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物上擔保
物上擔保是指以擔保債權為目的讓與標的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就標的物優先受償,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應當返還標的物的擔保方式。
物上擔保的實質是將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以擔保債權的清償。
在實踐中常會發生同一標的物上有幾種擔保物權的情況,一些信貸員遇到此種情況往往不知如何解決,其實這很簡單,運用法律的一些基本原理就能夠解決。因此作為一個信貸員在具備一定的信貸業務知識的同時,還必須掌握相應的法律知識,要學會運用法律知識分析問題,一些看似很辣手的問題,就會輕而易舉的得到解決。
物上擔保的屬性
物上擔保在理論中也稱為擔保物權,它具有以下屬性:
(一)優先性。 擔保物權的優先性是從其效力而言的,對此,理論中有不同的見解。一種觀點認為,物權的優先性僅指與債權相比較而言,即在同一物上既有物權又有債權時,物權優先於債權;第二種觀點主張,物權的優先性專指物權間的比較而言的;第三種觀點認為,物權的優先性既指物權與債權比較,也包括物權間的比較。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擔保物權作為物權之一種,其優先性表現在,有物權擔保的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就該擔保物的交換價值受債權清償。但應注意,此時並非有物上擔保的債權優於普通債權,而是擔保物權的存在,從而賦予了該債權以物權的保護手段而已!此其一。其二,同一物上存在兩種以上的擔保物權時,即物上擔保的競合,何種擔保物權優先,一般原則是以擔保物權設定的順序定奪,但特殊情況下亦有例外,對此本文將專題討論。
(二)從屬性。 擔保物權的從屬性也稱為附隨性,指擔保物權的發生與存續以一定的債權存在為前提,沒有所擔保的債權便無擔保物權,因而,擔保物權相對於主債權來說是從權利。擔保物權的從屬性表現在三方面:(l)成立上的從屬性,擔保物權以主債權的存在為發生和存續的前提,不能脫離主債權而單獨存在,即使是為將來的債權而設定的物上擔保,比如最高額抵押,但終歸是為擔保債權而設定的,只不過主債權在設定物上擔保時尚未發生或者是數額尚未確定而已。(2)消滅上的從屬性,即擔保物權隨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我國擔保法第52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當然,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在特殊情況下,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可以存在,如在同一物上設定兩個以上的抵押權,先次序的抵押權所擔保的主債權因混同而消滅時,可能存在所有人抵押權,但這是例外。(3)處分上的從屬性,即擔保物權隨主債權的處分而發生轉移或變化。
(三)不可分性。 擔保物權的不可分性,是指擔保物的全部擔保債權的各部,擔保物的各部擔保債權的全部。詳言之,物上擔保權人在全部債權受清償前,對擔保物的整體主張權利,擔保物的部分變化或者債權的部分變化均不影響擔保物權的整體性。對此各國民法均有規定,我國擔保法雖未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最高法院擔保法解釋》)第71條和第72條做了明確的司法解釋。
(四)價值性。 擔保物權的價值性,是指擔保物權是就擔保物的交換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它注重的是擔保物的價值而不是使用價值,這是擔保物權與用益物權的重要區別。擔保物權的價值性集中表現在變價受償上,其利益的實現不是對物之實體的支配,而是通過變價來實現債權的優先受償,所以其效力可及於擔保物的代位物,即當擔保物毀損、滅失或者處分後所得的賠償金或價金,物上擔保權人有權就該賠償金或價金優先受償,因而擔保物權具有物上代位性。
擔保物權與物上擔保
在分析同一財產上擔保物權與其他物上擔保權並存時,二者效力何者優先之前,讓我們首先了解什麼是物上擔保。物上擔保,是指以擔保債權為目的讓與標的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就標的物優先受償;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應當返還標的物的擔保方式。物上擔保的實質是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以擔保債權的清償,例如讓與擔保、所有權保留等。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背景下,雖然擔保法沒有規定物上擔保,但新契約法已對所有權保留予以承認。
《契約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契約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在實踐中會發生同一標的物與其他擔保物權並存的情況,主要有如下三種情形:一是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分期付款,買受人在付清款後,所有權轉移於買受人。買受人依約占有標的物後,以該標的物質押(或抵押)給第三人。如果第三人知道買受人沒有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其質權(或抵押)的設定當然無效。如果第三人基於善意取得,其質權(或抵押)設定合法有效。這時在同一物上出現出賣人的物上擔保權即所有權保留和第三人的擔保物權並存的情況。二是買受人在占有標的物後,未付清款前,將標的物交由第三人修理,在未支付修理費時,則會出現第三人的留置權與出賣人的物上擔保權並存的情況。三是出賣人在出賣標的物時,將標的物抵押給第三人,則會出現抵押權與物上擔保權並存的情況。
同一財產上物的擔保與物上擔保並存時,應如何確定優先受償的效力。筆者認為,同一財產上物的擔保與物上擔保並存時,擔保物權的效力優先於物上擔保權。因為物上擔保權是基於各方當事人根據契約約定產生的,屬於債權;擔保物權基於法律規定,屬於物權。按照物權優於債權的理論,擔保物權的效力優於物上擔保權。對於產生擔保物權和物上擔保權競合的原因在物上擔保人,擔保物權人是無過錯的。因此物上擔保權人應當承擔所有權保留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