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信息
濟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223號
《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4月4日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張建國
2007年4月19日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濟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本市市區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國土資源、房管、公安、工商、物價、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房屋拆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編制城市房屋拆遷年度計畫和拆遷安置房屋年度建設計畫,經市政府同意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部門審批。
拆遷安置房屋年度建設計畫應當優先安排就地安置房屋建設。安置房屋應當按照普通商品房的標準設計和建設,套型設計滿足被拆遷人居住需要。
第七條 申請拆遷的單位應當持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圖、附屬檔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拆遷凍結。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查;符合凍結條件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布拆遷凍結通告。自凍結通告發布之日起,凍結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新建、擴建、改建;
(二)房屋租賃;
(三)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企業工商登記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法人登記。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拆遷凍結通告發布之前書面通知本條第二款所列事項涉及的有關部門在凍結期限內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布拆遷凍結通告後,申請拆遷的單位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核查擬拆遷範圍內房屋的產權、使用以及租賃等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條 拆遷凍結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需要延長凍結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延長凍結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申請拆遷的單位在凍結期限內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凍結期限自動延長至拆遷期限屆滿之日;凍結期限屆滿時申請拆遷的單位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凍結自行解除。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凍結解除公告。
第十條 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六)產權調換和安置用房證明。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決定書,並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時,應當通過聽證、公示或者座談等方式,聽取拆遷當事人對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意見。
申請拆遷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的同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拆遷範圍內發布拆遷公告,公布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
第十二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拆遷範圍和延長拆遷期限。
拆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給予答覆。批准延期拆遷的,延長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申請或者經申請未獲批准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三條 拆遷人可以委託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以下簡稱拆遷單位)實施拆遷,也可以自行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拆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契約。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拆遷人應當將拆遷委託契約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四條 自行拆遷的拆遷人和拆遷單位內從事拆遷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拆遷業務知識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拆遷工作。
第十五條 在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按協定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拆遷按政府規定租金標準出租的公有房屋,拆遷人應當分別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人不得要求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遷、後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反悔或者拒絕履行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或者訴訟期間,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在拆遷期限內未能依照本辦法規定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當事人可以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由當事人提出書面裁決申請。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戶數或者拆遷面積超過三分之一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決定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進行聽證。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裁決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五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裁決的進行。
第十九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決,並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給予補償、安置或者提供周轉用房的,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條 拆遷人已經履行裁決規定的義務,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或房屋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強制拆遷,也可以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及相關單位不得改變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供氣、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條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手段迫使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或者搬遷。
第二十二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拆遷範圍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由拆遷人組織拆除,並保證拆除施工現場的安全,負責因拆遷造成的房屋、道路、綠地等建(構)築物及設施殘缺的修復和市容環境衛生揚塵污染防治等事宜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除房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到當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註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權屬證書。
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拆遷人和金融機構應當共同簽訂協定,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出具資金用途的說明後,金融機構方可撥付。
第二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八條 拆遷未出租的房屋,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或者實行房屋產權調換。被拆遷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接受拆遷人提供的房屋;不接受拆遷人提供的房屋的,實行貨幣補償。
第二十九條 拆遷未出租的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結清貨幣補償金額與所調換房屋價值之間的差價。
第三十條 拆遷按協定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拆遷未出租房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賃關係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拆遷未出租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規定,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一條 拆遷住宅房屋貨幣補償的金額按照被拆遷房屋所處區位範圍內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場價格評估確定;評估時應當考慮被拆遷房屋在該區位中的具體位置、建築標準、結構、層次、朝向、成新等因素。
所處區位的範圍以規劃管理部門劃定的拆遷用地範圍為界。
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場價格由評估機構根據國家制定的基本建築設計標準計算普通商品房開發建設的平均成本加平均利潤,並參照被拆遷房屋所處區位範圍內就近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平均市場價格確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住宅房屋裝修部分的補償標準,由評估機構根據裝修檔次和成新確定。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可向評估機構申請裝修部分的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補償金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拆除的,不予評估和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遷按政府規定租金標準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賃關係終止。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被拆遷房屋為平房和簡易樓房的,其貨幣補償金額為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住宅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的10%;被拆除房屋為樓房的為15%。拆遷人還應當對房屋承租人實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安置。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被拆遷房屋為平房和簡易樓房的,其補償金額為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住宅房屋補償金額的90%,被拆除房屋為樓房的為85%。房屋承租人選擇房屋安置的,應當接受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並與拆遷人結清貨幣補償金額與安置房屋價值之間的差價,結清差價後,安置房屋的產權屬房屋承租人所有。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該房屋面積低於國家強制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的(以下簡稱最低套型面積標準),拆遷人應當按照最低套型面積標準對其進行房屋安置或者換算成建築面積43平方米進行貨幣補償。對選擇房屋安置的,最低套型面積標準之內的差價由拆遷人承擔。超出最低套型面積標準的部分,由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結清差價後,安置房屋的產權歸被拆遷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有。
