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規定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和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門,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負責對本市道路交通實施統一管理;區、縣(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負責對所轄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實施管理。

規劃、城建、工商、交通、環衛、教育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作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實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

機關、軍隊、團體、企事業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應當負責本單位的交通安全責任制的組織實施,對所屬人員進行交通安全宣傳教育,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條 中國小校、幼稚園應當注重交通安全教育,把交通法規及交通安全常識納入教學日程。

第六條 對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任何人都有勸阻和控告的權力;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檢舉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視交通管理的需要或遇有重大交通警務,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在一定的道路、時間內,限制車輛、行人通行和停留,必要時可實行交通管制。

第二章

車 輛

第八條 車輛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檢驗合格,領取號牌和行駛證後,方準上路行駛。

拆卸、移動或扣留機動車號牌,必須經號牌核發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拆卸、移動或扣留機動車號牌。

第九條 現役軍人、軍內企業人員購買的私用機動車,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出具證明,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領地方牌證。

個人所有的機動車,必須在所屬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村(居)掛戶入籍。

第十條 機動車改變車身顏色或改變車型、車架、車身、駕駛室、發動機以及改變機動車原設計性能、用途、結構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檢驗合格後方準行駛。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塗改、偽造機動車發動機號碼和車架號碼。

第十一條 機動車轉出原登記註冊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管轄區域或者所有權轉移後三個月內,機動車所有人應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轉籍、過戶登記。

辦理機動車轉籍、過戶登記應提交下列憑證:

(一)轉籍、過戶登記的申請書;

(二)機動車使用地發生變化的證明或者機動車讓與人和受讓人的身份證明。

(三)屬於買賣的,須有交易發票;

(四)屬於經濟賠償、抵押、財產分割、遺產繼承、 贈送、拍賣的,須有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公證或拍賣等證明;

(五)屬行政指令調撥的,須有下達指令機關的批准檔案和調撥證明;

(六)屬於外商投資企業的,須有海關《減免稅進口貨物解除監管證明》。

第十二條 機動車達到報廢標準的,所有人須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請報廢。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時,認定機動車達到報廢標準的,應責令限期報廢。

報廢機動車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註銷牌證並負責監督解體。

第十三條 機動車停駛,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停駛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逾期即將牌證註銷。

機動車停駛期滿前10日內,所有人或使用人須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提出復駛申請。需復駛的車輛,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檢驗合格後,方準行駛。

第十四條 機動車必須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規定的期限,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委託的機動車輛檢測機構進行安全檢驗,未參加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行駛。

第十五條 機動車排放的有害氣體,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環境保護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初次檢測和年度檢測,經檢測不符合標準的,應採取防污淨化措拖。

機動車的噪聲和喇叭音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在市區道路上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公安、檢察、法院、安全、司法行政機關和軍隊保衛部門執行警務的車輛以及消防、工程救險、救護車輛,必須按規定安裝,使用警燈、警報器,除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得使用警報器。其他任何車輛不得擅自安裝、使用警燈、警報器。

第十六條 為及時查獲交通肇事逃逸者和肇事車輛,機動車修理廠對送修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必須查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或修理證明信,沒有以上證明的,不得承修。發現可疑的車輛,應及時報告公安交通管理機關。

第十七條 各種汽車必須配帶故障車警告標誌或者裝置危險信號燈(危險報警閃光燈),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使用。

第十八條 申請辦理車輛牌證、轉籍、過戶、報廢、停駛、復駛和改型等手續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於申請人提出申請當日內予以辦理。

第三章

駕駛員和車輛行駛

第十九條 軍隊與地方駕駛員不準互駕機動車。軍隊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人、軍內企業人員,個人私有機動車已領取地方號牌的,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出具證明,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領地方駕駛證。

第二十條 持外國或台灣、香港、澳門地區駕駛證的來濟人員需駕駛機動車的,憑暫住證明和有效期內的駕駛證,經考試合格,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後,方準駕駛。

第二十一條 軍隊、武警駕駛員退出現役或其職工駕駛員轉入地方的,憑有關證明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經考試合格後,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二條 本市駕駛員因臨時受聘或受託駕駛本市其他單位、個人機動車的,須持聘書和受託證明、身份證複印件、照片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易車駕駛認可證》方準駕駛。

駕駛員變更服務單位或住址以及外地駕駛員遷入本市的,應在三個月內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聘用外地駕駛員,被聘人須持聘書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經複試交通法規及駕駛技術,換領本市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三條 持有學習駕駛證經培訓結業的或者報考輕便機車的,以及依照本規定申領、換領正式駕駛證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符合條件的簽發准考證,應自考試合格之日起10日內,核發正式駕駛證。

申請辦理駕駛員過戶、轉籍和實習換證、周期換證手續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待合條件的,應於申請人提出申請當日內予以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市對機動車駕駛員實行《違章記錄卡》管理和等級管理制度。

一等駕駛員只需參加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組織的交通安全學習即可直接辦理審驗手續;二等駕駛員除參加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組織的交通安全學習外,參加年審輪訓後,辦理審驗手續;三等駕駛員除參加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組織的交通安全學習外,在年審期間須參加交通法規培訓考核,經考核不及格者,弔扣三個月以下駕駛證。

駕駛員駕駛機動車輛時須隨身攜帶《違章記錄卡》。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每二年進行一次駕駛適性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方可繼續駕駛機動車輛。

第二十六條 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註銷駕駛證:

(一)經駕駛適性檢測不合格的;

(二)連續兩年以上不參加審驗的;

(三)其他不宜繼續駕駛車輛的。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學習駕駛員,必須由教練員隨車指導,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路線或者在綜合性模擬訓練場地學習駕駛。

