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物權競合

擔保物權競合

擔保物權競合是指同一財產存在著衝突的擔保物權,這種衝突,主要體現為抵押權與抵押權的衝突,抵押權與質權的衝突,抵押權與留置權的衝突。

《擔保法解釋》第79條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並存時,留置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但此法條的成立是以擔保法第42條作為其成立前提的,因為擔保法第42條已被廢止,故79條第一款不再適用。

基本信息

種類

擔保物權的競合包括抵押權與質權的競合、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質權與留置權的競合。

實現

1.抵押權與質權競合時的實現

二者的競合一般只在標的物是動產時才發生,即動產抵押權與動產質權的競合。其實現的一般規則是,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但是,協定生效的抵押權而當事人又未為抵押權登記的,則質權的效力優先於抵押權。

2.抵押權與留置權競合時的實現

二者的競合僅表現為動產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其實現的一般規則是,留置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

3.質權與留置權競合時的實現

其一般規則是,誰占有標的物,誰優先受償。應當注意的是,抵押權、質權與留置權可能同時發生競合。

構成要件

(1)同一擔保物上同時存在數個不同種類的擔保物權。

所謂同時,不是指擔保物上曾先後存在過數個擔保物權,而是指在實現擔保物權時,在擔保物上多個不同種類的擔保物權並存。

(2)各個擔保物權不為同一人。也即數個不同的擔保物權所擔保的不是同一個債權。

處理規則

一、擔保人的行為造成擔保物權競合的處理

即一擔保物上已經存在一個擔保物權,擔保人通過自己的行為又在其上設立了一個以上的擔保物權。

在這種情況下:

1.留置權最優先受償(也可以說是優先於抵押權);

2.已登記的抵押優先於質押;

3.質押優先於未登記的抵押。

注意:

1.不可能存在擔保人先設立一個已登記的抵押,後又設立一個已登記的質押問題。因為登記本身已具有對抗效力,不可能重複登記。

2.不可能存在留置與質押並存的情形。因為留置與質押都需要轉移擔保物權的占有,而擔保人不可能將一個擔保物同時轉移兩個占有。

3.不可能存在質押與質押並存的情形。因為質押需要轉移擔保物的占有,而擔保人不可能將一個擔保物同時轉移兩個占有。

二、擔保權人的行為造成擔保物權競合的處理

即一擔保物上已經存在一個擔保物權,擔保權人通過自己的行為又在其上設立了一個以上的擔保物權。在這種情況下:

1.先有抵押權的,不可能再產生質權、留置權或抵押權。

因為在抵押權的情況下,擔保權人並不占有抵押物,當然其也不可能轉移該抵押物的占有而設立另外的質權或留置權。同時,因為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所以擔人也不可能以抵押權為標的再設立一個抵押權。

2.先有質權的,分為三種情況:

第一,再設立抵押權的,法無明文規定,原則上不行。但從法理上講,如果經過擔保人同意則可以,此時,抵押權優先於質權。

第二,再設立質權的,承諾轉質可以,且轉質權優先。但責任轉質無效。

第三,再設立留置權的,可以,留置權優先。

3.先有留置權的,也分為三種情況:

第一,再設立抵押權的,法無明文規定,原則上不行。但從法理上講,如果經過債務人同意則可以,此時,抵押權優先於留置權。

第二,再設立質權的,法無明文規定,原則上不行。但從法理上講,如果經過債務人同意則可以,此時,質權優先於留置權。

第三,再設立留置權的,可以,後設立的留置權優先。

法律規則

1、“時間在先、權利在先”的基本原則;

2、“登記優先”原則;

3、“公示要件完備效力均等”原則;

4、“法定優先”原則。

確定

在確定擔保物權競合效力問題時,各國一般都有具體的歸責。但根據物權法的原理,可以抽象出擔保物權競合效力確定的一些基本原則。

(一)法定擔保物權優先於約定擔保物權

法定擔保物權優先於約定擔保物權為物權法上的原則。法律直接規定某種擔保物權的產生條件,一般是出於一些政策原因和對特定法律的保護。並且因為其構成要件和效力都已為法律明確規定,比起約定擔保物權來更加容易為第三人了解。因此,法定擔保物權一般優先於約定擔保物權。

(二)已公示的擔保物權優先於未公示的擔保物權

公示公信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未公示的擔保物權無法為第三人所知,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穩定交易秩序,一般法律賦予已公示的擔保物權更高的效力。而且,這也可以從另一方面督促當事人主動及時履行公示手續。

