則,做好水利工程檢查、觀測工作,並建立完善的水利工程管理檔案;
(二)維修養護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備,確保水利工程設施正常運行;掌握氣象和水文預報,做好水利工程調度及防汛抗洪工作;
(三)開展綜合經營,提高水利工程經濟效益,並按規定做好計畫供水、收取水費、水利工程綠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水利工程進行安全檢查,對存在事故隱患的水利工程,應當立即組織安全論證,並限期採取措施,排除險情。
大中型水利工程的除險加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部門負責,其他水利工程的除險加固由市、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部門、或受益鄉、鎮負責。
第十六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個人對其管轄的水利工程設施運行情況,應當建立檢查制度。需要維修或報廢的,應當制定方案,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七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個人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資源開展多種經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實行有償使用。
利用水上資源開展多種經營,不得影響水利工程設施的安全,不得破壞生態環境和污染水體。
第十八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設定影響水利工程設施正常運行的各種障礙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十九條 禁止在堤頂、壩頂、閘橋上行駛超過工程承載能力的機動車輛、履帶式行走設備。
第二十條 灌區供水和水費徵收管理原則上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灌區供水和水費徵收管理責任應當落實到具體水利工程和具體承包人。供水承包契約應當對水利工程安全、維修養護、計畫供水、水費徵收和水利工程險情報告等事項作出明確規定。
供水管理從業人員應當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一條 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按滿足運行成本、繳納稅金、歸還貸款和獲得合理利潤的原則確定。
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根據國家水價政策和成本補償、合理收益的原則,區別不同用途,逐步到位。縣級以上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宗核定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
第二十二條 國家和集體所有的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費應當主要用於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維護、還貸和水利經濟的發展。
第二十三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對不按期繳納水費的用戶,應當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1/1000的滯納金。拖欠水費經多次催促仍不繳納的,供水單位有權停止供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水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 第六條、 第七條、 第八條、 第九條規定,從事水利工程施工建設或占用水利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占用,並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水利工程竣工後,未經驗收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二)未經批准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資源開展多種經營或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 第十八條規定,因經營行為設定各種障礙物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屬非經營行為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 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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