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辦法

"第十條公有房屋的接管

批准、通過及修正時間

1994年10月19日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3月27日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7年4月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濟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辦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6月21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02年7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濟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辦法〉的規定》第二次修正

辦法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障公有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房屋,是指國有房屋和集體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公有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權利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對公有房屋負有保護責任,不得利用公有房屋牟取非法利益,不得從事有礙公有房屋安全的活動。
第五條 濟南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公有房屋的統一管理工作。
區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有房屋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產權管理
第六條 下列公有房屋由市房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以下稱直管公房):
(一)國家、地方財政投資購建的房屋;
(二)建造成本已進入商品房成本的拆遷安置用房(因產權調換安置的房屋除外)和公共服務配套建築;
(三)依法接收和沒收歸公的房屋;
(四)產權人申請交由房產管理部門管理的房屋。
經省、市人民政府確定由有關單位管理的直管公房,按省、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管理。
第七條 下列公有房屋由單位自行管理(以下稱自管公房):
(一)單位自籌資金購建的房屋;
(二)國家授予企業經營管理的房屋;
(三)軍隊的房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由單位自行管理的房屋。
第八條 公有房屋產權轉移、變更時,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移、變更,產權人除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房屋產權轉移、變更登記手續外,還應當憑轉移、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轉移、變更登記手續。
第九條 對暫時不能確認產權歸屬的公有房屋,由市房產管理部門代管。該房屋在代管期間因不可抗力遭受損失的,市房產管理部門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條 公有房屋的接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公有房屋經營單位接管直管公房,應當在房屋所在的區房產管理部門監督下進行;撤管直管公房,應當到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撤管手續。
第三章 產籍管理
第十一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對本市公有房屋的產籍實行統一管理。
第十二條 公有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滅失和設定他項權利,權利人(申請人)應當申請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領取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和房屋他項權證。房屋權屬證書是公有房屋產權和設定他項權利的合法憑證。
第十三條 公有房屋進行登記發證,市屬和市屬以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軍隊向市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由市房產管理部門審核,頒發房屋權屬證書;區屬和區屬以下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區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由區房產管理部門審核,並報市房產管理部門核准後,由市房產管理部門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四條 公有房屋權屬登記權利人(申請人)應當按下列規定如實提交有關證件:
(一)新建房屋的,應當在房屋竣工後三個月內,持用地證明檔案或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房屋竣工驗收報告,申請房屋初始登記;
(二)因買賣、交換、劃撥、分割、合併、裁決等原因致使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持房屋所有權證以及相關的契約、證明檔案申請房屋轉移登記
(三)房屋權利人名稱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房屋所有權證及相關證明檔案申請房屋變更登記;因房屋翻建、改建、擴建等原因致使房屋現狀發生變化的,應當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房屋所有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相關證明檔案申請房屋變更登記;
(四)公有房屋設定抵押權、典權的,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房屋所有權證及相關的契約、證明檔案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
(五)房屋被拆除或他項權利終止的,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書及相關的契約、證明檔案申請房屋註銷登記
共有的房屋,權利人(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共有人協定書。
第十五條 房產管理部門對申請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的,應當自接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完畢;因特殊情況需要逾期辦理的,應當書面告知權利人(申請人)逾期事由,但逾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對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六條 房屋權屬證書不準塗改和偽造。房屋權屬證書遺失或損壞,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證。
第十七條 被拆除的公有房屋,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除後三十日內到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房產管理部門在房屋權屬登記時,應當對權利人(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證件進行審查,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公有房屋進行勘察。
第十九條 各類公有房屋產籍的原始證件由市房產管理部門集中建檔管理。直管公房原始證件的副本由經營單位負責建檔管理;自管公房原始證件的副本由產權人和區房產管理部門分別建檔管理(軍隊房產除外)。
第四章 租賃管理
第二十條 租賃城市公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自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房屋所有權證、租賃契約及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證明到市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無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產權或使用權有糾紛的;
(三)共有房屋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因城市建設批准拆遷的;
(五)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
(六)原租賃契約尚未解除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得出租的。
第二十二條 公有房屋的租賃實行標準租金和協定租金。標準租金和實行標準租金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協定租金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
承租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交納租金。
承租人改變公有房屋使用性質,應當經出租人同意,並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徵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將承租的公有房屋部分或全部轉租給他人,訂立轉租契約。轉租契約須經房屋產權人書面同意,並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登記備案。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對共用的房屋部位和院落,應當共同合理使用,不得獨自占用。
第二十五條 公有房屋租賃期滿,經雙方同意可續訂租賃契約。租賃住宅房屋的,還應當執行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
第二十六條 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將承租的公有房屋與他人的房屋互換使用權。互換房屋使用權不受房屋產權性質和地域的限制。
互換房屋使用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互換手續。出租人應與新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
第五章 買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出售直管公房,應當經市房產管理部門批准。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出售自管公房,由其依法自行確定,其中含有國有資產成分的房屋,應當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買賣;
(一)無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房屋產權或使用權有糾紛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買賣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條 買賣公有房屋,買賣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買賣國有房屋,應當按照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進行評估。
買賣公有房屋,賣方應當向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如實申報成交價格。
第三十一條 出售共有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出售在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買方為非承租人的,賣方應當告知買方出租事宜,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第六章 抵押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公有房屋產權人可將房屋產權連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三條 公有房屋設定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契約,並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房屋他項權利登記,領取房屋他項權證。
第三十四條 公有房屋抵押期間,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抵押契約終止。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抵押契約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註銷手續。
第三十五條 公有房屋抵押期滿,抵押人未按照約定償還債務的,抵押權人可以依法處分抵押的房屋,並有權優先受償。
同一房屋設定數個抵押權的,按抵押登記先後順序清償。
第三十六條 處分抵押房屋所得價款,依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處分該抵押房屋的費用;
(二)支付房屋抵押應當繳納的稅費;
(三)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依法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
(四)按抵押契約償還債務;
(五)剩餘部分退還給抵押人。
第七章 修繕管理
第三十七條 公有房屋產權人負責對公有房屋的修繕,但直管公房由其經營單位承擔房屋修繕責任。
公有房屋的修繕責任人在正常情況下應當對房屋定期檢查修繕;遇有暴風、雨、雪等特殊情況應當即時檢查,發現損壞即時搶修。
在房屋修繕過程中,對妨礙修繕的違法建(構)築物,由違法建(構)築物責任人自行拆除;責任人不自行拆除的,可由負有修繕責任的單位代為拆除,拆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公有房屋經市房產管理部門鑑定為危險房屋的,依照危房鑑定書和有關規定修繕處理。
第三十九條 公有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對公有房屋進行翻建、改建、擴建和改變結構的裝飾裝修,不得利用公房搭建違法建築。使用人經房屋產權人同意,對公有房屋進行翻建、改建、擴建和改變結構的裝飾裝修的,雙方必須簽訂協定,明確權屬,並按規定辦理建設審批手續。
第四十條 對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價值和科學研究價值的公有房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護和管理。
第四十一條 直管公房租金中的維修費及財政劃撥的公房修繕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修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自管公房的修繕資金,由產權人自行解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以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收回其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其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二)塗改、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其證書無效,可對當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出租或轉租公有房屋未登記備案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可按出租或轉租房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挪用直管公房修繕資金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因產權的確認、買賣、租賃、交換、抵押、出典、承典、使用、維修及其它原因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七條 房產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房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各縣(市)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國家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對公有房屋管理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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