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人

特定人

也就是說按所謂的信義原則,相互有某種信任關係的人之間,雖無明文規定,但是,也有一種默契的義務,雙方都不應有不利於對方的行為”。

簡介

特定人,是專利法規中的術語,是指具有保密義務的人。

特定人 特定人

解釋

對其進一步的解釋是:針對“特定人”,“不僅限於明示的保密義務規定,在一般概念和商業習慣上,默示要求予以保密或類似的情況都包括在內。

第三次修改的中國專利法對以往的專利“新穎性”作了修改,將原先“相對新穎性”要求修改為“絕對新穎性”要求,其第22條第二款規定: “新穎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不屬於現有技術;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並記載在申請日以後公布的專利申請檔案或者公告的專利檔案中。”

同時,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本法所稱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上述“本法所稱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可以理解為修改前的中國專利法第22條第二款所述“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在國內外“公開使用過或者以其它方式為公眾所知。”

其中,“沒有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國內外公開使用過或者以其它方式為公眾所知”,為一判斷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新穎性喪失與否的原則,在實踐中起了很大的指導作用。然而,如本人已有論述,由於新技術、新產品的試驗、試用等申請日前的試用等多種使用情況不可避免的存在,且,所述試驗、試用即可公開進行,也可不公開進行,對上述條文的解釋和套用也往往應人、應場合而異;在什麼情況下、什麼範圍內、什麼人的申請日前的使用才不喪失新穎性?難以形成一個嚴格、統一的界定標準(“‘試用’、‘公開使用’與新穎性”)。

為此,專利界引進“特定人”與“非特定人”的概念,以用於對上述申請日前的“在國內外公開使用過或者以其它方式為公眾所知”的情況進行分析。

對“特定人”的一般解釋是:具有保密義務的人。對其進一步的解釋是:針對“特定人”,“不僅限於明示的保密義務規定,在一般概念和商業習慣上,默示要求予以保密或類似的情況都包括在內。也就是說按所謂的信義原則,相互有某種信任關係的人之間,雖無明文規定,但是,也有一種默契的義務,雙方都不應有不利於對方的行為”。

上述有關“特定人”與“非特定人”說在實踐中,尤其是在許多專利無效複審案中用以判斷專利新穎性喪失與否時,得到成功的套用。

經多次專利訴訟和專利無效代理,我們認識到:在什麼情況下、什麼範圍內、什麼人的申請日前的使用才不喪失新穎性?難以形成一個嚴格、統一的界定標準,又由於申請日前的試驗、試用的發生即可以公開進行,也可以非公開地進行,因此,所謂“特定人”與“非特定人”的概念有時在實踐中難以找到一個嚴格的界限,它們可能會被推拓得很寬,而影響到對新穎性喪失與否所作的正確、科學的判斷。

要點是把握《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條文釋義》一書中對“公開使用”的如下定義和解釋:

“這種使用必須使公眾中的任何人都有可能看到或公眾中的任何人都有可能使用才行。在前一種情況下,使用要在公眾可以到達的地方進行,以便公眾能夠觀察到發明或實用新型是怎樣在實踐中套用的,並且能夠清楚地看到發明和實用新型的全部細節。在後一種情況下,如果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包含在一種向公眾出售的產品中,那就是公開使用。因為一般可以買來使用,而且還可以觀察。”

我們認為,由於所謂特定人及非特定人的概念有時在具體的案例中難以找到一個嚴格的界線,……,有必要在前述“特定人”及“非特定人”的概念之外,再從“試用”和“公開使用”的關係、定義上去尋求判斷新穎性喪失與否的手段。

我們進一步認為:對於專利產品的試驗試用來說,由於試驗、或試用即可以公開進行,也可以不公開進行;要認定某種“試用”是否形成“公開使用”,除了參照前述“特定人”與“非特定人”的概念之外,很有必要來看一下,這種使用是否是“在公眾可以到達的地方進行”,公眾能否觀察到“發明或實用新型是怎樣在實踐中套用的”,以及公眾能否“清楚地看到發明和實用新型的全部細節”?

我們進一步認為:根據上述判斷準則,可以得出如下結果:

針對“特定人”的使用場合也可能出現“使用公開”、喪失新穎性的現象;

而針對“非特定人”的使用場合也可能不喪失新穎性的情況;另外,

特定人與非特定人之間可能發生轉換。

特定人 特定人

上述結果將有助於專利代理人在無效代理中的新穎性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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