(三)善意取得的擔保物權具有較強的對抗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障交易安全,平衡善意第三人和所有人之間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對質物和留置權競合的效力以及在質物、留置物上設定抵押權的效力會產生一定的影響。

(四)成立在先的擔保物權一般優先於成立在後的擔保物權

根據權利在先原則,成立在先的物權,有優先於後成立物權的效力。先成立的物權壓制後成立的物權,後成立的物權若有害於先成立的物權,後物權將在先物權實行時被排斥。因此,在競合的多個擔保物權都已滿足公示要件或者都不具有對抗第三人效力時,成立在先的擔保物權一般優先於成立在後的擔保物權

案例分析

擔保物權競合

基本案情:

2004年1月,魏敏為了解決經營過程中的資金短缺問題,用自己價值30萬元的奧迪轎車作抵押擔保,與銀行簽訂了抵押借款契約,由銀行貸款給魏敏20萬元,貸款期限為3個月。雙方在車輛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後,銀行給魏敏發放了貸款20萬元。在經營過程中,由於資金周轉不暢,魏敏又將奧迪轎車質押給劉飛,在劉飛處借款10萬元。同時,魏敏和劉飛約定車輛由劉飛使用,抵消借款利息,但必須保證車輛完好無損。劉飛在使用過程中,由於酒後駕車,不慎將車輛撞到護欄上,被拖到修理廠進行修理,費用為3萬元,劉飛沒有支付,汽修廠將奧迪轎車留置。

銀行在貸款到期後向魏敏追要借款時,得知抵押物在汽修廠,便找到魏敏和汽修廠,要求取車,並告知以車抵貸事宜,協商無果。銀行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魏敏償還貸款20萬元及利息,並對抵押物奧迪轎車享有優先受償權。劉飛和汽修廠便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申請參與訴訟。

法院審理後認為,魏敏的奧迪轎車抵押給銀行,並辦理了抵押登記,質押給劉飛,並將奧迪轎車交付給劉飛,劉飛將奧迪轎車交於汽修廠,該廠依法行使留置權,因此,魏敏與銀行的抵押借款契約、魏敏與劉飛的質押借款契約、劉飛與汽修廠的留置權,均不違反法律規定。《擔保法解釋》第七十九條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並存時,留置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汽修廠的留置權優先於銀行的抵押權,銀行的抵押權優先於劉飛的質權。據此判決:(1)魏敏償還銀行的貸款20萬元及利息,魏敏償還劉飛借款10萬元;(2)由劉飛償還汽修廠的修理費3萬元;(3)奧迪轎車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支付汽修廠的修理費,再支付銀行的貸款,若有餘額再支付劉飛的借款。

案例分析:

本案例是一個典型的擔保物權競合的問題。依據我國《物權法》和《擔保法》的規定,擔保物權基本存在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三種形式。擔保物權既有優先效力,又有追及效力。優先效力可以打破債權人平等原則,追及效力又威脅交易安全。尤其是同一擔保物上存在多個擔保物權時,不僅關係複雜,而且容易產生衝突。本案例就是一輛奧迪轎車上存在著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的衝突。

擔保物權競合的主要情形有:

1.抵押權與質權的競合:是指在同一擔保標的物上存在抵押權和質權的情形。抵押權與質權的競合表現為:(1)在同一動產上先設定抵押權,後設定質權,使先後兩個擔保物權發生競合;(2)在同一動產上先設定質權後又設定抵押權。

2.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是指在同一擔保標的物上存在抵押權和留置權的情形。留置是指因保管契約、運輸契約和加工承攬契約發生的債權,債權人按照契約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契約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發生在動產範圍內,表現為:(1)抵押權在先,留置權在後。如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設定抵押權後,將抵押物交第三人修理或者運輸,因抵押人未能清償修理費、運費,該第三人依法將修理、運輸的財產留置。(2)留置物所有人在其財產被留置後,以該留置物為標的向他人設定抵押,使同一標的物上存在兩種擔保物權。

3.留置權與質權的競合:是指在同一擔保標的物上存在留置權和質權的情形。因為留置權的標的物是動產,所以留置權與權利質權不會發生競合問題,而與以動產為標的物的動產質權經常會發生競合問題。

擔保物權競合發生後,處理的法律依據為《擔保法解釋》第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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