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煤炭經營監管實施細則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規範和維護本市煤炭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第25號令)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經營活動,適用本細則,但依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進行資格審查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煤炭經營,是指從事原煤及其洗選加工產品的批發、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經銷等活動。
第四條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各區、縣煤炭經營管理部門依法對本地區的煤炭經營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工商、環保、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經營企業

第五條 本市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制度。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經過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第六條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的煤炭經營企業的資格審查。
各區、縣煤炭經營管理部門對在本區、縣申辦煤炭經營資格的企業提出審查意見。
第七條 取得由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審查的煤炭經營企業經營資格,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煤炭批發企業
1.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金(年經營規模在5萬噸以上,註冊資金需2000 萬元以上);
2.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3.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設施和儲煤場地(在本市獨立擁有不少於5000平方米的儲煤場地);
4.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獨立擁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
5.符合國家和本市對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及環境保護的要求;
6.具備國家認可的持證上崗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人員;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煤炭零售企業
1.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金(年經營規模在2萬噸以上,註冊資金需1000萬元以上);
2.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3.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設施和儲煤場地(在本市獨立擁有不少於3000平方米的儲煤場地);
4.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獨立擁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
5. 符合國家和本市對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及環境保護的要求;
6.具備國家認可的持證上崗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人員;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型煤加工經銷企業
1.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金(年產型煤在1500噸以上,註冊資金需50萬元以上);
2.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3.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設施和儲煤場地(在北京市獨立擁有不少於1000平方米的加工場地);
4. 符合國家和本市對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及環境保護的要求;
5.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質量檢驗設備(獨立擁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質量檢驗設備);
6.具備國家認可的持證上崗的煤炭質量檢驗人員;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向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從事煤炭零售和煤炭批發的企業
1.煤炭經營項目可行性分析報告
2.煤炭經營資格申請報告和申請表;
3.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職務任命檔案和身份證複印件);
4.工商名稱核准通知書複印件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註冊資金證明(或者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
5.固定的經營場所證明;
6.企業自有儲煤場地證明(使用權證)或租賃場地的契約證明;
7.環境保護部門出具的儲煤場地環境保護合格證明;
8.獨立擁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出具的計量設施、煤炭檢測設施的合格證明材料;
9.有關部門頒發的計量、質檢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及企業的聘用契約。
(二)從事型煤加工經銷的企業
1.煤炭經營項目可行性分析報告;
2.煤炭經營資格申請報告和申請表;
3.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職務任命檔案和身份證複印件);
4.工商名稱核准通知書複印件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註冊資金證明(或者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
5.固定的經營場所證明;
6.企業自有儲煤場地證明(使用權證)或租賃場地的契約證明;
7.環境保護部門出具的儲煤場地環境保護合格證明;
8.獨立擁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質量檢驗設施的證明材料;
9.有關部門頒發的計量、質檢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及企業的聘用契約。
第九條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不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經營非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應當向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煤炭經營資格。
第十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接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後,對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一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依法對申請人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應當到現場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進行核實,經審查具備煤炭經營條件的,予以批准,發給煤炭經營資格證書;不具備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對準予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應當自作出批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煤炭經營資格證。
第十四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對作出的準予從事煤炭經營的審查決定,應當通過公開發行的報刊、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 申請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經營資格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經營範圍包括煤炭經營的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煤炭經營活動。
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頒發該企業從事煤炭經營的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煤炭經營資格證的有效期為三年。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第十七條 煤炭經營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煤炭經營企業終止的,應當到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辦理煤炭經營資格註銷手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統一印製,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
煤炭經營資格證書不得偽造,不得買賣、出租、轉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

第三章 煤炭經營

第二十條 煤炭經營企業從事煤炭經營,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保證煤炭質量,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十一條 從事煤炭經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規定,由買賣雙方簽訂煤炭買賣契約。
煤炭買賣契約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賣人和買受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數量;
(三)品種、規格、質量;
(四)價格;
(五)交貨方式;
(六)發出地點(站、港)和到達地點(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貨款及運雜費的結算方式,買賣雙方的開戶銀行、帳號、納稅登記號;
(九)違約責任;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一)買賣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二條 煤炭買賣契約簽訂後,買賣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契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契約。有特殊原因需要變更或解除契約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規定辦理,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三條 需由運輸企業承運的煤炭,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或煤炭用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與運輸企業簽訂煤炭運輸契約。
第二十四條 煤炭運輸契約生效後,契約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契約。煤礦企業或煤炭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發運質量合格、計量準確的煤炭;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承運,並將承運的不同質量的煤炭分裝、分堆;煤炭用戶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契約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煤炭發運時承運、託運雙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後收貨人對煤炭質量、數量的驗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煤炭經營應當取消不合理的中間環節。本市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提倡有條件的煤礦企業直銷,鼓勵大型煤礦企業與耗煤量大的企業簽訂中長期直銷契約。
第二十七條 本市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提倡有條件的煤炭經營企業實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八條 煤炭經營企業經營民用型煤,應當保證質量,方便民眾,穩定供應。
民用型煤應當推行集中粉碎、定點成型、統一配送、連鎖經營。
第二十九條 本市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鼓勵使用潔淨煤,推廣動力配煤、工業型煤,節約能源,減少污染。
第三十條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禁止下列經營行為:
(一)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擅自經營;
(二)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銷售煤炭產品;
(三)採取摻雜摻假、以次充好、數量短缺等欺詐手段;
(四)壟斷經營;
(五)違反國家有關價格的規定,哄抬煤價或者低價傾銷;
(六)違反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偷漏稅款;
(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港口及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參與煤炭經營。
第三十二條 禁止行政機關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和額外加收費用。
禁止行政機關開辦煤炭經營企業或者從事、參與煤炭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禁止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
禁止經營無煤炭經營資格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煤炭產品。
禁止向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煤炭經營企業銷售煤炭產品。
第三十四條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煤炭產品質量管理的規定,其供應的煤炭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本市《低硫優質煤及製品》等地方強制性標準。用戶對煤炭產品質量有特殊要求的,由買賣雙方在煤炭買賣契約中約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依法對煤炭經營進行監督管理,建立對煤炭經營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經營資格條件變化、依法經營狀況的全面檢查制度。
實行煤炭經營量月報制度,各區、縣煤炭經營管理部門應及時掌握所轄範圍內煤炭經營企業的進銷存情況,並於每月初將報表匯總整理後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和工商、環保、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非法經營活動,並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有關的法律、法規,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公正廉潔,秉公執法。
第三十七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煤炭經營企業或者煤炭用戶了解有關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煤炭經營企業和煤炭用戶應當提供方便。
第三十八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十九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實施資格審查和日常監督管理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各條規定,依照《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第25號令)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實施前已許可的煤炭經營資格,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有效期滿申請延續的,按照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重新審查其煤炭經營資格。
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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