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號
《濟南市城市供水條例》已於2011年11月30日經濟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2年1月13日經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
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月13日
濟南市城市供水條例
(2011年11月30日濟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維護用戶和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具體負責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歷城區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縣(市)、長清區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水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城鄉建設、城鄉規劃、衛生、物價、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水應當遵循綜合利用和節約用水的原則,保證供水安全,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安排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證城市公共供水基礎設施建設的財政投入,適應城市發展需求。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並依法批准公布。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設施年度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城市供水設施,適應供用水需求。
因建築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對水壓、水量要求超過直接供水條件的,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第八條 城市供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計量出戶的要求設計和建設城市供水設施。
第九條 城市供水設施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作為建設項目施工圖審查的重要內容,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條 城市供水設施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及規範。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並於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將供水設施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設施工程竣工後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移交城市供水設施工程資料檔案。
第十二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禁止新建自備水源,對原有自備水源應當逐步關閉。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三條 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對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設施定期檢測、維護,確保全全運行。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劃定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
在保護區範圍內,禁止建造建(構)築物、爆破作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傾倒腐蝕性及有毒物品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發生故障,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搶修。因搶修造成產權人損失的,供水企業應當予以補償。
第十六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工程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供水企業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設施情況。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簽訂供水設施保護協定。
因施工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告知供水企業進行修復,並承擔修復費用、賠償損失。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改建、拆除、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因房屋徵收需要遷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前三十日告知供水企業,並與供水企業簽訂相關協定。
第十八條 單位用戶自行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由單位負責管理,也可以委託供水企業進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小區的二次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管理;原有居民住宅小區的二次供水設施按照《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可以交供水企業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二次供水設施已交由供水企業管理的,供水企業應當確保設施正常、安全運行。
二次供水設施未交由供水企業管理的,其管理單位(以下簡稱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對設施定期檢測、維護,保證水質、水壓合格。在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搶修。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二次供水設施的運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合格的,頒發運行管理合格證。
第二十二條 自建供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不得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連線;確需連線的,應當徵得供水企業同意,並由供水企業組織實施。
第四章 水質安全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應急管理協調機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監督檢查制度,落實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城市供水、衛生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保護區邊界應當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等一切污染水質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飲用水水源水質進行監督管理,防止水質污染。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飲用水水源發生突發性污染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對水源水質進行監測,並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通報數據。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接到通報後,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水源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地下水質量標準》。城市供水出廠水、管網水、自建設施供水、二次供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二十七條 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對其供應的水的水質負責,建立健全水質管理和檢測制度,並將檢測結果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執行國家城市供水水質標準情況的監督檢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水質進行檢測,並定期向社會發布水質公告。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供水水質進行監督檢測。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管道和設備應當符合保障水質安全的要求。
新安裝或者維修的供水管道、設備,應當清洗消毒,經檢驗水質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條 生產、使用和生產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必須實行間接取水方式,禁止將內部用水管道與公共供水管道相連線。
第三十一條 直接從事城市供水作業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體檢合格證並經過衛生知識培訓後方可上崗。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應當為其建立健康檔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健康檢查。
第三十二條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符合國家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範。
供水企業、二次供水單位應當至少每六個月對二次供水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水質異常時,應當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後,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對水質進行檢測,合格後方可繼續使用。水質檢測結果應當向用戶公布,並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通報。
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應當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供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供水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城市供水特許經營權,在特許經營範圍內從事供水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供水企業和用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用水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供用水契約示範文本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需要臨時用水的用戶,應當到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手續,簽訂臨時供用水契約。
第三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經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和公安消防部門。
因自然災害、突發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和公安消防部門,並儘快恢復供水。
連續停止供水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水企業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二次供水設施因清洗消毒確需停水的,二次供水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和公安消防部門。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依據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負擔、節約用水的原則,按照用水性質分類定價。需要調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價格的,物價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七條 用戶應當按時向供水企業繳納水費。
未按期繳納水費的用戶,由供水企業向其發出水費催繳通知。居民用戶在接到水費催繳通知後超過三十日、單位用戶超過十五日,無正當理由仍未繳納水費的,供水企業經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後,可以按照契約約定對其限時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用戶繳納水費和違約金後,供水企業應當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三十八條 同一用戶不同類別的用水應當分表計量。由於用戶原因不能分表計量的,按照相應的最高類別適用水價;由於供水企業的原因不能分表計量的,按照相應的最低類別適用水價。
第三十九條 消防供水設施應當專用。除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用。
公用消防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維護,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向公安消防部門通報公共消火栓的維護情況,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定期向供水企業通報公共消火栓啟用位置、用水時間、用水量等信息。其他消防供水設施由產權人負責管理維護。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直接裝泵抽水;
(二)繞越結算水錶用水;
(三)拆除、偽造、開啟結算水錶防盜裝置用水;
(四)致使結算水錶停滯、失靈、逆行;
(五)非法充值後用水;
(六)隱瞞或者改變用水性質;
(七)其他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四十一條 盜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和時間,按下列標準計算:
(一)能確定盜用水起始時間的,盜用水量按管徑額定流量乘以盜用水時間計算;
(二)在結算水錶前盜用水的,按分水錶水量與結算水錶抄見水量的差額加倍計算。未安裝分表的按結算水錶歷史最高抄見水量加倍計算;
(三)無法確定盜用水起始時間的,盜用水日數以一百八十天計算。用於建築、餐飲、洗浴等用水每日盜用水時間按十二小時計算,用於其他經營的每日盜用水時間按八小時計算;用於生活、行政事業等用水每日盜用水時間按四小時計算。
第六章 用戶權益保障
第四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公示用水辦理程式、服務規範、收費項目和標準,並提供用水量、水價、水費以及相關事項的查詢服務,用戶對查詢結果有異議的,供水企業應當自提出異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答覆。
第四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准的水價和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的用水計量裝置的記錄,按照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戶收取水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水價、加價收取水費。
第四十四條 用戶在收到供水企業發出的催繳水費通知後,對水費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水費催繳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供水企業提出,供水企業應當在七日內答覆用戶;用戶對供水企業不答覆或者答覆不滿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投訴。
第四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通過新聞媒體或者張貼告示等方式公告計畫停水的原因、時間和範圍。用戶可以撥打供水企業服務查詢電話,查詢停止供水原因和恢復供水時間,供水企業應當予以答覆。
第四十六條 供水企業因自身責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給用戶造成直接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負有管理職責的單位,不得以用戶欠交物業管理費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對用戶的供水。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供水的監督管理,並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加強工作協調,建立工作聯動機制,實現城市供水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負責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負責對供水企業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進行衛生監督管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負責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應當責令停止侵害。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反供水安全規定的行為提供技術支持,發現違反城市供水管理的行為時,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內告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查處結果在七日內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發現違反城市供水管理的行為時,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內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並對做出的處罰決定及執行情況,自做出決定之日起和執行完畢之日起七日內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第五十一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機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日核心查、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供水水質、水壓未達到國家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責令立即搶修,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轉供、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以上行為給供水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主體,縣(市)、長清區依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對違反水利、衛生、環境保護、建設等管理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設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自建供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1日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的《濟南市城市自來水供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