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13號
《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已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04年12月27日發布的《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5號)同時廢止。
主任:徐紹史
2014年7月30日
辦法
煤炭經營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規範和維護煤炭經營秩序,保障煤炭穩定供應,促進環境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煤炭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煤炭經營,是指企業或個人從事原煤、配煤及洗選、型煤加工產品經銷等活動。
第四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指導全國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政策引導和支持,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場體系,培育對煤炭供應保障具有支撐作用的經營企業,鼓勵具備條件的經營企業參與煤炭應急儲備工作。
第六條 有關行業協會引導煤炭經營主體加強自律,配合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工作,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第二章 煤炭經營
第七條 從事煤炭經營活動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符合煤炭產業政策和行業標準,保證煤炭質量,促進環境保護。
第八條 煤炭經營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後,應於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同級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告知性備案。其中,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註冊的企業,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級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告知性備案。
煤炭經營企業備案內容包括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儲煤場地及設施、建立信用記錄的社會徵信機構情況。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的,企業應在變更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告知所在地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
第九條 對本行政區域內備案的煤炭經營企業名單,省級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應通過公開發行的報刊、網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用於煤炭經營的儲煤場地,布局應當科學合理,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得設在風景名勝區、重要生態功能區等環境敏感區域;區域內不同儲煤場地的布局應體現資源集約開發和節約利用;城市大型儲煤場地應實現封閉儲存或建設防風抑塵、防燃、污水處理設施,不得對周邊環境造成污染。
省級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土、環保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儲煤場地合理布局規劃。
第十一條 煤炭經營應取消不合理的中間環節。國家提倡有條件的煤礦企業直銷,鼓勵大型煤礦企業與耗煤量大的用戶企業簽訂中長期直銷契約。
第十二條 煤炭經營主體在煤炭裝卸、儲存、加工和運輸過程中,應採取必要措施,減少無組織粉塵排放。
第十三條 加工經營民用型煤,應保證質量,方便民眾,穩定供應。民用型煤應推行集中粉碎、定點成型、統一配送、連鎖經營。
第十四條 鼓勵加工、銷售和使用潔淨煤,推廣動力配煤、工業型煤,節約能源,減少污染。
第十五條 煤炭經營主體應依法經營,公平競爭,禁止下列經營行為:
(一)採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數量短缺等欺詐手段;
(二)壟斷和不正當競爭;
(三)違反國家有關價格規定,實施哄抬煤價或者低價傾銷等行為;
(四)違反國家有關稅收規定,偷漏稅款;
(五)銷售或進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質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等範圍內單位或個人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煤炭;
(六)儲煤場地違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費資源、污染環境;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煤炭產業政策或行業標準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港口及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作為參與煤炭經營、謀求不正當利益的手段。
第十七條 禁止行政機關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和額外加收費用。
第十八條 煤炭經營主體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煤炭產品質量管理的規定,其供應的煤炭產品質量應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用戶對煤炭產品質量有特殊要求的,由買賣雙方在煤炭買賣契約中約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加強與工商、質檢、環保、國土等部門的協調配合,依法對煤炭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煤炭經營企業應在每年一季度,向辦理備案的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上年度有關經營信息,內容主要包括煤炭計量、質量、環保等規定或標準執行情況。對煤炭供應保障具有支撐作用的經營企業,應配合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動態監測,按季度報告主要煤炭買賣契約履行等情況。
除涉及商業秘密的內容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應向社會公示煤炭經營企業年度報告信息。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對煤炭經營主體依法經營以及備案、年度報告情況開展定期抽查。對煤炭供應保障具有支撐作用的經營企業,應對主要煤炭買賣契約履行等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類煤炭經營主體均應在有資質的社會徵信機構建立企業及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記錄。各級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加強煤炭經營信用體系建設,依法向社會徵信機構開放,納入統一的信用信息平台,並對違法失信行為予以公示。發生違法失信行為的企業或個人,在規定時間內改正的,應從違法失信公示名單中撤銷。
