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1998修正)

(1994年7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業機械及其駕駛員的安全監督管理,預防農業機械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的拖拉機和其他動力機械以及與其配套作業的機械。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使用農業機械或者與農業機械使用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負責本轄區農業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關(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關)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農業機械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對駕駛員進行考試、考核和審驗;

(三)負責農業機械牌證和駕駛員證件的核發、管理;

(四)負責農業機械的安全技術檢驗以及對駕駛員的安全監督檢查;

(五)處理農業機械事故;

(六)查處違反農業機械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二章 農業機械的安全管理

第五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實行牌、證管理。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在投入使用前,必須向所在地縣級農機監理機關或者其委託的單位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領取牌照、行駛證後方可使用。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轉籍、過戶、報廢時,應當到原發牌、證機關分別辦理轉籍、過戶、註銷登記手續。

經批准報廢的農業機械,不準轉讓或者使用。

第六條 農業機械號牌須按規定位置安裝,保持清晰。農業機械行駛證應隨機攜帶。

拖拉機在未取得正式號牌前,需作業或者試車時,應向當地農機監理機關申領臨時號牌或者試車號牌,按指定路線行駛。

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

第七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構,必須按省農機監理機關規定的時間接受年度檢驗。因故不能按期參加檢驗的,必須事先申明理由。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行駛或者使用。

第八條 不實行牌、證管理的動力機械,農機監理機關應當對其進行登記,並給予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九條 農業機械應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符合安全運行技術條件或者安全技術標準。其安全設施應當齊全有效。

第十條 農業機械作業時,應當在危險部位設定明顯警示標誌;傳動帶、鏈條等外露傳動部件應當設定安全罩;場院作業的內燃機排氣管應當安裝防火罩。

拖拉機只準牽引一輛掛車。

大型農業機械通過人多或者危險地段時,應當有專人護行。

第十一條 禁止生產未經鑑定或者鑑定不合格、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農業機械及其零配件,禁止拼裝農業機械。

擁有、使用、修理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農業機械改裝、改型。確需改裝、改型的,必須符合安全技術標準,對符合要求的,農機監理機關應當及時核准。

第三章 農業機械駕駛員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學習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16周歲以上;

(二)身體健康狀況符合駕駛要求;

(三)具有國中以上文化或者相當國中文化程度。

第十三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駕駛員,必須經過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機構)培訓,由農機監理機關考試合格,取得駕駛證後,方可駕駛相應的農業機械。

駕駛證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

第十四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身攜帶駕駛證;

(二)駕駛證的記錄需要變更時,應當及時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手續;

(三)不得駕駛與準駕機型不符的農業機械;

(四)不得將農業機械交給非駕駛員駕駛;

(五)不得駕駛安全設施全或者失效的農業機械;

(六)不得在患有妨礙安全作業疾病的或者過度疲勞的情況下駕駛農業機械;

(七)不得在駕駛拖拉機時吸菸、飲食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八)不得在飲酒後駕駛拖拉機;

(九)清除雜物、排除故障,應當在停機或者切斷動力後進行。

第十五條 學習駕駛員應當在教練員指導下學習駕駛。實習駕駛員可以單獨駕駛農業機械。

第十六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駕駛證,必須按省農機監理機關規定的時間接受年度審驗。未經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駕駛農業機械。

農機監理機關對駕駛員進行審驗一般應和農業機械的年度檢驗就地、就近同時進行。

第十七條 農業機械的駕駛員必須接受農機監理人員的安全監督檢查。

農機監理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必須著裝整齊,佩戴國家統一標誌,主動出示證件,依法辦事,接受民眾監督。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八條 對執行本辦法規定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駕駛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元以下罰款:

(一)未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

(二)未按規定位置安裝農業機械號牌的;

(三)駕駛時吸菸、飲食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駕駛行為的;

(四)應當設定而未設定明顯警告標誌、安全罩、防火罩的;

(五)未停機或者未切斷動力清除雜物、排除故障的;

(六)大型農業機械通過人多或者危險地段無專人護行的。

第二十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駕駛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構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辦理農業機械申請登記、轉籍、過戶、註銷手續或者駕駛證異動登記手續的;

(二)轉讓或者使用已經報廢的農業機械的;

(三)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農業機械的;

(四)使用安全設施不全或者失效的農業機械的;

(五)拖拉機牽引掛車超過一輛的;

(六)駕駛與準駕機型不符的農業機械的。

第二十一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駕駛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可以並處弔扣3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不按規定參加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繼續駕駛農業機械的;

(二)飲酒後駕駛拖拉機的;

(三)將農業機械交給非駕駛員駕駛的;

(四)轉借、塗改、偽造駕駛證或者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證駕駛農業機械的;

(二)拼裝或者擅自改裝、改型農業機械自用或者給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三條 生產未經鑑定或者鑑定不合格、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農業機械及其零配件的,拼裝或者擅自改裝、改型農業機械銷售或者出租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農機監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牌照、行駛證、駕駛證,由省農機監理機關統一製作。

按本辦法規定發放的牌照、行駛證、駕駛證,可以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及其駕駛員的安全管理,由省公安機關委託省農機監理機關負責,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並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農業機械事故的,其處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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