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1號)
《湖南省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管理辦法》已經1996年3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楊正午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
湖南省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證件和管理,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證件,是指《湖南省行政執法證》和《湖南省行政執法監督證》。
行政執法證是行政執法人員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行政執法權的資格證明。
行政執法監督證是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對所屬工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的資格證明。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的持有人及有關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執法證的頒發對象是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行政執法權的人員。
行政執法監督證的頒發對象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監督職能的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
第五條 湖南省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分級負責審核頒發,個體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具體組織實施。
已經由國務院有關工作部門按照行政法規規定的統一式樣頒發了行政執法證的,不再按本辦法重新發證,但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備案。
第六條 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的管理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分部門負責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證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申請領取行政執法證的人員,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所在單位是行政執法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執法權的組織;
(二)具有對行政相對人直接行使執法權的職責;
(三)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廉政勤政;
(四)受過本辦法規定的持證培訓,並取得持證培訓合格證書。
第八條 申請領取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的人員應當接受持證培訓。經持證培訓考試、考核合格的,由組織培訓的機關發給培訓合格證書。
持證培訓的內容包括各類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掌握的法律知識。
省、地、州、市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申請領證人員,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會同省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培訓;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申請領證人員,由行署、州、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地、州、市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培訓。
第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行使職權時,必須出示所持證件。不出示證件的,相對人有權拒絕。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憑行政執法證,在其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範圍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必要的檢查;有權對違法行為進行制止、調查或者依法處理。有關當事人必須服從檢查,如實提供情況,停止違法行為,接受處理。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依法行使職權,自覺接受民眾監督,不得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都有權及時向行政執法人員的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政府法制機構、監察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機關必須認真處理。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憑行政執法監督證,有權依法對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進行檢查、制止執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調查執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並建議有關部門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必須正確行使監督職權,不得超越職權或者違反監督程式對行政執法部門及其人員的執法活動進行檢查。
被檢查的部門和人員應當配合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檢查。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被監督檢查的部門和人員可以向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所在機關或者上級機關申訴。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實行註冊制度。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調離原職位的,必須將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上交所在機關,由其所在機關交發證機關註銷。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偽造、騙取、塗改、非法印製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
禁止利用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和行政處分,由發證機關暫扣或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和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轉借行政執法證或行政執法監督證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並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偽造、騙取、塗改、非法製作行政執法證或行政執法監督證的,由發證機關予以沒收其證件,並處5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利用行政執法證或行政執法監督證進行違法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按本辦法規定的證件尚未頒發前,原使用的行政執法證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