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水土保持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1994年 8月19日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13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防治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保持泉城特色,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山東省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水土保持工作。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
農業、林業、環保、城建、礦產、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四條 下列區域為本市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重點:
(一)南部山區、丘陵區的大中型水庫集水區和浪溪河、玉帶河的中上游;
(二)北部風沙區;
(三)風景名勝區。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具體劃定本轄區的水土保持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和重點治理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第五條 開展水土保持工作,堅持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有權舉報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
第七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水上保持專項資金的主要來源:
(一)農田水利經費的10%至20%;
(二)水資源費的2%至10%;
(三)水土流失地區的扶貧資金、農業發展基金的2%至5%;
(四)依法收繳的水土流失防治費。
水土保持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水土流失綜合防治,水土資源調查評價,水土流失動態監測,水土保持規劃、管理、宣傳教育、新技術推廣、專業人員培訓等,專款專用,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九條 在山區、丘陵區治理水土流失,應當以天然溝壑及其兩側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為單元,實行山水林田路全面規劃,綜合治理。通過封山育林,植樹造林,興修水利,修建梯田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護體系。
第十條 在風沙區治理風沙危害,應當堅持溝、渠、路、林相結合的原則,採取開發水源、營造林網林帶、平整土地、放淤壓沙等措施,建立農田防風固沙防護體系。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燒山開荒或違法毀林;
(二)毀壞梯田地堰;
(三)在水庫最高蓄水位以上面向庫區的斜坡面上開荒、挖沙、取土、採石;
(四)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
在水上保持重點防治區域內飼養牲畜,實行圈養,禁止放牧。
第十二條 荒山、荒溝、荒灘水土流失的治理,實行統一規劃,採取多種形式。可以由縣(市、區)或鄉(鎮)人民政府統一組織治理;可以實行股份合作制形式經營治理;也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協定等方式,將荒山、荒溝、荒灘使用權承包、租賃給集體、聯戶、個人開發治理。承包、租賃期限一般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第十三條 承包、租賃使用權開發治理荒山、荒溝、荒灘、應當按照誰治理、誰管護、誰受益的原則,簽訂開發治理契約,明確治理範圍、治理標準、治理期限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第十五條 山區、丘陵區、風沙區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防風固沙林只準進行補植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更新性質的採伐,必須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企業,在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七條 單位或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負責治理。因技術等原因無力自行治理的,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侵占水土保持設施、試驗場地、種植的林木草皮或其他治理成果。因建設和生產活動確實需要占用的,必須經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實際價值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有權對本轄區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監督檢查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報告情況,不得拒絕檢查。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按其違法活動的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按非法開墾陡坡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採取補救措施,並按其違法採伐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由其主管部門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既不進行治理又不交納防治費的,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受到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當事人進行處罰時,作出處罰決定的主管部門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執行罰款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一律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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