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月24日江華瑤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2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江華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可以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並且教育他們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領導和團結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加速發展經濟文化事業,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瑤族代表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依照有關法律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瑤族公民所占比例,應與其人口在全縣人口中的比例相適應。應當有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瑤族公民所占比例,逐步做到與其人口在全縣人口中的比例相適應。自治縣縣長由瑤族公民擔任。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要注意配備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積極培養瑤族和其他民族的幹部、專業技術人才;注意培養少數民族婦女幹部。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縣的實際情況,確定調整本地方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編制員額,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從本縣農村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瑤族公民。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經濟發展的實際,改革經濟管理體制,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以農業為基礎,走農工商綜合發展的道路。
第十九條 自治縣在積極發展糧食生產的同時,大力發展林業生產和其它多種經營,不斷完善各種生產責任制,努力提高農業生產水平和農業經濟效益。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林業發展規劃,因地制宜地發展用材林和經濟林,保護森林資源,嚴禁亂砍盜伐林木。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維護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國有山林可以由林場職工承包經營或者由林場職工與附近村民組、農戶聯合經營。屬於集體所有的山林可以由農戶承包經營或者由國營林場、集體經濟組織聯合經營。
依法屬於個人所有的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的林木,允許繼承、轉讓。採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採伐自留地、房前屋後自有的林木,由區鄉林業站或村民委員會批准採伐,產品自主處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和政策的有關規定,自主地確定木材流通渠道和經營形式。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鼓勵和扶持集體、個人發展養豬、養牛、養禽、養蜂、養魚等養殖業。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確定和維護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加強土地管理,禁止亂占濫用耕地。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本縣資源,積極發展林農產品加工、食品、採礦、水電等工業;有計畫地發展機械、化工、建材工業。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的規定,保護、管理礦產資源。對可以由本縣開發的礦產資源,有計畫地分別組織縣屬企業、鄉鎮企業或個人在指定的範圍內開採。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城鄉交通運輸業和郵電事業。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重視發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照顧少數民族生產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積極扶持鄉鎮企業的發展,在稅收、資金、物資和技術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加強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執行國家民族貿易政策。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優惠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集貿市場建設,積極發展邊界貿易,實行與鄰省、市、縣的價格相銜接的靈活政策。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自治縣所屬企業,非經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同意,不得隨意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外地的企業、個人來自治縣興辦企業,或者聯合辦企業,並為他們提供優惠條件。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自主地管理自治縣的財政,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包括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都由自治縣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多於財政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級財政,一定幾年不變;收入不敷支出時,報上級財政機關給予定額補助。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應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縣的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如因國家政策調整和企業、事業隸屬關係的改變,以及遇有自然災害等原因,使自治縣的財政支出和收入出現較大增減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作適當調整。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上級國家機關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的,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實行減稅或免稅。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建立鄉、鎮一級財政。除民族鄉實行超收全留外,其它鄉、鎮實行定收定支、超收分成的管理辦法。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事業,逐步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有計畫地發展中等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努力掃除文盲。
自治縣鼓勵城鄉經濟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集資興辦各種教育事業。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法律規定,結合本縣實際情況,決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招生辦法和師生編制比例。
自治縣積極辦好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在其它有條件的中學設立民族班。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國小,可以同時採取漢語和本民族語言進行教學,並積極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加強教師隊伍建設,辦好教師進修學校,努力提高教師的業務水平。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本縣科學技術發展規劃,開展科學研究活動,推廣科學技術成果。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文化建設事業發展規劃,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事業。辦好鄉鎮文化站和村文化室,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對歷史文物和民族文化遺產的發掘、整理和保護工作,保護、修復名勝古蹟。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體育事業的發展,積極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城鄉衛生事業,加強地方病、職業病的防治,做好婦幼保健工作,繼承、發展民族傳統醫藥,重視中草藥的研究,允許經過考核合格的民間醫生行醫。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有關法律和政策,按照適當放寬的原則,制定實行計畫生育的具體辦法,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實行。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積極開展與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積極引進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對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根據不同情況給予津貼。
自治縣的國家職工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本縣各項建設事業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貫徹執行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規,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教育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尊重,共同維護民族團結。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民族鄉的特點和需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關民族鄉的決定、命令、指示,應當適合民族鄉的實際情況。
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可以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11月25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