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含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為五星蓮花綠旗。
行政區劃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堂區”作為行政區劃單位,澳門半島共有五個堂區(包括花地瑪堂區、花王堂區、望德堂區、風順堂區)。氹仔島屬於嘉模堂區,路環島屬於聖方濟各堂區,此外還有一個路氹填海區。
綠色象徵和平與安寧;五顆呈弧型排列的五角星,象徵中國政府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蓮花、大橋和海水,是澳門自然地理和景觀的代表,也寄託了澳門回歸祖國後一定能保持穩定發展的美好願望。
產生時間
1991年2月1日,澳門特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公布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圖案的徵集和評選辦法,在全國範圍內徵集設計圖案。5個月後,草委會徵集到782幅作品。評審們根據體現“一國兩制”精神、反映澳門特點、圖案莊嚴美觀的評選原則等,對應徵作品進行了預選和初選,又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從118幅預選作品中選出區旗、區徽圖案各15幅,在北京和澳門分別舉辦展覽,徵求各界意見。 此後,經過分析比較,評審會又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從初選圖案中複選出三套圖案,提交草委會審議並研究如何修改。新圖案在評審會多次會議討論的基礎上,既考慮了草委會委員們的意見,又吸收了應徵作品的優點和精華,終於拿出了令各方滿意的作品,設計出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圖案草案。
1993年3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並頒布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圖案。
法律規定
特區基本法
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除懸掛和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懸掛和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
特區區旗、區徽使用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使用暫行辦法
(1999年1月1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五次全體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除懸掛和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懸掛和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為實施基本法的規定,特制定區旗、區徽使用暫行辦法。
第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象徵和標誌,應當予以尊重和愛護。
第二條 凡國旗與區旗同時升掛、懸掛、使用時,國旗應當大於區旗,應將國旗置於中心、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國旗在右,區旗在左(“左”、“右”的位置應以旗的正面面向觀眾為基準)。列隊舉持國旗和區旗行進時,國旗應當在區旗之前。
凡國徽與區徽同時懸掛、使用時,處理原則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三條 不得使用破損、污損、褪色或不合規格的區旗、區徽。
第四條 區旗、區徽及其圖案不得用作商標和商業廣告。
第五條 區旗、區徽必須按照國家制定的標準製作。
使用條例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6/1999號法律)
區旗及區徽的使用及保護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定義
就本法而言:
(一)“區旗”指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
(二)“區徽”指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徽。
第二條
對區旗、區徽的尊重
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象徵,應當被尊重和愛護。
第三條
區旗、區徽的展示及使用
一、行政長官有權規定必須展示或使用區旗及區徽的機構、場所及場合,展示或使用區旗及區徽的方式及條件,以及本法未有規定的使用區旗及區徽的其它情況。
二、行政長官亦有許可權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區旗、區徽、區旗圖案或區徽圖案。
三、區旗下半旗的情況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屬檔案一。
第四條
禁止將區旗、區徽用作某些用途
區旗、區徽、區旗圖案或區徽圖案不得展示或使用於:
(一)商標或廣告;
(二)行政長官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區旗、區徽、區旗圖案或區徽圖案的其它場合或場所。
第五條
破損的區旗、區徽
不得展示或使用破損、污損、褪色、不合規格或因任何原因而被毀壞的區旗或區徽。
第六條
區旗、區徽的製造
一、區旗必須按照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屬檔案二所列規格製造。
二、區徽必須按照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屬檔案三所列規格製造。
第七條
侮辱區旗、區徽罪
一、以言詞、動作或散布文書,又或以其它與公眾通訊之工具,公然侮辱區旗或區徽,又或對其不尊重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下列情況構成對區旗或區徽的不尊重:
焚燒、毀損、塗劃、玷污或踐踏區旗或區徽。
三、上兩款的規定適用於不尊重對象為區旗或區徽的複製本的情況,但複製本除必須與原本明顯相似外,還須足以令公眾誤以為是區旗或區徽。
第八條
監察
一、對第四條及第五條的監察權屬於治安警察局和水警稽查隊。
二、對第六條的監察權屬於經濟局。
第九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者,可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者,可科澳門幣二千元至八千元的罰款。
三、違反區旗區徽製造規範者,可科澳門幣一萬元至二萬五千元罰款。
四、科處第一、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的罰款的許可權分別屬於上條所指的治安警察局局長、水警稽查隊隊長及經濟局局長。
第十條
扣押
一、經濟局有權扣押違反本法附屬檔案二及附屬檔案三的規定製造的區旗及區徽。
二、根據上款規定而扣押的財貨在宣告喪失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十一條
適用制度
十月四日第五二/九九/M號法令的規定適用於第九條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同時展示國旗與區旗
一、凡同時展示或使用國旗與區旗,或同時展示國徽與區徽時,國旗或國徽應當大於區旗或區徽,且應將國旗、國徽置於中心、較高或突出的位置。
二、列隊舉持國旗和區旗行進時,國旗應當在區旗之前。
三、如國旗與區旗並排展示,國旗在右,區旗在左。
第十三條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