第二十三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建立統一的煤炭經營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對企業備案、年度報告、監督檢查等信息管理以及煤炭經營活動的動態監測。
第二十四條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加強與相關部門的煤炭經營企業信用信息交換共享,推進協同監管。
第二十五條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所需經費,可通過本級財政預算現有渠道予以支持。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煤炭經營企業未按規定備案或備案內容不真實;未按規定提交年度報告或報告內容不真實;未配合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接受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違法失信名單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七條 用於煤炭經營的儲煤場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或在煤炭裝卸、儲存、加工和運輸過程中未採取必要措施、造成周邊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違法失信名單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八條 銷售或進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質煤炭;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等範圍內單位或個人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煤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違法失信名單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九條 採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詐手段進行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列入違法失信名單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條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的煤炭經營監督管理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04年12月27日發布的《煤炭經營監管辦法》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 25號)同時廢止。
解讀
12月6日,國家發改委公布《煤炭經營監管辦法(修訂稿)》,並開始公開徵求意見。有關部門修改《煤炭經營監管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思路和意圖何在?主要對哪些內容進行了修改?以下做一簡要解讀。
我們認為修改《辦法》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煤炭法》修改後,依據原《煤炭法》制定的《辦法》也需要及時得到修改,這是有關部門再次對辦法進行修訂的重要原因之一。今年6月29日,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以下簡稱《煤炭法》)獲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並開始施行。《煤炭法》修改的主要內容,是去掉煤炭生產許可和煤炭經營審批的有關條款,煤炭生產和經營不再實行許可制,不再需要進行事前審批。原《辦法》中許多條款都是對煤炭經營企業資格的審批,因此需要作出修改。
第二,《辦法》的修改是為了進一步明確政府和市場的關係,對政府和市場進行重新定位。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指出,“經濟體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點,核心問題是處理好政府和市場的關係,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市場決定資源配置是市場經濟的一般規律,健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必須遵循這條規律,著力解決市場體系不完善、政府干預過多和監管不到位問題。”《辦法》的修改也是為了更好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同時更好發揮政府在完善市場體系和加強市場監管中的作用。
第三,新興煤炭經營主體的出現,相關監管部門需要進行監管,要求《辦法》進行必要的修改。近年來出現了一批新興的煤炭經營主體,比如煤炭儲備中心、煤炭交易市場等等,這些煤炭經營主體同樣需要納入相關監管範圍,《辦法》的修改將為相關監管部門進行監管提供必要的依據。
第四,全社會加大環境保護力度要求監管部門加大對煤炭經營企業環保工作的相關監管。
《煤炭經營監管辦法(修訂稿)》的重要修改內容有以下14項,下面我們對這些修改內容做一個簡單解讀。
1、總則中第一條,將原來的“為加強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規範和維護煤炭經營秩序”,改為“為加強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規範和維護煤炭經營秩序,保障煤炭穩定供應”。 解讀:將保障煤炭穩定供應作為煤炭經營監管的重要目的之一。
2、修改了煤炭經營的定義,將原來的“從事原煤及其洗選加工產品的批發、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經銷等活動。”改為“企業從事原煤及其洗選加工產品經銷等活動。” 解讀:新定義不但涵蓋了原來的“煤炭及其洗選加工產品的批發、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還包含了煤炭交易市場、煤炭儲備中心等近年來快速發展起來的有關煤炭經營業務的監管。
3、總則中新加一條,“國家加強對煤炭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培育和健全煤炭交易市場體系,提高供應保障能力,促進經濟平穩運行。” 解讀:這是順應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的更好發揮政府作用,完善市場體系,加強市場監管,同時由於煤炭作為資源性商品,提高供應保障能力,進而促進經濟平穩運行也是政府的重要職責。
4、由於《煤炭法》的修改,去掉了煤炭經營企業的有關章節。同時在煤炭經營章節中新加一條,要求“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在辦理工商登記註冊後,應於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同級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告知從事煤炭經營方面的基本信息。” 並在《罰則》章節中規定,“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由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多不得超過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