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拆遷範圍內有兩套或者兩套以上住宅房屋,合併計算其面積仍達不到最低套型面積標準的,拆遷人應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安置。
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拆遷範圍外另有住房,合併計算其面積仍達不到最低套型面積標準,選擇房屋安置時,合併計算後的面積與最低套型面積標準之間的差價由拆遷人承擔;選擇貨幣補償時,按照建築面積43平方米減去拆遷範圍外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貨幣補償金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不享受本條前三款規定的待遇:
(一)拆遷人通過向房管部門查詢後證明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在拆遷範圍外有其他產權登記的房屋或承租其他的公有房屋,以及有出售房改房行為的,其中有第三款情況的除外;
(二)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區街道辦事處出具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在此居住證明的;
(三)在拆遷範圍內公示有異議的;
(四)在拆遷凍結後通過房屋買賣、交換、贈與、析產等行為造成被拆遷房屋面積不足最低套型面積標準的;
(五)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已享受過前三款規定待遇的。
第三十五條 拆遷未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和按政府規定租金標準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不能結清產權調換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與貨幣補償金額之間的差價的,可以選擇分期結算或者租住房屋等方式,先行入住,並與拆遷人簽訂書面協定。
第三十六條 公有房屋承租人以被拆遷房屋申請參加房改的,參照房改的有關規定辦理,房管部門應在拆遷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拆遷私有非住宅房屋的貨幣補償價格參照房地產市場價格單獨評估確定。
第三十八條 拆遷私有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用途欄內標明營業內容的,應當按照營業用房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拆遷的住宅房屋未經規劃、房管等部門批准擅自改為營業用房的,按照原產權登記性質認定。
對有營業執照、納稅記錄且和房屋登記地點一致的,根據營業、納稅時間的長短,給予適當補償,但最多不超過該房屋評估價格的百分之五。
第四十條 被拆遷房屋的評估,由拆遷人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實施。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向原評估機構申請覆核,也可以另行委託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允許誤差範圍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重新評估的結果在允許誤差範圍內的,原評估結果有效,重新評估費用由提出異議的拆遷當事人承擔。超出允許誤差範圍的,由拆遷當事人協商解決;經協商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提出異議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向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技術鑑定。評估專家委員會的鑑定結論作為最終裁決結果。重新評估和專家鑑定費用由未被採用評估結果的評估機構承擔。
第四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拆遷範圍的要求和建設工程項目的性質確定。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範圍用於住宅房屋建設,被拆遷人要求就地實行房屋產權調換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能夠滿足被拆遷人房屋產權調換安置要求的,拆遷人應當就地安置。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範圍用於非住宅建設,實行異地安置。
安置房屋在被拆遷房屋原區位範圍內的為就地安置;安置房屋不在被拆遷房屋原區位範圍內的為異地安置。
第四十二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套型設計應當滿足被拆遷人對房屋建築面積的不同需求。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應當產權明晰,無權利負擔,並符合城市規劃確定的配套要求和建築質量、安全、技術標準。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價值由評估機構按照房地產交易價格評估確定。
就地安置的房屋應具備規劃管理部門審定的建築設計方案。異地安置的房屋應是新建房屋,並具備《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屋確權登記的條件。提供其他房屋的,應在協定中明確交房時間和交房條件。
第四十三條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附屬物,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進行貨幣補償。拆遷房屋附屬物補償標準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四十四條 拆遷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參照本辦法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規定進行貨幣補償。
第四十五條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由拆遷人按照其重置成新價值結合剩餘批准期限進行貨幣補償。沒有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其批准期限按兩年確定。
拆除違法建築不予補償安置。建造者應在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拆遷人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申請依法查處。
第四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具備合法規劃、建設批准手續,但尚未辦理確權登記的房屋,以批准建設檔案載明的建築面積為準予以補償安置。改、擴建房屋實建面積與批准面積不符的,超出批准面積的部分,按重置成新價格予以補償。
拆遷下列未辦理確權登記的房屋,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單位或者個人因市政公用工程建設拆遷需要另行建設的房屋,由區建設管理部門對原拆遷情況進行審查並出具證明,在房屋所在地公示無異議後,參照現行規定給予補償;
(二)企事業單位在有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設並安置職工居住的房屋,房屋承租人按照政府規定標準繳納租金且有五年以上記錄的,可參照對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規定進行補償安置,對房屋建設單位不再給予補償。
第四十七條 拆遷產權不明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八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的處理問題協商一致,並向拆遷人提供書面協定,拆遷人應當按照雙方協定執行。
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達不成協定的,實行貨幣補償時,拆遷人應當將貨幣補償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
第四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遷人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和安置房屋是待建或在建房屋的,拆遷當事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約定過渡期限;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或者自行尋找過渡用房的,拆遷人應當向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尋找過渡安置用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從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過渡安置用房的,應當從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適當補償。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搬遷補助費標準、第二款規定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第三款規定的停產停業補償費標準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對選擇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拆遷人可給予適當獎勵。
拆遷人對在拆遷期限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並完成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根據情況發給搬遷獎勵費。
貨幣補償費、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停產停業補償費、獎勵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交個人所得稅,用於購買商品房的免交契稅。
第五十條 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以該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為準;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與房屋測繪機構實際測量的建築面積不符的,以房屋測繪機構實際測量的合法建築面積為準。
拆遷按政府規定租金標準分戶承租的公有房屋,每戶承租房屋的建築面積按承租證載明的建築面積為準;按使用面積承租的,每戶承租房屋的建築面積按承租證載明的使用面積對應的建築面積計算,其換算公式為:每戶承租房屋的建築面積=該戶承租證載明的使用面積X整幢房屋建築面積與使用面積的比值。
第四章 罰 則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二)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四條 拆遷人在拆遷期間,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恢復原狀;給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挪用資金金額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按規定受理房屋拆遷糾紛申請並依法作出裁決的;
(四)接受拆遷委託或者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五十八條 圍攻、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影響正常拆遷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房屋拆遷評估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房屋拆遷管理的具體實施意見,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實際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12日濟南市人民政府發布施行的《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補償辦法
濟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248號
《濟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已經2013年7月1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
市長 楊魯豫
2013年7月20日
濟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各縣(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223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拆遷許可證或者已經依法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依法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