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一般自首、準自首的區別
我國現行刑法典對自首制度類型進行突破原有體系的重新劃分,將分則所確立的自首制度定性為具有獨立意義、全新的自首制度類型,是基於三類自首行為具有各自獨有的、互不相容之內涵。特別自首制度與總則所規定的自首制度在本質相同的基礎上具有以下方面的不同內容:
(1)設定體系不同。一般自首與準自首僅規定於刑法典總則中,而特別自首制度則是由刑法典分則所自行設立和規定的。
(2)效力範圍不同。一般自首和準自首制度因規定於刑法總則而具有適用效力上的普遍性,從而適用於刑法分則和特別刑法所設定的一切罪種,而特別自首卻只適用法定化的特定罪種,目前僅限於受賄罪的三種外圍犯罪;在對於上述三種特定罪行的適用上,雖然存在個別情況下適用總則關於自首的規定,但是大多數情況下卻是直接排除了一般自首與準自首適用於此類犯罪的可能性。
(3)適用對象不同。一般自首適用於人身自由未受到剝奪、存在投案條件的所有犯罪人;準自首僅適用於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特別自首則適用於犯有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的特定犯罪人。
(4)成立條件不同。一般自首的成立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條件;準自首的成立須以上述適用對象的犯罪人主動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為條件;特別自首的成立須以上述適用對象的三類犯罪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其所犯的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為條件。
(5)處罰原則不同。對於成立一般自首和準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罪行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對於成立特別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規定可以減輕處罰或是免除處罰。即刑法分則規定的特別自首從寬處罰的程度一般要大於總則規定的自首。
(6)立法導向不同。刑法總則所設立的一般自首和準自首,是針對所有犯罪和適用於所有犯罪人的;而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特別自首制度,則是根據我國的現實國情而針對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的,設立的目的在於鼓勵實施“從罪”的犯罪人自首,藉以打擊性質和危害更為嚴重的相關主犯罪。當前限定為附屬於受賄型犯罪的從屬性犯罪,即上述三類特定的行賄和介紹賄賂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