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流通監督檢查

為貫徹落實《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7號)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糧食流通體制改革的意見》(國發200417號)精神,依法做好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規範和指導糧食流通監督管理,維護糧食流通秩序,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特制定《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各地可根據上述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指導糧食流通監督管理,維護糧食流通秩序,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以及有關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從事糧食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實行國家各有關部門分工負責制和中央與地方分級負責制。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糧食流通的法律、法規、政策及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負責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的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的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地方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本轄區內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執行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下達的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任務。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衛生、價格、財政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有關的工作。
各級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有關部門要建立監督檢查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切實加強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制度的建設,充實加強監督檢查人員隊伍。
從事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的人員,應當具有法律和相關業務知識,並定期接受培訓和考核。
第五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實行持證檢查制度。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任務時要出示《糧食監督檢查證》。《糧食監督檢查證》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由省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核發。其他部門在執行糧食監督檢查任務時,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監督檢查證。
第六條 對糧食經營者違規行為的罰沒收入應納入預算管理並根據《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86]財預228號)、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及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改革的有關要求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挪用。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所需經費按有關規定和程式申請、管理和使用。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

【注音】liángshīlíutōngjiāndūjiǎnchá
【釋義】是我國規範和指導糧食流通監督管理,維護糧食流通秩序,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工作,對在我國境內對從事糧食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統稱糧食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其內容包括:
(一)糧食收購者是否具備糧食收購資格,在其從事的糧食收購活動中是否執行了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糧食收購政策。
(二)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三)糧食經營者在糧食收購、儲存活動中,是否按規定執行了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國家有關糧食倉儲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其收購、儲存的原糧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四)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標準和規範。
(五)糧食儲存企業是否建立並執行了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
(六)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是否執行了省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庫存量的規定。
(七)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國家陳化糧銷售處理有關規定。
(八)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機構及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是否執行地方儲備糧管理有關政策和規定;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儲存安全以及輪換計畫執行情況,各項規章制度、標準與規範執行情況,以及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的承儲資格情況。
(九)從事軍糧供應、退耕還林糧食供應、水庫移民糧食供應、救災糧供應等政策性用糧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十)糧食經營者是否建立了糧食經營台賬,是否執行了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
(十一)糧食經營者是否依照糧食應急預案規定,承擔了相應義務,執行了相關規定。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需要進行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2004年,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工商總局等六部門聯合制定的《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中,對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作出明確規定。例如:“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實行國家各有關部門分工負責制和中央與地方分級負責制。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糧食流通的法律、法規、政策及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負責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的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的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地方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本轄區內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執行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下達的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任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衛生、價格、財政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有關的工作。各級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有關部門要建立監督檢查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並且,“暫行辦法”對制度的建設、加強隊伍建設、持證檢查制度、監督檢查結果處理和處罰等項,都作出規定。

第三章 監督檢查的工作程式

第十四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可以採取定期監督檢查、專項監督檢查、抽查和專案調查等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確定監督檢查的對象、內容和工作方案。
(二)組織實施監督檢查。
(三)提出監督檢查報告,內容應包括:被檢查對象名稱、檢查日期、檢查的原因、項目、發現的主要問題、處理意見等。
(四)發現違法行為,應立案,依照規定程式組織調查。
(五)對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糧食經營者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建議或處罰決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職能分工移交有關司法機關、部門、單位處理。
(六)將監督檢查結果、處理意見或建議通知被檢查對象;需要進行處罰的,執行處罰決定;被檢查對象對監督檢查結果或處理意見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跟蹤監督處理意見、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八)將監督檢查報告及相關資料歸檔。
第十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對糧食收購者的收購資格進行核查。
(二)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檢查糧食的庫存量和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食質量以及原糧衛生。
(三)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四)查閱糧食經營者有關資料、憑證。
(五)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七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不少於兩人,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做出書面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對象簽字或蓋章。被檢查對象拒絕簽字或蓋章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其拒絕簽字或蓋章的行為和理由記錄備查;被檢查對象不在場的,由見證人簽字或蓋章。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促進糧食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被檢查對象對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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