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市綠化條例

為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發展,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濟南市城市綠化條例》。該《條例》經2011年11月30日濟南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條例》分總則、規劃編制和實施、建設與保護、古樹名木保護、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7章66條,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6年6月15日頒布施行的《濟南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和1992年11月21日頒布施行的《濟南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號
《濟南市城市綠化條例》已於2011年11月30日經濟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2年1月13日經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
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月13日

濟南市城市綠化條例

(2011年11月30日濟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發展,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市,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管理、保護和監督。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城市綠化發展目標,保障城市綠化發展所需資金及用地。
第四條 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綠化工作。
縣(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市政公用、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因地制宜、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突出泉城風貌和歷史文化特色。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綠化科學技術的基礎研究,推廣先進技術,開發套用當地植物資源,選育適應本市自然環境的植物品種。引進植物品種應當防止有害植物侵入。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民眾性城市綠化工作,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
投資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協定享有合法權益。
捐資、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綠地冠名權。
投資、捐資、認養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市民愛護城市綠地的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綠地、樹木花草以及城市綠化設施的義務,有勸阻和舉報損害城市綠化行為的權利。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綠化工作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編制和實施

第十條 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山林保護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山林保護專項規劃批准後,應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分層次合理布局各類綠地,規定各類綠地控制原則,確定綠地範圍和用地面積。
山林保護專項規劃應當確定保護範圍,保護利用的方向、目標,環山防火通道的建設及其與城市道路的銜接。
第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修編或者進行重大調整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山林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做相應調整,並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式報批、備案。
第十四條 城市綠地實行綠線管理制度。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山林保護專項規劃,進行實地測量劃界,確定城市綠地綠線,並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綠線不得擅自調整。因城市建設確需調整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指標為:
(一)新開發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舊城改造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學校、醫院、機關團體、體育場館、公共文化設施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三)交通樞紐、商業中心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產生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的單位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並根據國家規定設立不低於五十米寬的防護林帶;
(五) 道路紅線寬度大於五十米的,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小於四十米的,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六)城市內的河、湖等水體及鐵路的防護林頻寬度不低於三十米;
(七)其他建設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一併提交該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移交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之日起五日內勘察現場,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回複審查意見;逾期不回復的,視為同意。
第十七條 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綠化的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建設與保護

