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糧食流通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糧食經營者應當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 (二)未在糧食收購場所明示《糧食收購許可證》的; (四)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未定期向收購地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情況的。

《濟南市糧食流通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1月5日市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起施行。
市 長 張建國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糧食流通監督管理,保障糧食安全,維護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加工、儲存、運輸、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玉米、稻穀、雜糧及其成品糧。
第三條 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和監督檢查,並具體負責市中區、歷下區、槐蔭區、天橋區和高新開發區糧食流通的監督管理。
歷城區、長清區、章丘市、平陰縣、濟陽縣、商河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域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監督檢查,並接受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發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衛生、財政、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糧食流通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經營管理

第六條 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轉化、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第七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自有資金20萬元以上,個體工商戶自有資金5萬元以上;
(二)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擁有或者租有20萬公斤以上、個體工商戶擁有或者租有5萬公斤以上的符合國家糧食存儲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的有效倉容;
(三)具備水分測定儀、容重器、天平、磅秤等糧食質量檢驗、化驗儀器和計量器具;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收購糧食實行收購資格許可制度。
第九條 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當依照《山東省糧食收購管理辦法》的規定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材料。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後,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第十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發證機關應當每年對《糧食收購許可證》持有者的經營條件、許可事項等內容進行檢查。第十一條《糧食收購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內,被許可人需要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變更。《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有效期滿30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作出決定。準予繼續使用的,編號不變,重新核發《糧食收購許可證》;不予準許的,書面說明理由,並收回《糧食收購許可證》正、副本;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使用。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倒賣、轉讓、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
第十三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糧食收購場所明示糧食收購許可證;
(二)在收購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購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三)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
(四)使用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五)對收購的糧食及時整理,霉變及病蟲害超過標準的應單獨存放,並按規定處理。帶有檢疫對象的糧食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六)定期向收購地的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情況;
(七)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託收購政策性糧食;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從事糧食批發、零售的經營者辦理工商登記後,應當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以下書面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經營產品目錄;
(三)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有效租賃證明;
(四)產品進貨來源;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從事糧食批發業務的經營者還應當提交檢驗和保管專業人員的資格證書和產品銷售去向的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糧庫周圍不得有有毒有害氣體、粉末等污染源;儲存糧食使用的倉儲設施應當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不得將糧食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
第十六 條糧食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技術規範對儲存的糧食進行消毒、殺蟲、滅鼠處理,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霉變、病蟲害或藥劑殘留量超過國家標準的糧食應當單獨存放,並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正常儲存年限內的糧食出庫,由經營者檢驗,並出具質量檢驗報告;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應當由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出具質量檢驗報告。
從事糧食收購、儲存的經營者向從事糧食銷售、加工和轉化的經營者出售糧食時,應當提供糧食質量檢驗報告。
第十八條 加工和銷售糧食產品,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標準。不得加工、銷售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糧食產品。
從事糧食加工和成品糧銷售的人員應當取得健康合格證明。
第十九條 糧食運輸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的技術規範,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
第二十條 從事糧食收購、批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政府規定的糧食經營最低和最高庫存量標準,保持適當的庫存量。
第二十一條 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建立糧食經營台帳,並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送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和轉化用糧等基本數據和相關情況。
糧食經營者保留糧食經營台帳的期限不得少於3年。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形成統計報表,並逐級上報。

第三章 儲備應急

第二十三條 糧食應急工作應當遵循科學監測、預防為主、反應及時和處置得力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職能部門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持全市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價格基本穩定。
第二十五條 歷城區、長清區、章丘市、平陰縣、濟陽縣、商河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產區保持3個月銷量、銷區保持6個月銷量的標準建立地方糧食儲備,並保持一定數量的小包裝成品糧儲備。
第二十六條 地方糧食儲備計畫實行指令性管理,由同級人民政府下達。
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確保地方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儲備糧。
第二十七條 歷城區、長清區、章丘市、平陰縣、濟陽縣、商河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於對種糧農民直接補貼、支持糧食儲備和穩定糧食市場等。
市、縣(區)財政部門依法對糧食風險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衛生、物價等部門對糧食供求形勢進行監測和預警分析,並適時發布糧食消費、價格、質量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確定本轄區糧食應急儲備、加工和供應企業,承擔應急儲備和非常時期的應急加工、供應任務。
第三十條 各級糧食部門應當制定糧食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級糧食應急預案的啟動,由市發展改革、糧食以及財政部門提出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縣級糧食應急預案的啟動,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程式決定,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定期、專項、抽查等方法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糧食經營者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情況;
(二)糧食經營者上市銷售糧食質量狀況;
(三)糧食倉儲設施、銷售設施是否符合相關條件;
(四)糧食儲存企業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執行情況;
(五)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儲存安全以及輪換計畫執行情況;規章制度、標準與規範執行情況;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的承儲資格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衛生、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糧食監督檢查工作聯繫制度等協調機制,做好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相關工作,定期交流通報信息。
第三十三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者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個體工商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或在《糧食收購許可證》過期後仍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
(二)未在糧食收購場所明示《糧食收購許可證》的;
(三)偽造、塗改、倒賣、轉讓、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的;
(四)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未定期向收購地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情況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對個體工商戶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可以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正常儲存年限內出庫的糧食,經營者未進行質量檢驗或未出具質量檢驗報告的;
(二)糧食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物品混存的;
(三)未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對倉儲設施進行消毒、防治糧食蟲害和黴菌、滅鼠的;
(四)霉變及病蟲害超過國家標準的糧食未單獨存放的;
(五)藥劑殘留量超過國家標準的糧食未單獨封存的;
(六)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的。
第三十六條 從事糧食批發、零售的經營者未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書面材料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體工商戶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可以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未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收購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購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計價單位和收購價格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糧食零售經營者,是指超市和以糧食及其製成品銷售為主要業務的法人或個體工商戶。
第三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的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除第七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以外的規定。
軍糧、轉基因糧食的管理,依照國家和省政府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數、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數。涉及糧食價值的,已達成交易的按交易值計算,其他按庫存成本價計算。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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