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樹藏族自治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概述

2007年4月26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7年5月19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細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文明、整潔、優美,富有地方民族特色城鎮的生活和工作環境,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境內州、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規劃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分區管理、社會監督、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州、縣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協助縣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工作。
環保、工商、公安、衛生、交通、林業、文化、旅遊、廣電、水務、電力、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州、縣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並組織實施。
州、縣、鎮人民政府加強市容衛生設施和基礎設施建設,改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條件,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水平。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及從事環境衛生服務業。
第六條州、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採取多種形式、內容豐富的宣傳活動,進一步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教育公民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服從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管理,不得妨礙、阻撓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第八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文明執法,嚴格依法履行職責。
第九條州、縣人民政府對在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縣人民政府可以參照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制定本地的城鎮容貌標準。
城鎮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城鎮建設規劃和城鎮容貌標準,突出地域民族特色。
第十一條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鎮街道兩側的人行道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特殊需要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須報縣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城鎮主要街道店鋪內的商品外移占道經營。各類攤點或者在商品交易會、運動會等活動召開期間擺設的臨時攤點,應當在指定地段和限定的時間內經營。
第十二條城鎮內的郵政、電信、交通、電力、供暖等市政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與城鎮規劃相銜接。設定和管護單位應當加強管理,保持整潔完好。設施破損的,設定或管護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新。
第十三條廣告牌、標語牌、宣傳欄、張貼欄、畫廊、櫥窗、牌匾及燈箱等戶外設施應當用藏漢兩種文字標識,做到內容健康、用語規範、整潔美觀、安全牢固。破損或者顯示不全的,設定或管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或更換。
第十四條禁止在城鎮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及其它設施上隨意塗寫、刻畫。
在城鎮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上張貼、張掛宣傳品的,須經縣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張貼、張掛的宣傳品應當保持整潔完好,期滿後及時清除。
第十五條在城鎮內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整潔。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應當密封、苫蓋,不得泄露、遺撒。
第十六條不得在城鎮主街道兩側的人行道、公共場所進行清洗、修理車輛及焊接加工等活動。
第十七條機動車輛和非機動車輛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
第十八條城鎮建設工程施工工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臨街施工工地應當設定圍檔設施,封閉作業,不得擅自在圍檔設施外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築材料;
(二)採取措施防止粉塵污染市容環境;
(三)施工現場出入口道路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車輛帶泥污染道路;
(四)不得隨意傾倒垃圾;
(五)施工中沖洗的泥漿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運建築垃圾和平整場地。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花草樹木,保持沿街樹木綠地的整潔美觀。
禁止損壞樹木,踩踏綠地,採摘花草。
第二十條環境衛生管理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
城鎮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和生活廢棄物的收集、清運、處理應當符合國家環境衛生標準。
凡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應當交納環境衛生服務費。
第二十一條城鎮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實行環境衛生區域負責制,環境衛生責任區由縣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分並公布監督實行。
(一)沿街單位(門店)負責門前的環境衛生;
(二)城鎮主要街道、單位內部、居民樓院和居民住宅聚集區、公共場所、公共綠地、旅遊景點、集貿市場、停車場(點)、垃圾收集站(點)、公共廁所及河道的環境衛生等由相應的管理單位或者受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三)建築工地的環境衛生和垃圾清理由施工單位負責。
第二十二條城鎮環境衛生保潔人員應當按時清掃所負責的衛生區域,垃圾隨掃隨清,不得堆放或掃入雨(污)水管道、綠地及河道內。
第二十三條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便溺、吐痰、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紙屑、口香糖,包裝物等廢棄物;
(二)將垃圾傾倒在街道、河道、林地、溝渠、水井、樹坑、綠籬、花壇、草坪等處和非指定場所或者拋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
(三)在街道、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枝葉及其他雜物;
(四)在街道、綠地、廣場、公園、花園、垃圾場放養家畜家禽;
(五)直接將未經沉澱處理的含有固體廢棄物的污水排入街道兩側雨(污)水管道內。
第二十四條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採取一切有效措施,加強治理城鎮白色污染,美化城鎮市容和環境。
第二十五條醫療、屠宰、生產生物製品等單位產生的廢棄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無害化處理後,方可傾倒或者排放。
第二十六條在城鎮內進行畜禽交易和屠宰,應當在指定的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七條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實際需要,應當修建或設定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的公共廁所、垃圾收集容器(站、點)等環境衛生設施。
沿街單位和居民的廁所(旱廁)禁止將出糞口朝向街面。
第二十八條城鎮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合理布點安放,保持整潔完好,定期維修更新。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隨意移動、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或者移動環境衛生設施的,須經縣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實施。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給予警告並處5—10元的罰款:
(一)損壞樹木,踩踏綠地,採摘花草的;
(二)隨地便溺、吐痰、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紙屑、口香糖、包裝物等廢棄物的;
(三)在城鎮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及其它設施上隨意塗寫、刻畫、張貼、張掛宣傳品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給予警告並處20—50元的罰款:
(一)在城鎮主要街道店鋪內的商品外移占道經營,各類攤點或者在商品交易會、運動會等活動召開期間擺設的臨時攤點,不在指定地段和限定的時間內經營的;
(二)機關、事業、社會團體的廣告牌、標語牌、宣傳欄、張貼欄、畫廊、櫥窗、牌匾、燈箱等戶外設施及企業的牌匾污損或者藏、漢兩種文字顯示不全的;
(三)將垃圾傾倒在街道、河道、林地、溝渠、水井、樹坑、綠籬、花壇、草坪等處和非指定場所或者拋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四)在街道、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枝葉及其他雜物的;
(五)在街道、綠地、廣場、公園、花園、垃圾場放養家畜家禽的;
(六)直接將未經沉澱處理的含有固體廢棄物的污水排入街道兩側雨(污)水管道內的;
(七)臨街施工工地不設定圍檔設施,封閉作業,擅自在圍檔設施外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築材料的;
(八)不採取措施防止粉塵污染市容環境的;
(九)在城鎮主街道兩側的人行道、公共場所進行清洗、修理車輛及焊接加工等活動的;
(十)單位和個人不履行環境衛生分區責任制或者環境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不符合要求的;
(十一)城鎮環境衛生保潔人員將垃圾堆放或掃入雨(污)水管道、綠地及河道內的;
(十二)沿街單位和居民的廁所(旱廁)將出糞口朝向街面的;
(十三)不在指定的場所內進行畜禽交易和屠宰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500元的罰款:
(一)單位和個人擅自在城鎮街道兩側的人行道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永久性或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在城鎮內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泄露、遺撒的;
(三)施工現場出入口道路不採取措施車輛帶泥污染道路的;
(四)隨意傾倒垃圾的;
(五)施工中將沖洗的泥漿直接排入下水道的;
(六)工程竣工後不及時清運建築垃圾和平整場地的;
(七)醫療、屠宰、生產生物製品等單位產生的廢棄物,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傾倒或者排放的;
(八)單位和個人損壞或者隨意移動、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
第三十三條凡不符合城鎮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縣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人民政府批准,由縣人民政府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並處500—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盜竊、破壞環境衛生設施,侮辱、毆打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妨礙,阻撓其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做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罰款應當開具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仲裁機構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60日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所稱的主要街道由縣人民政府界定並公布。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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