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2012年11月21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29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建設水生態文明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管理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科學配置、綜合利用,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水資源管理,實行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
第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水資源的管理和監督。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保護水資源意識、節約用水意識和水患意識;建立節約用水技術開發推廣體系,培育節約用水產業,推進節水型社會的建設。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資源、節約用水的義務。對浪費、破壞水資源的行為,有權制止、舉報。
在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九條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資源綜合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公共供水、水資源保護、節約用水等專業規劃由市、縣(市)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綜合規劃、專業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實行開源與節流並舉,最佳化配置地表水和地下水,科學利用再生水。
城市建設規模、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證;對耗水量大、水污染嚴重的工業、農業、服務業等建設項目應當加以限制。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建設集雨工程,採用集雨新技術,開發利用雨水資源。
市政排水管網應當實行雨污分流。城市廣場、露天停車場、人行道等公共活動場所地面鋪設,應當採用有利於雨水滲透的建築材料。城市道路隔離帶和綠地建設應當有利於含蓄雨水。
鼓勵單位和個人建設集雨工程。
第十二條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水量分配指標和年度預測水資源可利用總量,制定轄區內年度水資源配置方案,對水資源實施統一調度。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業用水效率,推廣節水灌溉技術。
工業企業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從事服務業的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節水措施,對排放水進行綜合利用。
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公共供水管網的改造和維護,防止管網漏失。
第十四條
河道和景觀補水、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洗車業、建築業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水資源保護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源保護,發展生態農業、生態林業,保護自然植被,維護濕地等自然環境,防治水土流失,涵養水源;加強垃圾和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防止水質污染,改善水生態環境。
第十六條
禁止在水庫庫區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影響水庫及用水安全的活動。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庫、渠道等拋灑垃圾、排放廢水、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圍湖造地,擅自填埋或者圍墾河道、濕地以及其他影響水庫、河道功能的行為。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擬定水功能區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功能區邊界設定明顯標誌,載明水質保護目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破壞水功能區標誌。
第十九條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的水質要求,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總量意見,加強對各種水功能區的監督管理,並定期公布水功能區水質量狀況。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轄區範圍內水功能區排污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和管理應當嚴格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確保飲用水安全。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
建立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補償機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禁止開鑿新井,原有自備水井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要求予以封閉。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廢井排放或者傾倒污水、垃圾、廢渣等污染地下水的物質。
對報廢、閒置的深井,原使用者應當按照規定採取封填處理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因施工需疏乾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施工降排水方案,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水資源浪費。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施工降排水方案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並將施工降排水情況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地質勘探、開採礦藏、開發地熱、開鑿試驗井進行排水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應對汛情、旱情、水源枯竭或者水源污染等情況的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水文水資源監控體系和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並對重點區域實行地下水位預警管理。
取水管理
第二十八條
水資源管理依法實施取水許可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標應當在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用水控制指標內確定。礦坑排水計入用水控制指標,再生水不計入用水控制指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減該區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標:
(一)用水效率指標經考核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二)水功能區水質達標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質環境惡化的;
(三)水資源費未按規定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的。
第三十條
直接從地表或者地下取水(含開採礦泉水、地熱水以及採用地下水製冷制熱)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除外。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直接從地表或者地下取水的,應當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取水申請後20日內作出決定。批准的,簽發申請批准檔案;不批准的,書面說明原因。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申請不予批准:
(一)在地下水禁採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超出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
(四)未通過水資源論證審查的;
(五)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六)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七)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八)可能對第三者或者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取水許可審批實行分級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許可審批:
(一)在縣(市、區)邊界河道取水或者在邊界河道兩側各五公里範圍內取地下水的;
(二)中心城範圍內日取地表水不足四萬立方米的、日取地下水不足二萬立方米的;中心城範圍外日取地表水二萬立方米以上不足四萬立方米的、日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二萬立方米的;
(三)從中型水庫取水的;
(四)建設項目由市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
縣(市)、歷城區、長清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許可審批:
(一)中心城範圍外日取地表水不足二萬立方米的;
(二)中心城範圍外日取地下水不足三千立方米的;
(三)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除省、市審批許可權之外其他取水的。
第三十四條
新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核發取水許可證。
利用已有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取水水源類型、取水用途、取水量、退水等事項發生變更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重新提出取水申請。
第三十六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畫申請。
第三十七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計量設施,並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需要拆除或者更換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八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並按照實際計量值繳納水資源費。超出取水計畫(定額)的部分,應當累進加價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一定比例的水資源費用於節水技術研究、開發、推廣和節水設施建設、節水管理及獎勵。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量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取水計量設施的;
(二)計量設施損壞未及時更換的;
(三)拒不提供或者偽造取用水資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水源條件發生重大變化,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因地下水開採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三)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影響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未取得取水許可批准檔案的單位和個人開鑿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作出的限制取水決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未安裝水計量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水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水庫庫區保護範圍內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影響水庫及用水安全活動的;
(二)圍湖造地,擅自填埋或者圍墾河道、濕地以及其他影響水庫、河道功能的。
第四十六條
擅自移動、破壞水功能區標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或者關閉的,強制拆除或者關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擅自開鑿取水井用於經營性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井予以封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用於非經營性活動的,對取水井予以封閉,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因地質勘探、開採礦藏、開發地熱、開鑿試驗井或者建設地下工程疏乾排水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地面沉降、塌陷、水源枯竭等危害的,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心城範圍,是指東至東巨野河、西至南大沙河以東(歸德鎮界)、南至南部雙尖山、興隆山一帶山體及濟萊高速公路、北至黃河及濟青高速公路的區域。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濟南市水資源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