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服務業,是指從事有可能對居民生活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服務行業,包括:
(一)賓館、酒店等旅業項目;
(二)酒樓、餐廳、酒吧等餐飲項目;
(三)歌舞廳、溜冰場等文化、體育娛樂項目;
(四)洗車、機動車維修等修配養護項目;
(五)木材、石材、玻璃、金屬、食品等加工項目;
(六)其他有可能對居民生活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屬於服務業的項目。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服務業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
單位和個體經營者自用的服務場所,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服務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工商、規劃、文化、衛生、體育、建設、公安、水務、交通、安全監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環保部門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第五條環保部門依法保護單位和個人的環境權利。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服務項目的選址應當符合建設工程的使用功能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七條不得在住宅小區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樓宇設立以下服務項目:
(一)歌舞廳、迪士高舞廳;
(二)機動車維修;
(三)產生惡臭、有害氣體的服務項目。
第八條不得在住宅樓設立本條例規定的服務項目。
第九條在住宅小區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樓宇設立的經營木材、石材、玻璃、金屬等服務項目,不得從事加工服務。
違反規定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加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在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樓宇內設立產生油煙等廢氣污染的餐飲項目的,該樓宇必須設定經規劃部門批准的專門煙道,且廚房必須與住宅樓層有一層或者一層以上的間隔。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服務項目的,必須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登記表,報環保部門審批。選址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環保部門不予批准;工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未經環保部門和工商部門批准,服務項目不得進行建設或者投入生產、經營、使用。
違反規定的,由環保部門、工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第十三條房地產開發商和商鋪業主不得向購房者或者承租者作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服務項目選址承諾。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在申報的規劃設計圖紙中設計有專門煙道,並經規劃部門批准的,方可作為開設產生油煙污染的餐飲項目的選址。
第十五條油煙必須通過專門的煙道排放,禁止向城市地下管網排放油煙。
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使用,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產生污水的餐飲場所必須設定隔油池或者其他污水處理設施。潲水及其他殘渣廢物必須妥善收集,由專業單位處理,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網或者隨便傾倒。
修配加工場所產生的廢油或者其他固體含油廢物,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網或者隨便傾倒,應當按有關標準自行處理或者由專業單位處理。
違反規定排放潲水、其他殘渣廢物、廢油或者其他固體含油廢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本市建成區範圍內的服務項目不得使用煤、重油或者柴禾做燃料。
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不得在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服務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後,投入生產、經營、使用前必須向環保部門申請試運行和驗收。經環保部門同意試運行的,試運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環保部門應當自接到驗收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驗收,並將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服務項目不得投入正式生產、經營、使用。
違反規定,未經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合格就擅自投入經營、生產、使用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服務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保持正常運轉,未經環保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環境保護設施。
違反規定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服務項目必須執行排污申報制度和排污許可證制度,排放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噪聲等污染物的,必須依法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二條服務項目排放污染物必須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超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限期改正期間,環保部門可以限制經營時間。
被限期改正者必須按期完成限期改正,報決定限期改正的環保部門驗收。
違反規定的,由環保部門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服務項目排放污染物,經改正後仍不達標,由環保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環保部門的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責令其停業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環保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組織對污染源的監測,做好環境整治規劃,查處污染事故,處理污染投訴,並協調有關部門對服務業的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環保部門應加強指導服務業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條環保部門及其他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其管轄範圍內的服務項目進行經常性的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被檢查者要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阻撓、延誤檢查或者謊報、瞞報、拒報。
第二十五條執法部門應當根據服務項目的規模大小、造成污染的程度等情節,確定違法者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繳納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或者被處以警告、罰款的服務項目,並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環保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阻礙環保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實施前合法設立和經營的服務項目,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和第十條規定的,可以自行搬遷;繼續在原經營地址經營的,污染物排放必須符合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改正任務的,由環保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關閉。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環保部門的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責令其停業、關閉的決定。
第三十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樓層間隔”是指經規劃部門批准的建築物的樓層。
“住宅樓”是指在規劃功能上從首層至頂樓全部為住宅使用功能的建築物。
“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樓宇”是指在規劃功能上部分為住宅使用功能,部分為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築物。
“住宅小區”是指按照城市的規劃,配套建設的成規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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