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湖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湖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於2007年3月29日經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3月29日。

(2007年3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0號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推進農業機械化,建設現代農業,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生產、銷售、使用、維修和農業機械科研、鑑定、推廣、技術培訓、安全監理以及有關的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化,是指運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裝備農業,改善農業生產經營條件,不斷提高農業的生產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的過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機械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扶持措施,逐步增加對農業機械化的資金投入;鼓勵進行農業機械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農業機械技術改造,發展農業機械教育、培訓事業,完善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管理和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公安、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機械化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科研與推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農業機械科研推廣機構和其他有關單位,根據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研究、開發和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新機具、新技術。鼓勵生產企業開發、生產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

推廣農業機械產品和技術,應當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

第六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可以委託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對其定型生產或者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檢測,作出技術評價。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應當公布具有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農業機械產品的檢測結果,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選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供信息。

第七條 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根據促進農業結構調整、保護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推廣農業新技術與加快農機具更新的原則,結合本省實際,確定、公布本省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並適時調整。

列入前款目錄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相關標準和行業技術規範,並由農業機械生產者自願提出申請,通過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進行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鑑定。

列入本省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的產品,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或者市場質量監督檢查中發現不合格或者存在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由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從產品目錄中予以取消。

第三章 生產、銷售與使用

第八條 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產品,生產企業必須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國家實行產品認證的農業機械產品,未經認證並標註認證標誌,禁止出廠和銷售。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農業機械產品及配件。

禁止利用殘次零配件和報廢機具的部件拼裝農業機械。

第九條 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具有產品檢驗合格證和安全使用警示標識。銷售實行生產許可證、認證管理的植保機械和脫粒機械等農業機械產品,還應當標註有生產許可證和認證標誌;銷售實行生產許可證、認證管理的其他農業機械產品,還應當標註有生產許可證或者認證標誌。

銷售的舊農業機械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技術使用標準。

農業機械銷售經營者應當銷售與其銷售的主機相配套的零配件。生產農業機械的企業應當保證零配件的供應。

第十條 農業機械銷售經營者應當依法對其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做好售後服務。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因產品質量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產的農業機械產品上設定必要的安全防護裝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

農業機械使用者應當按照安全操作規程作業,在有危險的部位和作業現場設定防護裝置或者警示標誌。

第十二條 人民政府徵用農業機械投入搶救國家財產、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抵禦自然災害等活動,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徵用人;農業機械被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根據農業機械使用者的投訴情況和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對在用的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後服務狀況,定期組織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第四章 社會化服務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扶持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推進農業機械化信息網路建設,在本行政區域內建立、完善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機構、教育培訓機構與民眾性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和農業機械大戶相結合的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政府財力和本行政區域農業機械推廣的實際情況,將承擔公益性職能的基層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機構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六條 基層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無償提供公益性農業機械技術的推廣、培訓、信息、諮詢等服務,協助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進行農業機械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 農業機械技術培訓機構應當開展對農業機械駕駛、操作、銷售、維修人員的技術培訓,接受縣級以上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及其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農業機械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

從事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培訓的機構應當接受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資格審驗,取得駕駛培訓許可證。

從事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培訓的教練員應當經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取得縣級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核發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並接受縣級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對其技術能力、設備狀態、維修質量和零配件質量的定期審驗與檢測。

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維修等級、範圍承攬維修項目,嚴格執行農業機械維修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保證維修質量。維修質量不合格的,維修者應當免費重新修理;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維修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從事農業機械作業服務,應當執行國家和地方制定的作業質量標準;尚未制定作業質量標準的,按照當事人雙方約定的質量標準作業。

從事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發生質量爭議的,可以由當事人協商解決,或者由基層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機構組織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安全生產、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使用的宣傳、教育和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及農業機械安全事故處理的具體工作。

第二十三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農業機械實行牌證管理,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農業機械實行登記管理。

第二十四條 使用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關證件到當地縣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辦理其所屬農業機械的登記,領取號牌、行駛證。領取號牌前,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領取臨時通行牌證,臨時通行牌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所有權發生轉移、登記內容變更或者報廢的,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

農業機械的號牌、行駛證不得轉借、偽造、變造。

第二十五條 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的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農業機械購買者應當自購買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縣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或者基層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機構免費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申請駕駛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人員,必須經具有資質的培訓機構培訓,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農業機械駕駛證後,方可駕駛。

駕駛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作業,駕駛人應當隨身攜帶農業機械駕駛證、行駛證。

農業機械駕駛證不得轉借、偽造、變造。

第二十七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接受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進行的年度安全技術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應當限期修復。拖拉機達到報廢標準的,不得上道路行駛,不得進行作業,並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在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的監督下解體。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對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駕駛證進行定期審驗。

拖拉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須依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第二十八條 使用農業機械發生安全事故的,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立即採取搶救措施,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發生在道路以外的安全事故,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及時派員趕赴現場處理。

發生農業機械安全事故後,當事人不得逃逸,不得破壞、偽造現場或者毀滅證據。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和事故處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化技術創新的規定,安排科技開發資金用於農業機械化的技術創新。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立農業機械化試驗示範基地,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機構等建立農業機械示範點,促進先進適用農業機械新產品、新技術推廣,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做好農業機械跨區作業的組織、協調等工作;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為跨行政區域作業者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務。

跨行政區域作業的農業機械及運輸跨行政區域作業農業機械的車輛,憑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核發的跨區作業證明免交車輛通行費。

對專門從事農田作業和自營性的拖拉機免徵養路費;對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拖拉機,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減征養路費。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村機耕道路建設,改善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為農業機械作業創造條件。

農田基本建設、農業綜合開發、土地開發整理等建設項目涉及農村機耕道路建設的,在制定規劃、進行驗收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通知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參與。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設區的市、自治州、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政府財力和實際情況,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

第三十四條 直接從事農業機械生產作業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燃油的,享受國家規定的燃油補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密切配合,按照國家規定做好燃油補貼的發放工作。

農業機械作業燃油補貼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培訓許可證擅自從事農業機械駕駛培訓的,責令停辦,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聘用未經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駕駛培訓教學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從事維修業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超越範圍承攬無技術能力保障的維修項目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從事農業機械作業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無號牌、行駛證的,責令辦理相關牌證,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無駕駛證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作業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轉借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可暫扣或者吊銷農業機械駕駛證;

(四)偽造、變造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收繳偽造、變造的牌證,暫扣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暫扣的拖拉機或者聯合收割機;

(五)使用應當報廢的拖拉機進行作業的,責令強制報廢,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未按規定接受年度檢驗或者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證未按規定接受定期審驗的,責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補檢或者補審,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七)拖拉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令按規定投保,並處依據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二倍罰款。

第三十八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吊銷農業機械駕駛證,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在農業機械生產、銷售、維修、推廣、技術培訓等活動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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