第二十八條 殘疾人專用機動車只供殘疾人單人代步使用,並經考試合格領取專用車輛行駛證後方準駕駛,行駛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身攜帶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專用車輛行駛證;

(二)只準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時速不準超過十五公里;

(三)不準載客、載貸。

第二十九條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車輛和行人,必須嚴格按交通信號、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指示行駛或行走。

車輛駕乘人員以及行人不準向道路上拋擲、放置、遺棄任何物件和物品,不準在道路上擅自設定其它障礙物。

第三十條 在劃有“禁停區域”標線的路口、路段,禁止車輛、行人停留在標線內。

第三十一條 市區道路上禁止全掛車、拖拉機、農用運輸車、畜力車、地排車通行,但因特殊情況,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駕駛車輛遇有學齡前兒童、中小學生列隊橫過道路時,必須停車讓行,不得強行穿插。

第三十三條 單位交通班車的運行路線、停車站點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領取交通車牌證後,方準行駛。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輛7至21時在市區道路上臨時停車時,停留時間不得超過5分鐘,駕駛員不準離開車輛。

第三十五條 在市區繁華路段、主要交通幹線上,出租汽車、中小型客運汽車必須在統一划定的停車點或設有招手停車示意牌處停車上下乘客,但不準候租;不準在市區道路上任意掉頭、截頭猛拐、逆向停車上下乘客。

第三十六條 二輪機車、輕便機車駕駛員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二輪機車駕駛員座前不準載人,后座只準乘坐一人,不準側坐;

(二)駕駛、乘坐二輪機車和駕駛輕便機車時,必須戴安全頭盔;

(三)二輪、輕便機車不準拖拽其他車輛。

第三十七條 車輛在行駛中發生交通事故應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並迅速報案,不得逃逸。

第三十八條 車輛發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以及亂停亂放造成交通障礙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迅速清理現場,恢復交通,所需清障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章

道 路

第三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將交通安全配套設施,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信號燈和其他道路交通設施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負責監製、設定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或者塗改;不準在標誌、標桿上設定與其作用無關之物。

第四十條 單位和個人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或者因工程建設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須經所在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設施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並報經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或《道路挖掘許可證》後,方可占用或挖掘。

經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和期限占用或挖掘。

需要延長占用、挖掘期限的,必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繼續占用或挖掘。

第四十一條 挖掘城市道路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主要交通幹道橫穿路面挖掘作業,必須在22時至次日5時施工,重點或應急工程可晝夜施工,分段實施,但不得影響道路通行;

(二)施工現場須按規定使用圍檔和國家統一的警示標誌,並設專人維護交通安全;

(三)施工需中斷道路交通的,必須事先報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待作出調整行車、通行路線,發出通告聲明後方準施工;

(四)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及時填鋪路面、清除剩餘廢棄物料,拆除臨時構築物,道路養護部門應在 5日內完成修復路面;

(五)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不準挖掘道路。

第四十二條 不準利用道路設施設定和懸掛妨礙安全視距和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廣告等物品。

第四十三條 公交交通管理機關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應根據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城市停車場的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停車場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按城市規劃管理程式重新報批。

在城市、重點旅遊區內利用道路、公共廣場作為臨時停車場的以及新建、改建、擴建的大中型建築工程應配套建設的停車場,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審批,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統一監督管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擅自拆卸、移動或扣留機動車輛號牌的;

(二)機動車在市區道路上使用高音喇叭的;

(三)駕駛機動車輛未攜帶《違章記錄卡》的;

(四)不按規定駕駛殘疾人專用機動車輛的;

(五)非機動車和行人未按交通信號、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指示行駛或行走的。

(六)駕駛車輛強行穿插橫過道路列隊行走的學齡前兒童、中小學生隊伍的。

(七)駕駛、乘坐二輪機車和駕駛輕便機車不戴安全頭盔的或者乘坐二輪機車側坐的;

(八)二輪、輕便機車拖拽其他車輛的;

(九)撞自懸掛廣告等物品妨礙安全視距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不按規定使用故障車警告標誌的;

(二)軍隊與地方駕駛員互駕機動車的。

(三)向道路上拋擲、放置、遺棄物品的或者在道路上擅自設定其它障礙物的;

(四)交通班車不按規定路線行駛或不按站點停車的;

(五)駕駛出租汽車、中小型客運汽車不按規定停車或者任意掉頭、截頭猛拐、逆向停車的;

(六)機動車未按交通信號、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指示行駛的;

(七)擅自安裝、使用警燈、警報器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交通設施的或者在交通標誌、標桿上設定他物的,責令恢復原狀,可以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未按規定時間辦理機動車輛轉籍、過戶手續的;

(二)機動車報停後仍在道路上行駛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收繳牌證,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有第(三)項行為的,可以並處沒收車輛:

(一)擅自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或改變車型、車架、車身、駕駛室、發動機的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原設計性能、用途、結構的; (二)塗改、偽造機動車發動機、車架號碼的;

(三)機動車報廢后仍繼續行駛的;

(四)機動車輛連續兩年來參加安全檢驗仍繼續行駛的。

(五)以他人名義辦理機動車牌證的。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承修交通肇事車輛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擅自超出批准範圍或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施工現場周圍未設定安全警示標誌或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不按規定及時清理現場的;

(五)擅自在道路上設定廣告等物品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

第五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有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人,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根據違章情節,可組織行為人學習交通法規或要求其協助維護交通秩序,並可酌情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五十一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的行為給予罰款處罰的,被處罰人持處罰裁決書到指定銀行交納罰款。

被處罰人自接到處罰裁決書之日起5日內未交納罰款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罰款30元,逾期30日拒不交納罰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15日以下拘留,罰款仍應執行。

第五十二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裁決下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裁決書之日起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被處罰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應嚴格履行職責,依法進行管理。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9月20日 濟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濟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暫行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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