第十八條 城市綠化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規範和工程建設標準組織施工,並接受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承擔綠化工程的單位不得違反資質標準承攬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二十條 申請城市園林綠化企業資質的,應當向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提交申報材料,經審核同意後,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進行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提請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對附屬綠化工程進行驗收。符合條件的,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出具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第二十二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居住區發展垂直綠化和樓(房)頂綠化,鼓勵城市主要道路兩側沿線單位實施開放式綠化。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取得土地使用權後不能及時開工建設的單位,應當實施臨時綠化,滿足以植物覆蓋裸露土地、防治揚塵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實施臨時綠化、垂直綠化和樓(房)頂綠化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地養護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 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綠化專業養護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的,由管理單位或者受委託的機構負責;
(三)單位附屬的,由單位負責;
(四)其它類型的,由產權人負責。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企業實施城市綠地養護管理的,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
養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綠地,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養護管理責任單位。
第二十六條 綠地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制定的綠地養護管理質量標準進行養護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地養護管理責任考核情況,由市、縣(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樹木因樹齡已達到更新期、自然枯死或者有嚴重病蟲害無法挽救等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更新時,養護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並按要求砍伐更新。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地養護責任人應當建立檢查制度,定期修剪樹木,避免妨礙交通、危害建(構)築物和人身安全。
城市綠地中的樹木妨礙城市管線安全,需要修剪時,管線管理部門應當向縣(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統一組織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危及管線安全的,管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緊急處理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地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市政、交通、電力、通訊等建設工程項目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護綠地和樹木,並在建設施工前告知養護管理責任單位。
第三十一條 禁止占用下列區域內的城市綠地:
(一)風景名勝區;
(二)烈士陵園;
(三)綜合公園、專類公園、風景林地;
(四)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第三十二條 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取土,亂扔污物,排放污水,堆放、焚燒物品,損壞綠籬、花壇,捕獵放牧;
(二)在正常樹冠垂直投影範圍內興建建(構)築物,拴繩掛物,釘、劃樹木,刻扒樹皮,攀折花木,濫采樹籽;
(三)損壞、盜竊綠化設施;
(四)私設墳墓;
(五)其他損害綠地、樹木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因城市規劃調整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建設面積相等、類型相同的綠地;不能建設的,應當繳納易地補建綠地代建費。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項目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一千平方米以下,在市城市規劃區內的,由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在縣(市)城市規劃區內的,由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超過一千平方米,在市城市規劃區內的,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縣(市)城市規劃區內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向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繳納臨時占用綠地補償費;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占用期滿,應當恢復原狀並退還臨時占用的城市綠地。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對確需占用、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項目審批前應當依法進行公示。
第三十六條 易地補建綠地代建費和臨時占用綠地補償費應當用於城市綠化。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樹木;確需移植、砍伐的,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一處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樹木不足十株的,由縣(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二)一處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樹木十株以上不足五十株的,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三)一處一次移植或者砍伐行道樹不足五十株的,由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處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樹木五十株以上的,按有關規定報批。
第三十八條 經批准砍伐樹木的,應當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補栽相當於砍伐數量二倍的樹木。無法補栽的,應當向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繳納樹木代植費。
經批准移植樹木的,應當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進行移植;移植未成活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伐除垂直綠化的植物,市城市規劃區內的,由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在縣(市)城市規劃區內的,由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古樹名木保護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做好古樹名木的調查、登記、鑑定和建檔工作;設立古樹名木標誌,劃定保護範圍,落實養護管理責任單位。
第四十一條 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為樹冠外緣以外五米的區域。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施工時,應當對古樹名木採取避讓和保護措施。
第四十三條 嚴禁砍伐古樹名木。
第四十四條 禁止擅自遷移古樹名木。確因特殊需要遷移的,按照下列規定報批:
(一)在縣(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應當經縣(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應當經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三百年以上和特別珍貴稀有或者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按有關規定報批。
第四十五條 砍伐、移植古樹名木或者在建設項目施工中未對古樹名木採取避讓保護措施,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害或者死亡的,其價值由評估機構評估,並向社會公示。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監督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侵害城市綠化的行為,應當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的資源調查、監控預警、服務指導、知識普及,建立和完善管理信息系統,依法公布相關信息。
第四十八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工作協調,實現城市綠化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聯動機制。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發現違反城市綠化管理的行為時,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內告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查處結果在七日內告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發現違反城市綠化管理的行為時,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內告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並對作出的處罰決定及執行情況,自作出決定之日和執行完畢之日起七日內告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第四十九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機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日核心查、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承攬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制止,並可以向社會公告,同時移送有關資質審批機關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改變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山林保護專項規劃或者綠線的,由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撤銷改變的有關檔案,並由相關部門對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易地補建綠地代建費的五倍處以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損害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造成損害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易地補建綠地代建費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超過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補償費的五倍處以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擅自移植、砍伐樹木或者伐除垂直綠化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樹木補償費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採取避讓保護措施,造成古樹名木損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每株評估價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處以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按每株評估價格的五倍處以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砍伐古樹名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每株評估價格的十倍處以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未造成死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每株評估價格的二倍處以罰款;造成死亡的,按每株評估價格的十倍處以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樹木、花草或者綠化設施損害、滅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故意損害城市綠地或者拒絕、阻礙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及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綠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審查的各類事項,應當按照政府行政審批中心確定的審批要求辦理。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城市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界線;
城市綠地,包括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
古樹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的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制定的具體辦法和標準,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公布實施。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6年6月15日頒布施行的《濟南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和1992年11月21日頒布施行的《濟南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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