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法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9/1999號法律
(1999年12月20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通過《司法組織綱要法》。
第10/1999號法律
(1999年12月20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通過《司法官通則》。
第7/2004號法律
(2004年8月2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訂定司法輔助人員通則。
第9/2004號法律
(2004年8月16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司法組織綱要法》和《民事訴訟法典》條文的修改及附加。
第9/2009號法律
(2009年5月25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修改《司法組織綱要法》。
管轄權
1)行政法院有管轄權解決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法律關係所生的爭議。
2)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在不影響中級法院的管轄權的情況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審理:
a)對以下實體所作的行政行為或屬行政事宜的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
i)局長以及行政當局中級別不高於局長的其她機關;
ii)公務法人的機關;
iii)被特許人;
iv)公共團體的機關;
v)行政公益法人的機關;
vi)市政機構或臨時市政機構及其具法律人格與行政自治權的公共部門;
b)其她法院無管轄權審理的關於公法人機關選舉的司法爭訟;
c)下列訴訟:
i)關於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訴訟;
ii)關於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的訴訟;
iii)關於行政契約的訴訟;
iv)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其她公共實體及其機關據位人、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在公共管理行為中受到損害而提起的非因契約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訴訟,包括求償訴訟;
d)要求勒令作出一行為的請求;
e)在涉及行政上的司法爭訟事宜的自願仲裁方面,適用的法律規定由初級法院審理的問題,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3)在稅務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在不影響中級法院的管轄權的情況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審理:
a)對涉及稅務及準稅務問題的行政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
b)對稅務收入及準稅務收入的結算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
c)對可獨立提出司法爭執的確定財產價值的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
d)對可獨立提出司法爭執、屬b)項及c)項所指行為的準備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
e) 就b)項、c)項及d)項所指的行為提出行政申訴被全部或部份駁回時,對可通過司法爭訟予以抗訴的駁回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
f) 對稅務行政當局部門有許可權的實體在稅務執行程式上所作的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
g) 在稅務執行程式中提出的禁制、對執行的反對、債權的審定及債權受償順序的訂定、出售的撤銷及訴訟法律規定的所有訴訟程式中的附隨事項;
h) 關於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以及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的稅務事宜訴訟;
i) 要求勒令作出一行為的請求;
j) 要求為擔保稅務債權採取保全措施的請求。
4)在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在不影響中級法院的管轄權情況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審理:
a)對涉及海關但不應在稅務執行程式中審理的問題的行政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
b)對海關收入的結算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以及對可獨立提出司法爭執的有關準備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
c)就上項所指的行為提出行政申訴被全部或部份駁回時,對可針對其提起訴訟的駁回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
d)關於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以及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的海關事宜訴訟;
e)要求勒令作出一行為的請求。
5)在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行政法院尚有管轄權審理:
a)對引致不同公法人的機關出現職責衝突的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
b)對市政機構或臨時市政機構履行行政職能時制定的規定提出的爭執;
c)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為的效力的請求,只要該法院正審理對該等行政行為所提起的抗訴;以及審判關於在該法院待決或將提起的抗訴的其她附隨事項;
d)在該法院待決的程式內或就將提起的程式要求預先調查證據的請求;
e)對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違法行為的程式中科處罰款及附加制裁的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其她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
f)要求審查上項所指的科處罰款及附加制裁的決定的請求;
g)根據法律由行政法院審理或上級法院無管轄權審理而屬行政、稅務及海關司法爭訟方面的抗訴、訴訟及程式上的其她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