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義
所謂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指其系由多數人為達一定之共同目的而組織的結合體。其與社團法人主要的區別在於未依法律規定,取得法人資格。無權利能力社團既具有組織體的構造,其實質同於社團,不論對內對外的關係,原則上均應類推適用社團的規定。特徵
無權利能力社團具有以下六個特徵:1、無權利能力社團具有社團性。
無權利能力社團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是多數人為達一定的共同目的組成的結合體,事實上有其成員,有其可支配的財產或經費,有其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其實際結構往往都類似法人社團,是實際上區別於它的成員的組織體。它與個人或合夥不同。
2、無權利能力社團未取得法人資格,無民事權利能力。
無權利能力社團雖然其實際結構類似於法人社團,但法人社團是具有法人資格、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社團,而無權利能力社團則未取得法人資格,無民事權利能力,屬於非法人社團。在傳統民法上無權利能力社團之所以未取得法人資格,是在實行法人資格經登記取得的制度下,社團不能或不願接受登記而被排除在法人之外,成為無權利能力社團。
3、無權利能力社團雖然無民事權利能力,但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
社團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依自己的名義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對無權利能力社團“法律上非以之為完全而且獨立之主體,權利義務不歸屬於社團自身,應以之歸屬於總社員,然社員並無個人之應有部分,即其行為專以代表機關,以社團名義為之……”事實上無權利能力社團以自己名義或者法律允許其以自己名義進行一定的民事活動,但它以自己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歸屬於它的成員,並不具有完全的獨立性和完整性,因而仍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要注意:有無權利能力與其能否參加民事活動不同。
4、無權利能力社團的財產由社團成員總有。
無權利能力社團的財產歸屬如果適用合夥的規定就屬於合伙人共有,但對這一問題,學者有不同的觀點。例如,“日本之通說及判例認為是總有”。台灣學者劉德寬也指出,“視其財產為屬於總社員之所有較為妥當”。所謂總有,即由無權利能力的“社團之意思機關、代表機關以及管理機關,依社團之意思藉著總會參與策劃社團管理,允許各社員之對社團財產的使用,但社團財產須經總會之決議來決定其管理處分,同時不承認社員對出資部分的取得或財產分割請求”。無權利能力社團無權利能力,不是完全而且獨立的主體,不可以其自身獨立領屬權利義務,其權利義務歸屬於總社員,而社員並無個人之應有部分,社員利益藉其總會管理實現,因此,無權利能力社團財產應當屬於社員總有。
5、對無權利能力社團以自己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民法做出相應的處理。
《德國民法典》第54條規定:“無權利能力社團適用關於伙的規定,以此種社團的名義,對於第三人所為的法律行為,由行為人個人負責,行為人有數人時,負連帶債務的責任。”《瑞士民法典》第62條規定“無法人人格或尚未取得法人人格的社團,視為合夥。”日本民法和我國台灣地區“民法”上沒有明文規定,但學理和實務也認為應作合夥處理。但在德國和日本實務上學說認為對非營利性社團可以不適用合夥法,允許以社團章程限制成員責任僅以社團財產承擔責任。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學者也有觀點認為無權利能力社團的債務應歸屬於總社員共同負擔,而以該社團財產為清償,社員責任以出資額為限。
6、無權利能力社團在訴訟法上具有當事人能力。
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0條第2款規定,無權利能力的社團可以被起訴,具有消極的當事人能力。但1967年7月24日的《政黨法》賦予政黨及其最高一級的區域組織的當事人能力不限於應訴能力,還有起訴的能力。德國《勞動訴訟法》第10頭條也賦予工會、僱主聯合會及其協會,在勞動法院領域也具有完全的當事人能力。
與合夥的關係
依據台灣學者的學理解釋,非法人團體在範圍上較為廣泛,既包括無權利能力社團,又包括設立中的社團和合夥。合夥與非社團法人的共同點在於都不具有法人資格,不是獨立民事主體。
其區別在於:
(1)非社團法人具有較強的團伙性,在事實上有獨立於它的成員的團體組織;而合夥的團體性很弱,是以合伙人的個性為內容的鬆散組織,並未形成具有獨立團體性的組織。
(2)非社團法人以章程為基礎,其成員以多數決定的組織行為活動,有團體意思和形成團體意思的意思機關以及執行團體意思的執行機關或代表機關;而合伙人則以合夥協定為依據,以全體同意的共同行為活動,並不具有團體意思和意思機關。
其聯繫在於由於非法人社團事實上具有類似於法人的團體性,但法律並不承認其法人資格,而對其所進行的民事活動,有關國家民法規定準用法律關於合夥規則加以處理。(我國非社團法人在法律處理上比照合夥。)但隨著各國法律實務的演進,有關國家的判例或學者的學說在堅持非社團法人無權利能力、準用契約規則的原則下,在一定條件下,也承認非社團法人準用社團法人的規定。例如,對非營利性的非社團法人可以使用社團法人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